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十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成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維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維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UN-4695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 東側 )第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辛亥路二段八十五號「臺北市南區憲兵隊」前,同向右側第二線慢車道適 有成年女子常娥駕駛一輛車牌DTI-26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併行前駛。李維成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右側後視鏡 擦撞該輛由常娥所駕駛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後視鏡及左手把,常娥駕車失控倒地 ,受有左手、左右腳部擦傷等輕微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維成駕駛 該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UN-4695 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致常娥受傷後,竟未 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維成就其於前揭時地獨自駕駛車牌UN-4695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常 娥所駕駛之車牌DTI-26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以致被害人常娥連人帶車 摔倒在地受傷,其未曾停車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常娥之指訴相符,並有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相片及事故地點附近路況相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嗣被告李維成空言翻異,辯稱略以「我認為是機車騎士( 常娥 )駕車 變換車道不當,且只是後視鏡擦撞,又見該名機車騎士已經站立並將機車扶起來 ,認為沒有大礙而未停車。及見該名機車駕駛竟駕車尾追駛上( 建國南北路 )高 架橋,並數度拍打我的車身,我也不知道出了何事,且高架橋上無法停車,所以 未予理會」云云,惟其既然早已知悉左側後視鏡與該輛機車左後視鏡擦撞,機車 倒地,該名機車駕駛( 常娥 )為攔停其車而冒險駕車追上高架橋並拍打其車身, 若謂被告李維成自認並無駕駛過失屬實,豈有不立即停車理論之理?足見其畏罪 情虛,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李維成於審理中否認肇事地點 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南區憲兵隊」前之辯解,因其於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是其對於實際事故發生地點之記憶,自不如 被害人常娥於事故發生當時報案之記憶清晰,所辯無非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李維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常娥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李維成犯行、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常娥受傷程度輕微及 其已與被害人常娥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九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李維成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 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併宣告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