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2號
NTDV,105,家訴,12,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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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貴蘭
上列上訴人王貴蘭與被上訴人王金城、陳清在、王清祥陳王秀
碧、蔡王素月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據以繳納上訴
費用。又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時因該遺產分割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6,207 元(上訴
人請求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及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合計為1,897,240 元
,再除以上訴人應繼分即6 分之1 ,即為316,20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即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16,207 元,是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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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