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號
NTDV,105,簡上,12,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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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志洋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盈毅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2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擬通行區塊A即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一六二之六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一六一之一三地號,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鋪設水泥通行設施,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 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 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 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上訴人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 之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規定提起本訴,係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南 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1-13地號土地, 以下土地均為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段之土地,故不引縣、鄉 、段)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04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擬通行區塊A,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 ,或如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4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擬通行區塊A,面積16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在前項土地內舖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並不得 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 9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如附圖三即即南投地政複丈 日期104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擬通 行區塊A即163-1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162-6地號,面積 1平方公尺、161-1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157-3地號,面 積8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方案(即路寬3公尺之方案,下稱 丙方案);上訴人又於105年5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追加 如附圖四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5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四)所示:擬通行區塊A即163-1地號,面積71平方 公尺、162-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161-13地號,面積43平 方公尺、157-3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方案(即 路寬4公尺之方案,下稱丁方案),而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 一所示:擬通行區塊A,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之甲方案; 如附圖二所示:擬通行區塊A,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之乙 方案;如附圖三所示:擬通行區塊A即163-1地號,面積60 平方公尺、162-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161-13地號,面積 41平方公尺土地之丙方案;如附圖四所示:擬通行區塊A即 163-1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162-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 、161-13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丁方案,擇一判決上 訴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內 舖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除丙、 丁方案關於157-3地號土地部分為訴外人蔡佳莉所有,上訴 人於上訴後方向本院聲明追加蔡佳莉為被告,業經本院於10 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確定,該部分之追加不合法外,其餘追 加之通行方案即丙、丁方案,其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主張其 所有159地號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應屬同一,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1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計畫於159地號 土地上種植樹木,因而供通行之道路至少需得使載運樹木之 農用卡車(車寬2.46公尺)及機具進出通行,始可發揮159



地號土地之價值,然15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 能通常使用之袋地,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通 行方案分別有:⒈如附圖一所示:擬通行區塊A,占用161- 13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甲方案;⒉如附圖二所示: 擬通行區塊A,占用161-13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之乙 方案;⒊如附圖三所示:擬通行區塊A,占用163-1地號土 地面積60平方公尺、占用162-6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占 用161-13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占用157-3地號土地( 非被上訴人所有)面積80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182平 方公尺之丙方案;⒋如附圖四所示:擬通行區塊A,占用16 3-1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占用162-6地號土地面積1平 方公尺、占用161-13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占用157-3 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237平方公尺之 丁方案。
㈡上訴人所有161-13地號土地為低度使用,其上無高經濟價值 之作物,而其通行所用之面積最少,而丙、丁通行方案係由 龍南路無名巷進入到159地號土地,路途中有一角度過大之 轉彎,不利於農用卡車通行,應考量甲或乙方案為宜。上訴 人並願支付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甲、乙方案並未合於袋地通行權最小損害原則,相較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丙方案,甲方案造成161-13地號土地割裂使用, 且甲、乙方案均需重新鋪設水泥及移除被上訴人所種植之作 物,而丙方案於163-1地號土地鄰近龍南路部分已鋪設水泥 ,且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通行丙方案中161-13、163-1及1 62-6地號土地,實質上未受損害,僅影響訴外人蔡佳莉所有 之157-3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之甲 、乙方案不符最小損害原則。另上訴人所有159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僅需路寬3公尺之道路供農用車輛、機具通行即 可,則路寬4公尺之丁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再者 ,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丙方案通行,且被上訴人自始未 曾阻止上訴人通行丙方案之161-13、163-1及162-6地號土地 ,即便其上有雜草或廢棄物,亦無礙於車輛通行,且為鄉間 所常見之事。況且161-13與157-3地號土地間原即有田梗存 在,利用該田埂通行亦非難事,亦可接受上訴人於不妨礙農 耕前提作適當補強,上訴人除未有確認利益外,亦未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不同意鋪設柏油,係因柏油所參雜之瀝青對農作物 及人體健康較易產生危害風險,相較水泥僅係混凝土夾雜普



