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第47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莊文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14鄰南靖厝15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男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5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3年嘉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5年12月29日19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在其位 於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南靖厝15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 意,於飲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