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U
二二五0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顏色、型式 、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末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 ,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如車輛所有人現址遷移未向監理機關申辦變更,致違 規案件無法寄交本人,自屬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主管機關於違規人逾 期仍未到案時,仍可加以裁處,交通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七四)字第二 四七八九號函釋意旨在卷。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 許,將車號DRS-0一七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一七 六號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上,為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 員陳權榮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遷移至台北市○○路 五0巷六弄一三號二樓,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遷移新址不明而 無法送達。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刊登台北 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四十期第二六八頁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因已逾四十 五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平日不在家,沒有收到舉發單, 若經查詢屬實,願以低額繳款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二紙在卷 為憑,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受處分人已遷移至台北市○○路五0巷 六弄一三號二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考,而右開機器腳 踏車車主戶籍地仍為台北市○○街一0二巷一四號,此亦有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 稽,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受處分人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車主戶籍地而無法寄達於受處分人,自屬有可歸責於受 處分人之事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依法準 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送達之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停車之行為, 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