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37號
NTDV,105,監宣,137,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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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啓文
相 對 人 陳溪湖
關 係 人 陳啓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溪湖(男,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啓文(男,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溪湖之監護人。指定陳啓新(男,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溪湖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溪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啓文為相對人陳溪湖之三子,相對 人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因病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啓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同意書、應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王奕翔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與關係人之關係等 簡單問題均無反應,眼神亦無交會,另經該院鑑定後認:㈠ 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身材適中,坐輪椅 ,放鼻胃管且包尿布,四肢無力,刺激下僅左手出現類似握 拳動作,昏迷指數為8分。⒉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雖能張 眼,但無眼神接觸,叫喚無反應,亦無口語表達,肢體無自 主動作,無法遵照簡單指示,表情淡漠,身上有異味,日常 生活照顧為全依靠他人協助,思考及認知功能無法測知,知 覺方面無反應,無法測知人、時、地之定向感。⒊血液、生 化、尿液、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及腦波圖檢查:相對人除 貧血、白血球偏高外,無其他異常發現,腦波圖呈現瀰漫性 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行為觀察發現相對人叫喚無反應, 認不得家人,簡短智能測驗(MMSE)因無法言語表達、無法 配合簡單指示,無法施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 ,屬於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狀態。㈡結論:綜 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與失語症。根據相對人之行為觀察、認知能力及生 活適應能力評估,其目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無法言語溝 通,對叫喚無反應,肢體無自主動作,昏迷指數為8分,思 考與知覺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對 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顯有缺乏。因此,相對人目前之行為 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 6年1月11日投醫精字第10600003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其經營翔智工程行並為負責人,經濟狀況穩定等情, 有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 稽;另查相對人之父、配偶及次子已死亡,而相對人之母陳 賴傾、長子陳啓新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 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每月會至護理之家探



視相對人1次,而聲請人自營木工,與兄長一同分擔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對相對人無不當言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11月17日府社福字第105023618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陳啓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啓新同意 ,有陳啓新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母陳賴傾及 聲請人均同意由陳啓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關係人陳啓新無任何疾病,於相 對人意識清楚時與之相處融洽,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 當言行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陳啓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溪湖之財產,應會同陳啓新,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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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