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侯瑞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婷犯業務侵占罪,共壹佰參拾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侯瑞昌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琇婷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至103年10月23日止,擔任址設 嘉義市○區○○路00號建國路加油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加油 站)之站務助理,負責向系爭加油站之顧客收取加油費用, 並以手寫帳簿及電腦登錄方式結算值班時段所收取之帳款後 登載於帳務報表,係系爭加油站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許琇婷與侯瑞昌自94年至96年間認識進而交往,侯瑞 昌於9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某日,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附 近,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所 申請之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予許琇婷使用,嗣侯瑞昌雖預見其提供 上開帳戶予許琇婷使用,供許琇婷存放系爭加油站營業所得 之現金及支票,該帳戶即屬於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容任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為許琇婷用以存放業務侵占款 項此一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繼續 容許許琇婷使用上開帳戶存放其所侵占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款 項,嗣因系爭加油站之負責人蔡銘泉於101年7月間發覺許琇 婷之業務侵占犯行,侯瑞昌始向許琇婷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並向中小企銀辦理註銷帳戶。而許琇婷知 悉其身為會計人員暨站務助理,應就其收款業務上負責登載 之帳務報表,核實記載應收帳款之付款方式及金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基於業務侵占、虛 偽填製會計憑證或以電子方式虛偽登錄會計日報表之犯意, 涉有以下犯行:
(一)自96年12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6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如附表一所示, 按月在系爭加油站或其客戶之公司、行號處所收取「日通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及「順利建材行」以 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或現金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96號所示之加油費用後,於其業務所掌管之傳票、日報表 等帳冊上,將前述各月收取加油費用所示金額之付款方式記 載為刷卡付款,並透過電腦登錄不實帳款,提高刷卡付款數 額並減少支票或現金收入數額於日報表上,而為不實之登載 ,並按月持以向系爭加油站之監察主管行使之,同時將日通 公司及順利建材行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6號所示之款 項【日通公司帳款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8萬2,552元、 順利建材行帳款部分合計為438萬5,360元,共計776萬7,912 元,起訴書誤載為767萬7,91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部分支票、現金存入其向侯瑞昌借用之上開帳戶兌現 、存放,其餘支票及現金則自行兌現、花用,以此等方式將 前述款項加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加油站對於營收 管理之正確性。
(二)自99年7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23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系爭加油站,每 日接續調出前一日電腦報表,並以刷卡金額提高、現金收入 金額降低之方式於每日報表為不實之修改後,按月持前揭不 實傳票及日報表向系爭加油站之監察主管行使之,同時將系 爭加油站之現金收入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號所示之金額( 共計342萬3,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現金供 己與侯瑞昌共同花用或存入其向侯瑞昌借用之上開帳戶,以 此等方式加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加油站對於營收 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2年9月5日,在系爭加油站,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3位加油站員工之薪資袋上薪資明細,使核 發薪資之數額與該3位員工應領薪資數額發生短少,並持之 向系爭加油站負責人蔡銘泉行使之,同時將短發之薪資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2,550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加油站對 於薪資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四)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系爭加油站,以修改 電腦紀錄之方式,每日接續不實提高日報表上車隊卡及捷利 卡之儲值卡刷卡金額,並同額降低當日加油站營運之現金收 入金額,復蒐集自上開電腦紀錄所列印之不實日報表,按月 將前述加油費用持以向系爭加油站之監察主管行使之,同時
將期間系爭加油站之現金收入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9號所示 之金額(共計32萬8,53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 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加油站對於營收管理之正確 性。
(五)103年6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系爭加油站,每日接 續以虛偽提高加油站簽帳金額、同額降低加油站當日營運現 金收入金額之方式,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傳票、日 報表,並按月將該不實日報表等持以向系爭加油站之監察主 管行使之,同時將期間系爭加油站之現金收入即如附表五、 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6,077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加油站對於 營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蔡銘泉核對系爭加油站之帳務資料 ,發現與實際營業收入款項嚴重不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建國路加油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琇婷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許琇婷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侯瑞昌部分,辯護人爭執證人許琇婷、蔡銘泉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系爭加油站負責人蔡銘泉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 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 具結作證,且法律亦無其他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自均不