通碎石,污染性較低,且為一般私設農路所常見,可見柏油 並不適合在農作土地上直接鋪設。且週遭通行部分土地既已 鋪設水泥,若需鋪設柏油,尚須剷除全部水泥。又水泥路面 與柏油路面均得通行,差異甚微,實非有鋪設柏油之必要。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159地號土地為袋地 ,而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甲、乙方案,相較於如附圖三所示 之丙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大之方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 所示:擬通行區塊A,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之甲方案;如 附圖二所示:擬通行區塊A,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之乙方 案;如附圖三所示:擬通行區塊A即163-1地號,面積60平 方公尺、162-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161-13地號,面積41 平方公尺土地之丙方案;如附圖四所示:擬通行區塊A即16 3-1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162-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1 61-13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丁方案,擇一判決上訴 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內舖 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為1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161-13、1 63-1、16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經上訴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83頁、第143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59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提出如附 圖一、二、三、四等甲、乙、丙、丁方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內舖設柏油、水 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節,被上訴人除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丙方案外,否認甲、 乙、丁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復辯稱鋪設柏油不利農作, 且非必要。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15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 地?上訴人得否本於15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袋地通 行權?㈡若是,上訴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為何?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茲分述如下 :
㈠159地號土地為袋地,15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得主張袋 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59地號土地周圍為161-1、16



1-13、157-3、157-2、157及159-1地號土地所包圍,而與15 9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方之龍南路,龍南路與159地號土 地並未相鄰,須經由周圍土地方能與龍南路相通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及空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 第62至6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4年7月9日、同年1 0月1日及105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61頁、 第119至127頁、本院卷第168至190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以159地號土地另有沿163-1地號土地交界處 至157-1地號土地並經157地號土地部分農路,及自龍南路口 處之涼亭為入口之2條通路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履勘現場均未指明該等通路之所在並說明其現狀,且依其提 出之地籍圖以及相關照片,未能看出有上開通路可自上訴人 所有159地號土地聯絡至龍南路(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是以,15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15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自得援引 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附圖三所示之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⒈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 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 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 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需考量土地 相鄰關係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 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 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 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益。
⒉查上訴人所有159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亦自陳計畫於159地 號土地上種植樹木,需使用車寬2.46公尺之農用卡車及機具 進出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縱然如附圖四所示之丁 方案於163-1地號土地轉至162-6、157-3地號土地及157-3地 號土地轉至上訴人所有159地號土地等處之轉折較大,考量



