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08號
TPDM,89,易,2308,2001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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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周正中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正中明知已積欠多筆車租,且無意駕駛計程車營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使用 車輛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承租計程車營業,用以清償欠款 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餘元為由,在漢皇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段○○○號,以下稱漢皇公司)向負責人黃烈明誆稱租車,並承諾每日清償其前 欠款四百元,使黃烈明誤信為真正,與之簽訂租借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六百元 ,五日結算一次,黃烈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車號0○─九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 予周正中使用。詎周正中得手後,始終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清償借款,僅於八十九 年一月四、七日、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各依序給付一千二百元、六百元、一 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以為搪塞(相當於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之租金, 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款)嗣後並避不見面,至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夜間,始趁漢皇公司無人之際,將前開計程車停放於公司門口,逃 逸無蹤。
二、案經漢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正中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漢皇公司簽訂契約,並受領車輛使用,惟 矢口否認詐欺意圖,辯稱伊曾告知漢皇公司負責人黃烈明想找其他工作,無意駕 駛計程車營業,惟黃烈明因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債,而主動要求被告 承租車輛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漢皇公司代表人黃烈明指訴明確,並有租借合約書 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並自承如正常駕駛營業,即可依約給付租金,惟其租車時經 濟狀況不佳且無心營業,故「『三天打魚,二天曬網』沒有認真在跑車::也沒 有認真賺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項背面、第十 四頁、第二十五頁背面)。核漢皇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兼營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營利事業,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附卷可稽,是其車輛出租均以收 取租金為對價,對承租車輛之人即計程車司機,亦有供其使用以營業獲取車資、 給付租金之預期。如明知被告承租時已積欠帳款,無力清償;又無意從事載客營 業行為,顯無給付租金可能,斷無甘冒車輛折舊及租金收入損失,與被告簽訂契 約,交付車輛使用之理。因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承租車輛為由,使告訴人誤信被 告有用以營利並給付租金、清償借款,而不法取得使用前開車輛之利益等語,堪



予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其無意駕駛,仍主動提供車輛使用云云,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使用車輛期間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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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