具證據能力,僅援引證人蔡銘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據 即可。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琇婷就被告侯瑞昌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經本院審酌該等 詢問筆錄之內容,尚非屬證明被告侯瑞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是證人許琇婷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非得作為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 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同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 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 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 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 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 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 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許琇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 已具結(見偵卷第卷第20頁、第33頁),且被告侯瑞昌及辯護 人就證人許琇婷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許琇婷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就被告侯瑞昌之起訴範 圍原包含其與被告許琇婷共同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至(五)部分之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公訴人將被告 侯瑞昌部分之起訴範圍減縮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部分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 8日嘉檢榮洪105蒞1812字第12693號函暨補充理由書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是本院自應僅就減縮後 之起訴範圍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琇婷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許琇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4 至46頁、第70至72頁、第90頁、第278至279頁;本院卷二第 36頁、第291頁),並經證人蔡銘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纂詳(見交查卷第5至8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第69至74頁、第277 至299頁;本院卷二第38至5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日通公司帳冊暨侵占款項明細表、順利材料行帳冊 暨侵占款項明細表、系爭加油站99年7月至101年5月日報表 暨侵占款項明細表、車隊捷利卡日報表暨侵占款項明細表、 系爭加油站103年6月至同年9月簽帳日報表暨侵占款項明細 表、系爭加油站102年8月薪資明細表、協議書、銀行回應明 細資料各1份、薪資袋影本3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2月31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42507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光碟1張、系爭 加油站簽帳單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月13 日105嘉義字第3374-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5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581號函暨存款交 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9月22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31326號函暨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各1份(見證 物1至6影卷;交查卷第9至11頁、第20頁、第34至35頁、第 38至44頁;偵卷第36至4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07 至221頁、第225至228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許琇婷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琇婷於92年11月28日至103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告
