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91號
CYDM,105,交簡上,91,201701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5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振源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二、被告以家庭貧困,尚有年邁且患有慢性病的父親待其扶養, ,家中支出都由其一人負擔,現在也沒辦法再向人借到易科 罰金的錢,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102年、103年間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酒後騎乘 二輪機車之危險性較四輪客貨車為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販賣水果維 生、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本院並審 酌被告行為時已有三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曾因無力易 科罰金,而入監服刑,自應深知倘若再犯,可能面臨之刑罰 效果為何,然其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而生警 惕之心,並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及本身安危於不顧。又被 告雖稱家境困頓,其須負擔家中之基本生活支出,且家中尚 有年邁、患有慢性病之父親待其扶養,並提出清寒證明書、



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之收據、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本院卷73至77頁),欲藉此博取同情,希冀獲得輕判。 惟本院認為被告既知家中狀況不佳,本應處處為家庭著想, 強健體魄,並避免再犯。故不論當日朋友邀約其喝酒之原因 為何,其果若為真正負責、顧家之人,理應會想到深夜飲酒 後,將無力負擔車資且叫車困難,只能騎車回家,而此舉非 但危害大眾安全,亦置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中,思及於 此,即應會嚴正拒絕。但被告非但未拒絕,反而從凌晨0時 許開始飲酒,至2時30分許止,足見其性亦好飲酒,置自身 健康於不顧,且心生僥倖,不顧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危,毫 無值得同情之處。況且被告之父親尚有其大哥、大姐、兒子 可以照應,非獨賴其照拂。從而,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 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