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柯妙蓉
相 對 人 楊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 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均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 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民國101年3月起至105年11月止代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共計新臺幣71萬9,000元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然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聲請人代理人亦表示甲 ○○目前在彰化等語,此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在卷可考,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