訴人公司,擔任站務助理即會計人員之職,負責收取加油客 戶所繳付之營業收入及加油站員工薪資之出納,並以手寫帳 冊或登錄電腦紀錄之方式製作營收及薪資支付報表供監察主 管按月查核等工作,核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 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告訴人公司款項挪為己用、 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另按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 文書而言;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 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 ,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 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 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 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琇婷自 96年12間至103年9月間所填載與上開犯行相關之傳票、日報 表等帳冊,均為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 、第70至72頁),其為掩飾上開侵占營業額之犯行,而虛偽 登載不實之營業收入項目金額及薪資出納數額,嗣並先後持 以向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行使,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許琇婷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侯瑞昌部分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侯瑞昌固坦承其曾於前述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許琇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琇婷向伊表示自己信用不 好且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自己帳戶中之金錢,因此不想將錢存 在自己帳戶中,故向伊借用上開帳戶存錢,伊當時與許琇婷 交往中,僅單純借帳戶給許琇婷使用,並不知道許琇婷是將 侵占之現金或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且伊亦未使用許琇婷侵占 得來之款項,僅有向許琇婷借款,但均有借有還等語。經查 :
(一)被告侯瑞昌所有之上開帳戶曾於99年6、7月間至101年7月間 出借予被告許琇婷使用,為被告侯瑞昌所是認,並經證人許 琇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自己之帳戶曾經 被詐騙集團騙過錢,且不想要被扣保費,因此不敢把錢存在 自己的帳戶,伊就問侯瑞昌有無不要用之帳戶,並向侯瑞昌
借用上開帳戶存放侵占所得之現金及支票,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均係伊在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72 頁、第284至285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03年12月31日103忠法查密字第425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光碟片1張、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月13日105嘉義字第3374-1號函暨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9月22日105忠 法查密字第31326號函暨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參 (見交查卷第34至35頁、第38至44頁;偵卷第36至41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足認被告侯瑞昌確曾將上開帳 戶交付予被告許琇婷用以存放前揭侵占之部分款項,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侯瑞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許琇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言:伊跟侯瑞昌說要 在上開帳戶存簽帳公司之支票,也有說存的支票跟錢都是收 款得來的,侯瑞昌對告訴人公司之營運不了解,因此不知道 侵占的過程,只知道支票是侵占得到的;侯瑞昌起初僅知伊 要存入支票,後來慢慢才知道其中有順利建材行及日通公司 等客戶的支票,因為伊後來每月收款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兌 現前都會跟侯瑞昌提到,但侯瑞昌不知道每張支票多少錢, 只知道有將侵占之支票兌現進去,直到事情曝光他才知道上 開帳戶內有很多錢,當時侯瑞昌有懷疑過伊取得支票之正當 性,但可能貪圖渠等交往期間有錢花用,因此也沒有再追問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72頁)。 復參酌證人許琇婷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尚進一步具結證 述:侯瑞昌有問過伊哪來那麼多錢花用,伊向侯瑞昌借用上 開帳戶後不久便有跟侯瑞昌說這些錢都是從告訴人公司拿的 ,侯瑞昌並沒有阻止伊,也未多說甚麼,侯瑞昌雖然不知道 侵占的詳細手法及細節,但其實大概知道侵占的過程,也知 道上開帳戶中有現金跟支票是侵占來的,只是侵占後款項如 何花用、伊是否曾將侵占之現金借貸予侯瑞昌,侯瑞昌就不 是非常清楚;伊在審判中之證言比較實在、確定,因為伊在 偵查中作證時,伊與侯瑞昌的女兒才正要出生,有想過要保 護侯瑞昌,當時才會沒有想的、表達的很清楚,直到後來侯 瑞昌都沒有照顧伊母女2人,伊才覺得侯瑞昌是不負責任的 人,因此後來伊所陳述的較為真切;侯瑞昌確實在取回上開 帳戶前便知悉侵占支票及現金之事,因為伊於借用上開帳戶 後不久即曾向侯瑞昌提過侵占的事情,但侯瑞昌知道後,就 伊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存放違法侵占之款項此件事情並沒有討 論過,也沒有表示甚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92頁)。佐以
被告許琇婷之女許○○(10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確實於104年5月間出生,而偵查中許琇婷首次作證之時間為 104年5月間,有訊問筆錄1份、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被告許琇婷於偵查中初 次作證時,正值其與侯瑞昌之女臨盆之際,而觀諸被告許琇 婷於斯時之證言,雖亦陳稱被告侯瑞昌知悉上開帳戶中之款 項為公司帳款,且係其業務收款所得,然就侯瑞昌是否知情 侵占之過程乙節,顯然出言避重就輕,而有飾詞迴護之傾向 ,然自此數月後,被告許琇婷於歷次偵查、審判程序之供述 ,均證言被告侯瑞昌於借用上開帳戶期間確實知情該帳戶係 用以存放侵占之支票及現金,被告許琇婷前後作證時心境之 轉變,依上開跡證,可推認應與其初次於偵查中作證時尚懷 有被告侯瑞昌之女、仍希冀維護其女之生父此等心態相關, 準此,被告許琇婷偵、審中之證述雖有出入,亦在常情,且 應以偵查中初次作證以外之其餘歷次證言較為可信,足認被 告侯瑞昌雖於出借上開帳戶予被告許琇婷時,就本案侵占之 事實尚不知情,然於被告許琇婷開始使用上開帳戶後不久, 即陸續曾向被告侯瑞昌提及上開帳戶存放有侵占之支票及現 金之情事,而被告侯瑞昌於知悉上開帳戶為被告許琇婷存入 侵占所得後,並未立即阻止、取回上開帳戶,僅係消極默許 被告許琇婷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直至101年間 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銘泉察覺被告許琇婷之犯行時,被告 侯瑞昌始註銷上開帳戶。