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獻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之間,在廖 家興位在嘉義縣○○鄉○○村○○○○○○○號住所房間內 ,將僅可供施用一次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重量不 詳,然未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交與廖家興,無償轉讓上開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家興當場施用。
(二)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8時37分45秒許,以其持 用之○○○○○○○○○○號行動電話與廖家興持用之09 856475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晚8時37分 45秒許稍候,在張宗獻斯時位在嘉義市新榮路某大樓7樓 之住處內,將約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廖家興 ,無償轉讓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家興當場施用 。
(三)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29秒許,以其持 用之○○○○○○○○○○號行動電話與廖家興持用之09 8564751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1 0分29秒許稍候,在張宗獻上開住處內,將約0.3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廖家興,無償轉讓上開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廖家興當場施用。
二、嗣因警方就張宗獻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後,始獲全情。
三、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家興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證人廖家興雖於 審理時到庭證述,惟其陳述與在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其先前 之陳述復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下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復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宗獻於警詢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4頁) ,核與證人廖家興、郭國書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 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6頁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8頁至第269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 訴意旨依憑證人廖家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認被告該次犯 行,係證人廖家興本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然被告 卻向證人廖家興表示「施用一支沒關係啦」等語,並提供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家興,而使證人廖家興萌生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進而施用之,故認被告係引誘證人 廖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證人廖家興於審理時 已改稱:「當天並不是被告引誘、慫恿或鼓舞我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是我看被告在施用,我向被告討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來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2頁) ,核與證人郭國書於審理時供證:「於104年1月間,我 與被告一起到廖家興住處,在廖家興的房間,廖家興有向被 告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施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 28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6頁、第247 頁),且檢察官認被告有引誘證人廖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積極證據,除證人廖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僅有證
人廖家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但證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本具有證據之同一性,縱屬其各人 先後供述一致,應無彼此互相補強之效力可言(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乃施用毒品者就販毒者之指認,係其不利供述 之延伸,與其供述同質性,自不能作為其供述之補強,是不 能單憑施用毒品者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為販毒 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經起訴之引誘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僅有證人即施用毒品者廖家興之單一累積 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以與被告自白及證人郭國書 證述相合致之證人廖家興於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信。(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宗獻於警詢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15頁),核與證 人廖家興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255頁 至第256頁、第264頁至第265頁)。此外,復有證 人廖家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年 度聲監字第51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 985330842號與證人廖家興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 8564751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意 旨依憑證人廖家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認被告該次犯行, 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1小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家興,故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廖家興云云。但證人廖家興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 其於上述時地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1千元 。然證人廖家興於審理時,反覆不停否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自己,並證稱自己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而 全盤否定先前證述買賣之情。證人廖家興之證詞,可謂高度 反覆,其說謊性格,表徵明顯,倘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謂 「買賣交易」之證詞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不免有誤判之風險。且被告與證人廖家興於104年10月 15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容如下(見警卷第28頁 至第29頁):
『1、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32分18秒起: A(被告):喂。
B(廖家興):喂,你當時要回來?
A:你朋友到了嗎?
B:嗯,你先回來啦,好嗎?
A:蛤,要回去了啦。
B:要很久嗎,不會吧。
A:不會啦,差不多半個多小時啦。
B:還要那麼久喔。
A:有一段路吶。
B:好啦,儘量快一點啦。
A:好。
2、104年10月15日晚上8時37分45秒起: B(廖家興):喂,在路上了喔。
A(被告):好。』
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廖家興相約碰面,未見兩人對 話有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暗語,不能排除證人 廖家興為供出毒品來源,獲邀減刑寬典,故向警方為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附和性證詞。綜上,因證人廖家興 所證與被告買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及兩人對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廖家興之事實均有不明,證人廖家興所證向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難認有補強證據足徵為真。是以,本 院尚無實證可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家興之 確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 4號判決理由),自應以與被告自白相合致之證人廖家興於 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張宗獻於警詢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15頁、 第419頁),核與證人廖家興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6頁至第26 8頁)。此外,復有證人廖家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10號通訊監察書、被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號與證人廖家興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8 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24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轉讓與證人廖家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係 不詳,惟以被告所供:「轉讓之數量約僅供施用1次,不超 過1公克」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14頁),衡諸一般單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可能,而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上開規 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上開3罪,被告 ,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轉讓 與證人廖家興施用,除害及證人廖家興之身心健康,並助長 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上開轉讓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而其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數量亦非甚鉅,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洵非至惡;3、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保全、離婚、生有2子,與生母 同住(見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
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 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查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1具(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證人廖家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犯罪事實一(二)、(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 ,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廖家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 2月2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就被 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進行偵查,經當庭具結後,仍虛 偽證稱:「我係105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 市新榮路的被告租屋處外,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云云(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 頁),顯涉有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 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