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65號
NTDV,105,監宣,165,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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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邱秀葉
相 對 人 邱羅秋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羅秋妹(女,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邱秀葉(女,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羅秋妹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邱羅秋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月28日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子邱坤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共7件、親 屬名冊、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鹿谷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



及同意書各1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 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劉彥良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今日為何前來、與在場聲 請人之關係、現由何人照顧等問題,均搖頭而未回答,另經 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與旁人進行簡單對話,對於如 口渴欲喝水、想上廁所、哪裡酸痛等基本需求可要求別人幫 忙,但較複雜的問題如數分鐘前聊的話題、簡單的算數、剛 早餐吃過什麼、家裡地址電話、親人姓名等即無法正確回答 。記憶檢測發現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是3分, MMSE(minimal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是9分,屬於中 至重度失智的範圍。相對人肢體活動方面,右側肢體較左側 肢體無力,肌力約為3分(滿分5分),但可能因長期少動關 係,四肢有僵硬關節攣縮情形,特別是右側的肢體。可依指 示做一些簡單的動作如舉手舉腳,但肢體活動緩慢。綜合上 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 為相對人是中至重度失智症患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3日106竹秀管 字第1060002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 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 ,而相對人之子女邱家蓁邱坤成、相對人之姐林羅梅妹均 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 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二人互 動良好,且其從事美髮業,收入穩定,健康情況良好,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聲請人雖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相對人之長子邱坤 成,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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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