該通行道路係以農用輸運為目的,依一般農業日常生活及現 代農業機械化需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道路應足供農用車輛 進出使用,而無使用路寬4公尺之通行道路之必要。相較於 相同通行路徑之丙方案,其路寬僅為3公尺,則上訴人主張 丁方案為路寬4公尺並無必要,更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及範圍。
⒊再查,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係自上訴人所有159地號土地 與157-3地號土地之界址處向161-13地號土地延伸至龍南路 ,路寬為3公尺,若採甲方案通行,則161-13地號土地將以 甲方案之通行道路為界,分隔161-13地號土地為東、西兩塊 土地,造成161-13無從完整使用之損害。另如附圖二所示之 乙方案經過161-13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165平方公尺均需 重新鋪設3公尺寬之水泥路面,且需移除被上訴人已種植於 161-1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落雨松、樹葡萄檳榔樹(見原審 卷第53頁)。相較於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方案所經過者均為16 1-13、157-3及162-6地號土地之邊界;且163-1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已有鋪有約3公尺寬之水泥地面之 現狀方有通行路線分隔163-1地號土地之情形;而於通過162 -6地號土地及157-3地號土地北面部分,亦有部分土地已鋪 有約1.5公尺寬之水泥地面,就未鋪有水泥路面之部分則現 為低度農業雜作或雜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經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履勘現 場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49至50頁、第53至61頁、第120頁、第124至127頁、本院 卷第170頁、第176至184頁、第190頁);又161-13、163-1 及16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以 丙方案經由161-13、163-1及162-6地號土地以聯絡至龍南路 (見原審卷第141頁),因此對161-13、163-1及162-6地號 土地而言,上訴人以丙方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相 當於實質上未有損害,而實際影響者僅有157-3地號土地上 所占面積約8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則甲方案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明顯過大,而乙方案將影響161-13地號土地共165平方公 尺之使用面積,丙方案亦係對周圍地之影響亦屬較小之通行 方案。
⒋是以,上訴人主張之丙方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所 示:擬通行區塊A之163-1、162-6、161-13地號土地與南投 縣中寮鄉龍南路聯絡,道路寬度3公尺已足供農用車輛及機 具進出,部分土地現已為水泥路面,其餘未鋪有水泥路面之 部分則為低度農業雜作或雜草,作為通行道路對於現狀影響 不大,故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且適宜之通行方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方案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 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 ;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訴人所有159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上訴人計畫於159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因而供 通行之道路至少需得使載運樹木之車寬2.46公尺農用卡車及 機具進出通行,始可發揮159地號土地之價值,然159地號土 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上訴人自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等語為由(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 ,於原審提出如附圖一、二之甲、乙方案,又於上訴本院後 提出如附圖三、四之丙、丁方案;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即同 意上訴人提出之丙方案,且表示無阻止他人通行之行為,現 場亦無建築物或定著物阻礙通行(見原審卷第141頁及第141 頁背面)等語,且163-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 已有鋪有約3公尺寬之水泥地面,162-6地號土地及157-3地 號土地北面部分,亦有部分土地已鋪有約1.5公尺寬之水泥 地面,就未鋪有水泥路面之部分則現為低度農業雜作或雜草 ,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4 頁),並經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履勘現場結果相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53至 61頁、第120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6至1 84頁、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阻止上訴人通行, 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之建築物或定著物,可知上訴人得依丙 方案通行一事,在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亦無 不安之狀態;本院亦認定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且適宜之通行方 法。故上訴人現實上已得依丙方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三所示:擬通行區塊A之163-1、162-6、161-13地號土地與 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聯絡,並無通行之障礙,並無請求確認



通行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於丙方案通行道路上鋪設水泥 路面:
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丙方案即如附圖 三所示:擬通行區塊A即163-1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162 -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161-1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 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節,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鋪設水 泥,不同意鋪設柏油等語。然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禁 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雖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訴人所有15 9地號土地為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農業用地,且上訴人亦計畫於159地 號土地上種植樹木從事農作等情,已如上述;而丙方案行經 之161-13、163-1及162-6地號土地,除原已鋪設水泥之163- 1及162-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外,161-13 地號土地為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考量上訴人所 有之1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則上訴人通行丙方案之之道 路係以農用輸運為目的,僅需鋪設水泥地面供農用車輛機具 通行,尚無舖設柏油路面之必要,且鋪設柏油路面對於路旁 之農作物有不利影響,復參酌上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 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丙方案即如附圖三所示:擬通行區塊 A即163-1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162-6地號,面積1平方 公尺、161-1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通行設 施,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 惟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通行 設施部分,因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59地號雖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上訴人應得通行如附圖三所示損害最小之丙方案。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擇一確認上訴人 就如附圖一所示:擬通行區塊A,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之 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擬通行區塊A,面積165平方公尺 土地之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 項土地內舖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有關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其中丙方案因經過之 161-13、163-1及16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上訴人對該等土地有通行權,亦未妨礙上訴人通行,則上 訴人請求確定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又上訴 人於通行道路範圍以鋪設水泥路面為已足,並無鋪設柏油之 必要;而丁方案之路寬為4公尺,既非必要,亦非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及範圍。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擬通行區塊A即163-1地號,面積6 0平方公尺、162-6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161-13地號,面 積41平方公尺土地供上訴人鋪設水泥通行設施,並不得禁止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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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