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72號
CYDM,105,交易,47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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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玟凱於民國 105年4月4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博東路外側車 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 265號前時,原應注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宏敏穿越道路不當且 穿越道路後未靠邊行走而步行於外側快車道上,被告疏於注 意而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0 6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4日調解內容、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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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