再觀上開帳戶自99年6月起之交易 明細,可察知此一帳戶直至101年7月為止之期間,確實不斷 有為數頗多之票據及多筆現金存入兌現,其金額均為3萬元 至10萬元不等,甚而偶有十餘萬元、數十萬元之票據金額或 現金存入,支票部分則係按月均有2至5張、7張不等之數量 存入兌現,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2 月31日103忠法查密字第425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光碟 片1張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佐以證人許 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 犯行所侵占之支票大部分均存放入侯瑞昌借伊使用之上開帳 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之現金,則有部分 存入上開帳戶,部分自己直接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4頁;本院卷二第85頁、第92頁),可知被告許琇婷於使用 上開帳戶期間,確曾將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 示犯行所得之部分現金及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中兌現、花用, 以之遂行侵占之不法行為。是以,被告侯瑞昌前開犯行應堪 認定。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 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侯瑞昌雖辯稱其就被 告許琇婷涉犯本案業務侵占之具體犯行並不知情且未過問乙 節,然被告許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侯瑞昌於94年間 開始交往,侯瑞昌確實知道伊案發當時之收入狀況,大概了 解伊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時每月薪水約多少,侯瑞昌自己當時 在昇億水電材料行工作,每個月薪水大約3萬元,伊賺的比 侯瑞昌少一點,伊1個月收入是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2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薪資表1紙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侯瑞昌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不知道許琇婷實際薪資多少,但知道許琇婷在告 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與伊在水電行工作每月3萬餘元之收入 應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318頁), 足證被告許琇婷於案發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站務助理兼會 計,每月薪資約在2至3萬元間不等,而被告侯瑞昌就被告許 琇婷之收入狀況應屬概略知情,尚非毫無概念。另證人蔡銘 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言:伊當時問許琇婷為何要涉犯本案 犯行,錢花到哪裡去,許琇婷都不正面回答,伊只知道許琇 婷當時開始買名牌、去國外旅遊、坐郵輪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頁),復斟酌被告侯瑞昌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與許琇婷至96年間開始深入交往,直到101年後本 案犯罪事實爆發才逐漸疏遠,伊交往後期有感覺許琇婷的經 濟狀況突然變很好,因為許琇婷和伊出去時花錢變得大方, 當時伊有對許琇婷的經濟來源感到怪異,想說許琇婷怎麼之 前還要和伊借錢買機車,後來突然間運用資金變得很靈活, 伊當時曾問過許琇婷怎麼都會有錢花,許琇婷回答說在告訴 人公司工作每日結帳時,都會有差額,就有多出來的錢,許 琇婷是有說過上開帳戶要用來存支票跟錢,但伊不知道支票 簽帳客戶姓名,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 一第46至47頁)。參核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琇婷涉犯本案 犯行後,其生活上之開銷花費與其薪資所得顯然不成比例, 甚而產生入不敷出之表象,而被告侯瑞昌既與被告許琇婷長 久交往,其對被告許琇婷實際薪資狀況亦曾概要了解,則其 就被告許琇婷交往初期之經濟狀況對比交往中、後期,相形
之下自可察知被告許琇婷未因薪資收入增加、卻經濟來源逐 漸闊綽之不尋常現象。又衡諸常情,被告侯瑞昌借用上開帳 戶予被告許琇婷使用時已為成年人、並自承其曾從事小工程 接單營造及水電材料行等職業,亦有於經營工程事業時接收 票據之經驗(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319頁),則其 既屬具備社會歷練之人,且就事業經營接受支票付款入帳之 事並非毫無經驗,而被告許琇婷亦曾提及告訴人公司每日有 多餘差額可提取、要將客戶之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借用上開 帳戶之目的在於存放工作上所取得供花用之錢及支票等情, 被告侯瑞昌縱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經營細節、各別支票簽帳戶 之抬頭無從理解,然其既知被告許琇婷僅為告訴人公司之會 計,且可察覺被告許琇婷之經濟狀況不同以往、經濟來源涉 及公司結餘差額及出處不明之大量客戶支票等現象,應可知 悉被告許琇婷自告訴人公司每日之會計差額獲取現金、將系 爭加油站客戶之支票存入屬於私人之上開帳戶兌現等等舉措 ,實有涉及不法侵占行為之可能,又被告侯瑞昌既對於被告 許琇婷之薪資概況有所理解,則其應能知曉被告許琇婷存放 於上開帳戶之款項屬於正當合法薪資所得以外之獲利,益徵 被告侯瑞昌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極可能供被告許琇 婷作為犯罪之用,卻仍繼續容任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許琇婷 管領使用,而無任何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以立即取回 或停用之舉,僅待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銘泉發覺被告許琇 婷之本案犯行時,始收回上開帳戶註銷,堪以推認被告侯瑞 昌僅顧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之經濟能力顯著提升,上開帳戶 是否遭被告許琇婷進行非法利用亦無所謂,足信被告侯瑞昌 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所得之存放工具。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侯瑞昌提供上 開帳戶予被告許琇婷使用,使被告許琇婷得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其經手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侵占 入己,以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然被告侯瑞昌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非等同於參與不法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帳 款項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侯瑞昌有參與業 務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侯瑞昌交付上開帳戶供被 告許琇婷存入不法取得之現金及支票加以侵占入己,係就被 告許琇婷之業務侵占犯行提供助力,且其對於幫助業務侵占
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亦不惜容忍其發生, 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 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參上述各節,被告侯 瑞昌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辯解,當屬矯飾之詞,應無足 採。
