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飲用酒類後」 ,補充為「飲用啤酒2 、3 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沒有駕照, 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前有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7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郭清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6鄰藤寮仔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 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06年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嘉 義縣竹崎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晨零時55分 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 晨1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