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2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傳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傳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開兩案 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09月27日假釋出監,迨至97年01月15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且明知其受託清除、處理來路不明、屬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1批,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棄置有 害廢棄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由謝炎坤(業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林進幣(通緝中)以堆置有機肥 料為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 情之張慶鉁承租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22、1之23、 1之25、1之26、1之27號等5間廠房,作為處理、棄置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場所。嗣由謝傳中透過不知情之黃遠添, 以每車次5000元或1萬5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李明杰、 王在正、王稱賢(上3人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自10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分別駕車 牌號碼000-00、399-HK、983-ZW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彰化 縣田尾鄉、苗栗縣苑裡鎮之謝傳中暫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地點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計36車次(約4000桶,總重約 1400公噸)至上開廠房棄置。且除上開廠房外,亦未經張慶 鉁同意,棄置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嘉義縣大林鎮橋子頭1 -28、1 -29及1-30號等處之廠房內,嗣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101年7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南區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廠房會勘,發現 該處堆置大批裝有不明溶劑之容器,部分容器有銹蝕、洩漏 之情形,且廠房內瀰漫濃厚化學刺鼻異味,經採樣檢測結果
,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謝傳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謝傳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復 有同案被告謝炎坤、李明杰、王正在、王稱賢之供述,證人 張慶鉁、張懷恩、黃遠添、蕭家宏於警、偵訊之證述在卷可 佐(警卷一第1-4頁、第6-9頁、11-13頁、16-17、20-23頁 ),及101年7月20日上開廠房會勘照片12張、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101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02年3月29日家環廢字 第1020007970號函暨緊急應變及待清除處理計畫、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30日、101 年12月24日督察記錄、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樣品運送及受 理檢測申請單暨檢測報告影本、本院102年訴字第654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45-50、51、52-53、54、55 -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 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
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 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95年12 月14日修正)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傳中、證人林進幣等人將 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原先存放地轉運至大林廠房堆放,並無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謝傳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謝傳中與同案被告林進幣就上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貯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傳中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李明杰、王正在、王稱 賢載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謝炎坤向 不知情之張慶鉁承租上開廠房以遂行被告謝傳中與同案林進 幣等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本件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謝傳中僱請大 貨車司機於101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399-HK、983-ZW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彰化縣田 尾鄉、苗栗縣苑裡鎮謝傳中暫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地點 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計36車次,將約4000桶之鐵桶載運至張 慶鉁所有之嘉義縣大林鎮橋子頭廠房堆置,同案被告謝傳中 與被告林進幣等人所為上開清除、貯存行為,其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來源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㈤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傳中與同案被告 林進幣等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 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論斷。
㈥又被告謝傳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⑴被告謝傳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 、現年15歲、母親尚在,之前在市場打零工維生等家庭、經 濟狀況,⑵本件非法從事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證人張慶鉁、張懷恩所有之廠房之動機、 手段,前揭廢棄物之數量,及因此所致環境衛生受污染之危 險程度;⑶參與本案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⑷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仍未能依法妥善最終處置本案相關廢棄物之態度;⑸ 證人張慶鉁、張懷恩所受之損害非輕,對環境污染與安全 造成之危害亦鉅;⑹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所有之廢液,然並非被告謝傳中 及其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l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l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