三、至被告侯瑞昌之辯護人聲請函調上開帳戶中之支票原本,以 資查證上開帳戶中支票是否確為日通公司或順利建材行所開 立之事實,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帳戶之票據紀錄,察知帳戶中 之票據發票銀行均非固定之金融機構,足見日通公司及順利 建材行交易所憑之支票應屬客票,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05年9月22日105忠法查密字第31326號函暨票據紀 錄查詢明細表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5至228頁、第237至243頁),則上開帳戶中之支票是 否為日通公司或順利建材行所開立,與支票之發票人為何實 無關聯,且將證人許琇婷之證述對照上開帳戶99年至101年 間之交易明細內容中關於存兌支票之數量及頻率,已足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是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性,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琇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侯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瑞昌本案犯行應成立業務 侵占罪之共同正犯,然觀證人許琇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分別證稱:侵占所得之款項均由伊自己支配,因為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伊在保管,侯瑞昌無法動用帳戶內 之金錢,侯瑞昌後來只知道伊有在上開帳戶存告訴人公司之 支票,但不知道侵占支票之細節,當時會有侵占犯行,係伊 自己想說加油站有收入比較好下手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 30頁;本院卷一第72頁)。復觀證人蔡銘泉亦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許琇婷於101年間第1次被伊發現上開部分侵占之犯 行時,並沒有提到是侯瑞昌教她這麼做的,也沒有提到他們 有一起計畫本案犯行,伊會對侯瑞昌提告僅係因為許琇婷所 使用之帳戶為侯瑞昌所有,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侯瑞昌 有共同參與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0頁 )。而被告許琇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曾於檢察官數度詰問 後證述:本案被告侯瑞昌有共同策劃,由伊負責執行等語, 惟其於同日亦另結證:因為伊有跟侯瑞昌說,侯瑞昌才知道 伊取得的款項是侵占得來,並非一開始就是侯瑞昌叫伊去侵
占,當初是伊自己突然想到可以侵占公司款項,並沒有和侯 瑞昌討論過,伊也不太清楚想到這個侵占手法時有沒有先去 和侯瑞昌說過,侯瑞昌當時也沒有特別和伊討論或指示伊將 違法侵占的錢存入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第92頁),可見證人許琇婷就被告侯瑞昌是否與其有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此一問題,雖曾有肯定、點頭之答覆,然經互 核其餘偵查、審理中之證言,仍有明顯之矛盾與不一致,足 認證人許琇婷該部分之證述,尚難憑信。再按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 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 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許琇婷雖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其侵占所 得之金錢均係供被告侯瑞昌與其共同花用,然其亦證稱:渠 等吃飯、出遊均係由伊支出,因為每次要跟侯瑞昌拿錢,侯 瑞昌都說他沒錢,侯瑞昌有跟伊要錢,伊就去領出來給侯瑞 昌花用,多久領一次不一定,伊把錢領出來給侯瑞昌均係交 付現金,因為時間久遠,伊也不記得總共給過侯瑞昌多少錢 ,也沒有相關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第68至69頁、第75至76、第80至81頁),可認證人許琇婷就 其交付被告侯瑞昌之侵占金額數量、頻率、時間等相關事實 均無法明確供述,且無其他相關憑證足以佐證被告侯瑞昌曾 參與本案業務侵占款項之分配。又證人許琇婷於本院審理時 先證稱:侯瑞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侯瑞昌自己去買的,伊不知道侯瑞昌花多少錢 買系爭車輛,侯瑞昌亦未提及買車的錢從哪裡來,不是伊拿 錢給侯瑞昌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嗣證人許琇 婷復改稱:侯瑞昌買車的錢應該多少是伊出的,系爭車輛每 月貸款的錢是伊償還,但伊不知道總共多少錢,也不知道還 了幾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可見證人許琇婷就系 爭車輛是否以本案侵占款項購入之證言前後反覆、含糊其詞 ,且就其支付車輛貸款之次數、期間、總額等均稱記憶不清 或不知情,輔以本院查證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之結果, 可見因系爭車輛轉手過戶予被告侯瑞昌時屬於中古二手車之 私人買賣,故尚無貸款或付款紀錄、定型化買賣契約足資調
取,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侯瑞昌曾使用侵占款項購入 系爭車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年12月12日嘉監義站 字第1050187889號函暨車輛登記過戶資料、國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國保字第105057號函、和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106)和(公)字第201700002號函各1份 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第 169至170頁、第176-1至176-2頁)。復參酌被告侯瑞昌交付 上開帳戶予被告許琇婷時,已將該帳戶中之金額悉數提領完 畢,僅剩數百餘元,此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光碟片1張、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考,而被告許琇婷亦證稱上開帳戶交付後即由其實際 支配帳戶內之款項,業如前述,足信上開帳戶中並無被告侯 瑞昌之原始財產與被告許琇婷侵占款項混同之可能,得徵被 告侯瑞昌應屬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許琇婷作為犯罪工具 ,尚無相互謀議將侵占贓款作為共同財產花用之情形。參以 本院函調被告侯瑞昌近10年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除上 開帳戶外,其餘被告侯瑞昌實際使用之帳戶並無可疑之鉅額 現金或支票存入,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收入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亦大致相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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