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明
吳振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吳宏輝律師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173、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振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振明、吳振瑞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無罪。吳振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出境部分之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陸拾貳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境部分之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壹佰貳拾玖罪,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明為嘉義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董事長,吳振瑞則為其員 工。吳振明明知其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 ,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限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然因苦思前往大陸地區治療中風疾病,吳振瑞得知後,為助 吳振明順利前往大陸地區就醫,由吳振明於95年12月27日某 時,持吳振瑞交付之戶口名簿,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 (下稱民雄戶政事務所),以「吳振瑞」之名義填寫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系爭身分證申請書),並將自己之照 片黏貼於系爭身分證申請書上,交付予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許玉華,據以表示以「吳振瑞」名義申請補領國民 身分證,經許玉華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系爭身分證申請 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吳振瑞之面容略有不同,據以於同日 補發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貼有吳振明照片之「吳振瑞」名 義之不實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系爭國民身分證)予吳振明 。嗣吳振明取得系爭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 請護照之犯意,吳振瑞則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申請護照之犯意,由吳振明於96年2月16日某時,持吳振 瑞所交付之系爭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旅行社成年員工代為辦理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以「 吳振瑞」之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護
照申請書),並將系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系爭護 照申請書上,交付予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 承辦人員,據以表示以「吳振瑞」名義申請核發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經該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 ,據以於同日核發印刷有吳振明照片之「吳振瑞」名義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效期截止日10 6年2月26日,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主管機關 對於審核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二、吳振明取得系爭護照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 ,與吳振瑞共同基於使吳振明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各別 犯意聯絡,且吳振瑞就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出境、入境部 分,則基於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各別犯意,由吳振明持吳 振瑞所交付之系爭護照,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之 出境、入境日期,先後持系爭護照出境、入境,共計258次 。俟因吳振瑞於104年3月3日16時許,前往民雄戶政事務所 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時,為該事務所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及渠等共同辯護人對於證人許玉 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147至151、270至 271、290至296頁),核與證人許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9至23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民雄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嘉民 戶字第1040000331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3 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40050260號函及其所附95年12月30日、 10 1年8月13日、102年3月27日、103年7月29日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民雄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嘉民戶字第1040 00063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事件處理報告表、被告吳 振明95年12月27日留存於戶役政資料系統影像檔、104年3月 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相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戶 口名簿、95年12月27日嘉義縣民雄鄉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 電腦影像檔、口卡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104年1月30日移署中中勤雄字第1048051417號函、切結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104年6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040029118號函及其所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040042296號 鑑定書、民雄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嘉民戶字第10400014 64號函、本院電話記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5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051185198號函及其所附 財政部發函限制被告吳振明出境案件(嘉義市分局)日期一 覽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31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5009 5690號函、被告吳振明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系爭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吳振明、吳振瑞之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個人生物特徵資料、全戶基本資 料、護照申請人相片影像暨個人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訪談紀錄表3份、訪談 照片4張、被告吳振明之普通護照資料卡3份、普通護照加簽 資料卡8份、被告吳振瑞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2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移署中中勤建字第1048189728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6至8、15至20、24至28、31至44、47至135頁; 嘉民警偵字第104001928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至28、30 至32、34至39、41至44、49至50、54至56頁;偵卷第19、22 至31頁;本院卷第99、105至107、126之1至126之2頁),足 見渠等上開任意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
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涉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部分,迭經變更:①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②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 元以下罰金」③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④本規定於96年 12月26日修正時,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 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 告吳振明、吳振瑞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先予敘明。二、護照條例部分:
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 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自105年1月1日 施行。①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 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 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 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 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30條,且變 更其內容、提高罰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
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 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 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 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 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②又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 ,並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納入規範後,提高罰金而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 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 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 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同條第3、4項規定將行 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 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 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 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吳振明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吳振瑞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吳振明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至 67所示出境部分,共計67次),被告吳振瑞則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附表三編 號1至129所示出境、入境部分,共計258次)、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 至67所示出境部分,共計67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起訴 法條,惟均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俱以 審理,就①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269頁),自 屬公訴範圍,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見本院卷第270頁), 以俾防禦;②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當 庭補充適用法條,惟本院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見本院卷第270頁 )。
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 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 犯罪,本件被告吳振瑞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 告吳振明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吳振瑞與被告吳振明 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67所 示出境部分,共計67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自均成立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振明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 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旅行社成年員工代為辦理 ,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吳振瑞就被告吳振明持其所交付之系爭護照,於附表三 編號1至67所示出境部分,所犯前揭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67次)、共同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67次)間,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俱從一重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論處。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振明、吳振瑞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惟接續犯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 ,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本件被告吳振明係分別於如附表 三編號1至67所示之出境日期出境,另被告吳振瑞則係先後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之出境、入境日期,交付系爭護 照供被告吳振明冒名使用,渠等均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 ,故應依數罪併罰之方式,進行罪數之論處。從而,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應構成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尚不足採。 