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林
林翠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蜂鳴器貳個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林翠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蜂鳴器貳個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林、林翠 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卷附證人林 國周之警詢證述、證人即警員王輝銘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嘉 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 片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蔡明林、林翠雲或辯稱未提供場 所供人聚賭云云。然本件遭警方現場查獲之賭客即證人張文 男、余宏成、劉川銘、陳楚城、黃喜、林呂完、翁德成均非 初次在中林釣魚場內聚賭,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被告蔡明林、林翠雲既為上開賭客聚賭場所之負責人 ,對於有人時常在其等經營之釣魚場內聚賭一情,實難諉稱 不知。況賭博係檢警嚴加取締之違法行為,此事眾所皆知, 衡情,倘非經中林釣魚場之負責人即被告蔡明林、林翠雲之 同意、認可,上開賭客又豈敢如此甘冒遭人舉報之風險而在 該處從事聚賭行為?且若被告蔡明林、林翠雲完全無利可圖 ,又怎願意甘冒犯罪之風險而長期提供自己營業處所供賭客 把玩?甚者,證人張文男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倘若莊家 贏錢,則會給予被告蔡明林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之 抽頭金,核與證人林國周警詢時指證曾現場聽聞賭客向蔡明 林表示「阿林啊,一天抽頭抽那麼多,不然也買個消夜來吃 」等語,蔡明林立即交代旁人購買消夜等情,核屬相符,益 徵被告蔡明林、林翠雲確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無訛,其等所辯,諒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明林、林翠雲提供其等所經營之中林釣魚場,邀眾聚 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蔡明林、林翠雲自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為集合犯,各 論以1 罪。又被告蔡明林、林翠雲均係以1 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蔡明林與林翠雲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蔡明林、林翠雲以其等所經營之中林釣魚場聚 集他人賭博,藉以抽取利益,足以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匪淺;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 規模、參與人數及賭資金額;被告蔡明林係主要經營者,涉 案程度較負責把風之林翠雲為重;被告蔡明林曾因聚眾賭博 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被告林翠雲則無任 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蔡明林、林翠雲於本院時雖均為認罪 表示,惟所供仍多所保留,態度避重就輕,難見悔意;另斟 酌被告蔡明林、林翠雲自陳:已婚,雙親俱逝,現經營釣魚 場,日薪約2,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蔡明林不識字 之教育程度、被告林翠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3,100 元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現場賭檯之財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蜂鳴器2 個及遙控器1 個,
係被告蔡明林、林翠雲所有之物,則據其等供陳在卷,上開 扣案物品既為被告蔡明林、林翠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