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桂香
林古金
林春來
林春明
林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詹勝鳳
詹杰承即詹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5,0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列為放領公地。系爭土地於放領前, 便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順坤自民國50年間取得占有使用, 林順坤於82年間死亡後,則由原告接續占有使用迄今,惟系 爭土地於辦理公地放領前,由林順坤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被 告父親詹天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放領時 ,林順坤尚未死亡,詹天生卻未通知林順坤,迨詹天生死亡 後,詹天生之繼承人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嗣輾 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林順坤與詹天生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未訂立書面,然針 對放領期間所應繳納之田賦曾合意作成「領書證」(下稱系 爭領書證),系爭領書證所載之地號、地目,與斯時系爭土 地之手抄謄本所揭示之內容均屬相符,足堪證明林順坤與詹 天生間確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林順坤當時係以甘藷 斤量換算金額交付現金予詹天生作為「地價」,並約定放領 期滿時應辦理土地手續等事宜。輔以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 林順坤自任耕作,林順坤死亡後則由原告等人接續占有使用 之客觀事實,益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㈡兩造分別為林順坤與詹天生之繼承人,均依法繼受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因繼承或贈與原因而阻斷原
因關係之抗辯,被告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因借名登記契約 之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相類同,法理上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與消滅之相關規定,則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當事人,均得隨時主張終止之。準此,原告依借名契 約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兼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 有據。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前,係持續存在之狀態, 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可隨時終止、 繼受,並不存在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非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未必得以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 止之法理,但原告既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全體等語。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南投縣政府於50年間核准放領予詹天生,並由 詹天生於70年繳清地價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因詹天生考量訴外人詹勝雲即詹天生長子身為 殘障人士,謀生不易,而於74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勝雲;詹勝雲嗣又考量2位弟弟即被 告平日對其照顧有加,才於94年10月5日再次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繼承取得,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法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無據。 其次詹天生並不識字,系爭領書證上之簽名應非詹天生親筆 所簽,系爭領書證上之印文亦非詹天生所有,則系爭領書證 之真偽,已非無疑。又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放領前便 由林順坤自50餘年間取得占有使用,林順坤當時已符合放領 要件,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即可,根本沒有借名登 記於詹天生名下之必要,顯然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不存在。反之,系爭土地於50年間核准放領於詹天生為期 10年,每年應繳甘藷330公斤,分上、下二期各165公斤繳納 ,因詹天生遲至70年間才繳清地價,故而於70年間才辦妥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益明詹天生才為系爭土地放領之 權利人。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惟依系爭領書證
所載,顯然雙方已就林順坤得請求更名之時間特別明文約定 。而系爭土地係於50年放領予詹天生,放領期滿時間為59年 ,因詹天生遲至70年才繳清地價,才於70年11月27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則自70年11月27日起,林順坤即得依據系 爭領書證之約定,要求詹天生出借相關印鑑以辦理土地過戶 ,其15年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85年11月27日歸於消滅,但原 告遲至104年12月3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簽立系爭領書證之當事 人林順坤、詹天生,已分別於82年11月6日、78年11月6日死 亡,縱然林順坤與詹天生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 而終止。若自78年11月6日起計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 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更早於93年11月6日起就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01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於50年間經南投縣政 府核准放領予詹天生,地價為甘藷3,295公斤、自50年上期 起至59年下期止分十年攤還(每年分上、下2期)、每年攤 還數額為330公斤、每期攤還數額165公斤;詹天生遲至70 年始繳清地價,於同年11月27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㈡詹天生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暨同段第1332地號、第1333地號 、第1335地號、第1968地號等共計5筆土地,贈與詹勝雲, 並於74年9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
㈣詹勝雲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暨同段第1332地號、第1333 地號、第1335地號、第1968地號等共計5筆土地,贈與被告 ,並於94年10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詹勝雲及被告均未曾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順坤與詹天生是否曾就系爭土地為「借名承領」及「借名 登記」之約定?
㈡系爭領書證上「詹天生」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需以詹天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順坤與詹天生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 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 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 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 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領書證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領書證上就當事人部分,註記「領收人詹天生, 付額人林順坤,立會人鄒瑞宏」,領收人詹天生部分並蓋有 「詹天生」之印文,其餘林順坤、鄒瑞宏部分則蓋有指印等 情,有系爭領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細觀 系爭領書證上之筆跡,其落款部分之「領收人詹天生」、「 付額人林順坤」與內文所提及「林順坤」、「詹天生」,其 筆墨濃淡、筆勢、字跡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立,堪認 系爭領書證應係由他人代筆,再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之方式 所寫成,是系爭領書證上並無詹天生親筆簽名甚明。其次,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詹天生於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比對系爭領書證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之印文可知,系爭領書證上詹天生之印文,其中「詹天生 」三字墨跡濃稠而模糊,外框線條纖細,「詹天生」三字體 間之間隔與外框線之間隔縫隙留白較多,且「詹天生」三字 字體線條較外框線明顯為粗;而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 詹天生」三字墨跡清晰而纖細,外框線較粗,「詹天生」三 字體間各自間隔與外框線之間隔較為緊密等情,有系爭領書 證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卷內證物 袋)。由上可知,系爭領書證上之印文與詹天生前向國姓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同一,原告憑 此主張系爭領書證上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及50年12月7日 林順坤與詹天生讓渡書上之印文相符,形式為真正等情,尚 難採信。
⒊按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以下簡稱公地)扶植自耕農,特 訂本辦法。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 二、雇農。三、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