是被告吳振明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67次),及被告吳振瑞所犯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258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吳振明、吳振瑞(見本院卷第270頁)。又被告吳振明所 犯上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67次 );被告吳振瑞所犯前揭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 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258次),其等犯意均各別, 且犯罪時間俱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吳振瑞為圖讓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被告吳振明得以出國,竟將系爭國民身分證交付 被告吳振明以供冒名申請系爭護照,而被告吳振明冒名申請 取得系爭護照後,即使用被告吳振瑞所交付之系爭護照出境 ,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 ,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①被告吳振明自稱 碩士畢業、博士班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嘉義市私立博 愛仁愛之家董事長、中華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協會理事長、吳 鳳科技大學校友會理事長,離婚,獨居,有2個兒子、2個女 兒;②被告吳振瑞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離婚,獨居,渠等係為治療被告吳振明之中風疾病,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此外,並無持系爭國民身分證、系爭 護照,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及渠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被告吳振明所犯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及被告吳振 瑞所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 名申請護照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 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均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八、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①被告吳振明所犯冒名申請護照 罪、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至67所
示出境部分)共68罪,其中冒名申請護照罪、共同犯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出境部分)共25 罪;②被告吳振瑞所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出境、入境 部分)共259罪,其中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出境、入境 部分)共49罪,均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之罪則 俱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 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 ,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 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被告吳振明、吳 振瑞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 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 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 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一)未扣案之系爭國民身分證,為被告吳振瑞所有供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 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吳振瑞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系爭護照,為被告吳振瑞所有,供其與被告吳振 明上揭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吳振明、吳振
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渠等上開犯罪主文項 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 額。
(三)未扣案之系爭護照,亦係被告吳振瑞所有,①為其犯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所生之物、②供其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 照供冒名使用罪所用之物乙節,同據被告吳振瑞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所犯如主文 所示之罪,於定其等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均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振明冒用被告吳振瑞名義, 於96年2月16日,在護照申請書上填寫「吳振瑞」之署名, 行使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吳振瑞」 護照,因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二)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 境部分,因認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涉犯使刑法第214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 所示出境部分,因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入 境部分,因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 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
件。苟若已得他人之同意,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簽 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 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 或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振瑞同意被告吳振明 ,以「吳振瑞」之名義申辦系爭護照,並授權被告吳振明 得以在系爭護照申請書上簽署「吳振瑞」之署名等情,為 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9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振明、吳振瑞所為,尚 不符合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從而,自亦無從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明有罪之冒名申請 護照罪,及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 護照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 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 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所核發之系爭護照,乃外 交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 上揭證件既非偽造,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自亦無從成立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且亦均不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 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 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 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 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
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三、有 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之虞。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 入出國之情形。又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 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 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 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登機(船)證,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涉及 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6條第1項禁止出 國之情形,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 第1項第1、3、4款、第89條,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 用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被告吳振明持系爭護照出境、入境,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該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查驗人員,對於我國國人持 用我國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有 權審查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等情事)?」, 經該署函覆以:「按旅客入出境時,須持本人名義之真實 且有效護照,經比對本人、護照及電腦資料相符(即三方 比對),且無其他管制情事者,方予許可查驗入出境,故 本署查驗時,除審查護照是否真實外,併審查護照持用人 是否與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相符。……然護照係由持用人 持自己照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經主管機關(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核發護照,因該照係真實有效,且護照相片亦與 持用人相符,若無情資或顯有其他違法情事,本署尚難經 由查驗程序得知前有冒領護照情形,僅得依其出示之護照 查驗。另本署於查驗時雖致力於發現真實,並不斷藉由科 技輔助以提升辨識偽造、變造護照能量,然入出國查驗程 序與一般行政攸關國境安全及人流管理,復以偽造、變造 護照態樣日新月異,困難度亦不斷提高,欲於查驗通關之 數秒內發現不法事實,實非易事」等情,有該署105年8月 31日移署境桃園慈字第105009569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6之1至126之2頁)。
(三)是以,足認承辦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 件進行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 無冒名情事,而具有實質審查權,非謂符合所謂一經申請 即須依其申請之內容予以記載之情事;即查驗人員審查事 項,除國人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與同一性外,尚包含有 無冒名情事;至倘若行為人通關時所持護照上之相片,雖
係行為人本人之照片,致使承辦公務員於查驗程序上遭遇 困境,惟承辦公務員仍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即藉由詢問 證件行為人相關個人資料之方式,查核行為人是否為證件 名義之本人,而無礙於實質審查權之行使,尚不因行為人 通關時之手法不同而變更承辦公務員為證照查驗時確為實 質審查之事實。
(四)故公訴意旨雖就①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67所示出 境部分,認被告吳振明、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 9所示出境部分,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 示入境部分,認被告吳振瑞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承辦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 之真偽、有無冒名情事,既具有實質審查權,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吳振明、吳振瑞自均不 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等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明有罪之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及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
本件被告吳振明係因稅金罰款問題,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限制出境,最後一筆限制出境日期係自95年3月28 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等情,為被告吳振明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91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 105118519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發函限制吳振明君出境案件( 嘉義市分局)日期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 105至107頁),足見被告吳振明自100年5月25日起即非受禁 止出國處分之人,是被告吳振明於附表三編號68至129所示 出境部分,自不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從而,被告吳振瑞就該等部分,亦無從共 同成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振瑞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等部分,亦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 其中第5條第1項原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89年5月21日起 已不須申請許可,故於96年12月26日該項經修正為:「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 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且該條第2、3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 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 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同法第3條 第4款亦有明文。是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有戶籍 ,且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國民,除涉及國家安全之 人員應經服務機關核准外,入出國均不須申請許可。(二)被告吳振明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64, 於85年6月14日遷入嘉義市○○里0鄰○○街000巷00號, 復於103年7月29日遷入嘉義市○○里00鄰○○路000號乙 節,有被告吳振明之全戶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 一第24頁),且復無喪失我國國籍,是被告吳振明係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