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吳雪妮
被 告 李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1段139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患病影響安全 駕駛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罹患肝硬化,頭部暈 眩,注意力未集中,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同向在前停等 紅燈,被告因而煞車不及,導致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發生追撞 ,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 性脫臼及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已
確定。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 院)就診,共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合計4萬0,23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 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6萬6,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本任職於愛家清潔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日薪2, 000元,因系爭事故被迫離職,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依 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月薪2萬0,008元計算,3個月之工 作收入損失為6萬0,024元。
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即車資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名間與草屯就診,以每趟來回車資600 元計算,3趟共支出交通費1,800元。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萬0,800元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治療,預期1年後還需進行第2次手 術以取出鋼釘,在此期間之生活起居均需特別留意,以避免 因激烈運動造成二度傷害。加以被告不時以電話騷擾原告, 意圖逼迫原告放棄對其之追訴,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8,859元(計算式:40,235+6 6,000+60,024+1,800+10,800+500,000=678,859)。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8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與原告發生 擦撞,但被告當時與原告均欲停等紅綠燈,只因罹患肝硬化 第三期,腦壓較高,輕輕撞到原告一下後被告就暈倒了,隔 天經醫生告知,始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已出院,並 無大礙。關於原告主張之費用部分,原告開刀應是以前的事 ,不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0,235元部分, 沒有理由,另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亦不 合理。為此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1段139號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該 路同向在前停等紅燈,因被告罹肝硬化,頭部暈眩,注意力 未集中,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發生追撞 ,致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原告如因系爭事故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計算之標 準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㈤原告如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工作,其薪資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0,008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0,800元。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 脫臼及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萬0,235元、看護費6萬6,000元、 工作收入損失6萬0,024元、交通費1,800元、機車修理費1萬 0,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7萬8,859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 時、地,因罹肝硬化,頭部暈眩,注意力未集中,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同向在前停等紅燈,因而煞 車不及追撞原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宏陽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 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機車從事道路動力交通,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0442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其當時 無駕駛執照,且罹患疾病影響安全駕駛,仍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方停等紅燈而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 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車身發生撞 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雖辯稱:原告開刀是以前的 事,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因左肩挫傷併肩峰與 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關節韌帶斷裂,於104年9月14日至佑 民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於104年9月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及關節韌帶縫合手術治療,於104年9月17日出院 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7頁、第10頁)。由上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 事故,即時至佑民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與 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並於翌日接受 手術,顯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手術為既 往之事實而與系爭事故無關,洵無足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業如 前述。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萬0,235元等情,亦有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0,235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左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關節韌帶斷 裂,於104年9月14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於104年9 月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關節韌帶縫合手術治 療,於104年9月17日出院,共急診1次,住院4日,住院出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書、105年 9月28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900012號函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原告均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於住院、出院期間一個月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全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6萬6,000元(計算式:2,200x 30=66,000),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任職於愛家清潔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日 薪2,000元,因系爭事故被迫離職,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損失共計為6萬0,024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關節韌帶斷裂等傷 害,並於佑民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及關節韌帶縫合手術,除住院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術後尚須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等情,有佑 民醫院診斷書、105年8月11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80001 1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由上 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施行手術後尚須休養3 個月,依其受傷之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原本擔任清潔工之 職務,是原告主張有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69年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稱壯年,依 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當能取得系爭事故當時行 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0,008元,故本院認以每 月2萬0,008元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0024元( 計算式:20,008x3=60,024),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名間與草屯就診,支出交通費 用共1,800元,惟此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此項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萬0,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 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原告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擔任清潔工之職務,102 年、103、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14萬3, 30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3元、103年 度所得總額為3,029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4,028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14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25 頁),且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第1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本院 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7萬7,059 元(計算式:40,235+66,000+60,024+10,800+400,000 =577,05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 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7日 寄存於被告之住所,自105年3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萬7,059元,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免納裁判費,但就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仍有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