耕農。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 六、轉業為農者。同一土地有數人承領時,由扶植自耕農促 進委員會審定之。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一、查定 放領公地。二、公告申請承領。三、審核申請人。四、收取 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 有權狀。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 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一、冒名頂替矇請 承領者。二、非自為耕作者。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四 、無合法原因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五、違反本辦法及其 他有關規定者。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1條、第6條、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臺灣省放領公有 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 放領耕作人,私有耕地之耕作人是否承領,其本可自由選擇 ,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 之買賣契約,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 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 土地所有權狀」,故耕地承領人就其承租耕地經政府放領, 辦妥承領手續後,即毋庸再繳付地租,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 部地價,即取得該承領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述,公地放領乃政府為 扶植自耕農改善農民生計所施行土地政策之一,依據前開辦 法自40年起至65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九期,將公有土地 准由合乎承租條件之農民依照法令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申請承 領,於繳清地價後,承領人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依其政 策目的係為扶植自耕農,則其承領之資格需以現有耕作事實 及需求,或於該耕地有承租關係之佃農為條件,如有冒名承 領或非自為耕作等,則構成撤銷承領之事由。
⒋經查,系爭土地於50年4月29日總登記為國有地,由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於50年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由 詹天生放領,地價種類為甘薯,本號數額為3,295公斤,分1 0年上下兩期均等攤還,每年攤還數額為330公斤,每期攤還 數額為165公斤,於70年8月繳清地價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於70年11月27日登記為詹天生所有;於74年9月24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詹勝雲,嗣後詹勝雲復於94年10月 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 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19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105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0156442號函、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54頁、第 55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 0頁、第213頁)。另參證人邱金蓮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 土地是林順坤是向簡阿生購買,一開始就是林順坤在使用: 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原本是由何人放領、何人繳納地價,亦不 清楚林順坤與詹天生關於系爭土地有何協議;但伊聽林順坤 配偶說,他們有繳租金給詹天生,並有寫立字據,字據部分 伊並沒有看到;林順坤本來就是自耕農;(問:是否知道林 順坤當時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去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 林順坤跟詹天生是向同一位地主買的,林順坤跟詹天生一起 向簡阿生買系爭土地以外的另一筆土地,林順坤誤以為沒有 辦法分割,沒有分割等於都是詹天生名下。而林順坤不知道 水長流段1325地號是另外一筆土地,所以他也沒有把系爭土 地登記到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 人詹寬容亦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從以前到現在都是 林順坤及其兒子耕作到現在。伊只知道他們在耕作而已,並 不清楚係何人放領、繳納地價。伊沒有看過詹天生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林順坤有繳納所謂的蕃薯租給詹天生;林順坤的 兒子有拿一張證明給伊看,是那種以前的人寫的繳納的收據 。至於為何要繳納蕃薯租,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向來即為林順坤所耕 作、使用,而詹天生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前開公 地放領之相關辦法,應以有耕作事實之人承領系爭土地,否 則如為冒名承領,將可能受有撤銷承領之不利益處分結果, 林順坤既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本得以自己之名義申 請放領系爭土地,惟其竟捨此不為,反以由詹天生之名義申 請承領再訂立契約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 與常情相違。其次,縱系爭領書證為真實,觀諸系爭領書證 上載明:「一、細長福村三隻寮山烟一三二五地價甘藷數 額(十年份)壹仟陸佰肆柒伍元已經交清付給詹天生無悞。 二、詹天生決實有收林順坤甘藷斤量無悞。三、乙方林順坤 若是土地十年放領期滿要向甲方詹天生借印,甲方不得意義 ,無條件借用辦理土地手續。四、乙方十年分補帖參佰元費 用給甲方無悞。」。上開系爭領書證所載之「烟」「無悞」 、「決實」、「意義」、「補帖」等語,應係「畑」、「無 誤」、「確實」、「異議」、「補貼」之誤。上開內容僅得 知悉林順坤與詹天生約定系爭土地之甘薯地價,已由林順坤 付清予詹天生,詹天生為承領名義人,然林順坤私下交付地 價予詹天生係基於何種契約關係,並未載明,而所謂「十年 放領期滿……借印不得異議」是否即謂約定所有權移轉予林
順坤,亦有未明。質言之,系爭領書證之內容至多僅為林順 坤與詹天生關於公地放領時地價繳納之約定,至於實質上權 利之歸屬、雙方是否借用詹天生之名義登記,其實質權利內 容與登記名義等問題則未置一辭,尚難僅憑系爭領書證即認 渠等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借名承領之契約存在。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職是,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所述,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則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 借名登記之財產。
⒉經查,詹天生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詹勝 雲、詹文欽、詹永清、詹蘭香及被告詹勝鳳、被告詹杰承等 情,有詹天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0頁至 第121頁)。縱認林順坤與詹天生間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然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後,其2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即因詹天生之死亡而消滅。又林順坤於82年11月 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原告乙節,有林順坤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林順坤死 亡後,原告即可因繼承林順坤之一切權利,得對詹天生之繼 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惟原告乃遲至104年12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 件章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繼承林順坤之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自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列詹天生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於法有違等語。惟系爭土地現已移轉與被告名 下,原告依前述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亦僅須以系爭土 地現所有權人即詹勝鳳、詹杰承為被告為已足,是原告未列 詹天生其餘繼承人,並無違誤。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父親及林順坤與詹天生間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土地登記之利益,為 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經詹天生放 領,取得所有權並輾轉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順坤與詹天生間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如前述。是被告既因贈與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難認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順坤與詹天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終止契約請求返 還土地,況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亦未提出證據證實其主 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雖聲請傳喚詹勝雲、廖春華、張陳秀英以證明林順坤與 詹天生有借名承領、借名登記之事實及系爭土地係由林順坤 實際耕作之事實,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邱金蓮、詹寬容 到庭證述綦詳,況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審酌復無傳 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領書證上之印文 及筆跡與原告所提讓渡書上印文、筆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是 否相符,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無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