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000 號房屋分租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酒後 返家時,不滿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停在門口,且見該屋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 為引起甲○○之注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拍打甲車引 擎蓋,致引擎蓋因此凹陷,而喪失美觀功能與減損車體價值 。嗣乙○○見甲○○遲未下樓,便破壞大門門鎖強行進入後 (此部分未據告訴),衝至該屋4樓甲○○房門外,與其發 生口角爭執,隨後竟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壞房門 、門鎖(此部分亦未據告訴),未經甲○○同意,擅自進入 ,直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在員警勸說下離去(期間不 到10分鐘)。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6頁),而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 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坦承於105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地點,有拍打 甲車引擎蓋,以及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等情,惟否認有
何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甲車引擎蓋的凹陷不是我 造成的。而當日是告訴人對我叫囂,說「好膽你就進來啊」 ,已經獲得告訴人的同意,所以我才踢門進去告訴人房間。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甲車雖為我男友官正民所有,但大部分 都是我在使用,當天也是我將車停在門口。引擎蓋在案發之 前並沒有凹陷,是遭被告拍打後才有凹損(警卷6頁、本院 卷62頁),是以證人雖非甲車之所有權人,但對該車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且案發前甲車引擎蓋並無凹損,是在被告拍打 後始受損。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甲車引擎蓋之凹陷 確為其拍打造成,而為認罪之表示(警卷3頁、交查卷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斯時確有拍打甲車引擎蓋(本院卷 43至44頁),亦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吻合,足見證人之證 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再參以卷附之甲車照片2張,該車 之引擎蓋確有明顯凹陷(警卷11頁)。從而,甲車引擎蓋之 凹損,與被告拍打引擎蓋之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侵入住宅部分:
查被告於是日在證人房間外與其爭吵之過程中,用腳將房門 踹壞後,進入房間內對證人叫囂,至警方到場處理時,期間 約不到1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卷5至6頁、本院卷63至6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為證(交查卷10至12頁、警卷12頁 ),被告亦坦言當日確係踢壞證人房門後,才進入房間(警 卷3頁、交查卷7頁、本院卷44頁)。被告當日既須以踢壞房 門之強暴手段,始得進入證人房間,顯見證人並無意要讓被 告進入房間,否則被告直接開門進入即可,又何須以踢壞房 門之方式為之?相反的,證人反而是為防止被告進入,而將 房門上鎖。從而,被告既未得證人之同意,即強行進入證人 房間,其侵入住宅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與女友同居之家庭 狀況;⑶做冷氣空調,月入約新臺幣21,000元之經濟狀況; ⑷於95年間有一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酒後返家時,不滿甲車停放位置, 且見大門遭反鎖,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即為引起
告訴人注意,而為本件毀損犯行。另在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 ,先以暴力之方式破壞房門後,強行進入告訴人房間,致告 訴人身心受到極大驚嚇,惡性不低;⑹犯後就毀損罪之部分 ,時而承認,時而否認;就侵入住宅之部分,則詭辯稱:是 告訴人對我叫囂,說「好膽你就進來啊」,所以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而進入等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