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5年度,471號
CYDM,105,朴簡,47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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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傑魏莉容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 人分手後,張凱傑因 欲取回其所有之鈦鋼戒指1 枚,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上午 6 時許,至魏莉容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之住處樓 下,按壓門鈴遲遲未獲回應後,即傳送簡訊告知魏莉容其欲 取回上開物品,於未經魏莉容同意之情形下,張凱傑竟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逕自進入該址住宅內,上樓至魏 莉容位於4 樓之房間拿取上開戒指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與 魏莉容同住之父魏坤良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魏坤良魏莉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魏坤良魏莉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其住宅,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表示願意以 新臺幣(下同)5 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因告訴人表示 需5 萬元始願和解,雙方就應和解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 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有本院 106 年1 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僅為取回己身物品、手段尚屬和平、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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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