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沈秋貴
沈秋滿
相 對 人 沈炳和
沈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沈秋貴、沈秋滿對相對人沈炳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沈炳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人沈炳煌、 沈炳和自年輕即離家,數十年未歸,兩造多年未聯繫,連父 親死亡相對人亦無返家奔喪,對家庭不聞不問。而相對人沈 炳和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罹患肺結核需人照護,經南投縣政 府社會及勞動處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沈炳和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沈秋滿不得已將相對人沈炳和接回同住照顧,並由聲 請人張沈秋貴提供經濟上之協助,然聲請人均各自有家庭需 照顧,再照顧相對人沈炳和,造成聲請人沉重之負擔且因此 家庭失和,現相對人沈炳和在聲請人照顧下已逐漸康復。而 聲請人張沈秋貴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須其他親 屬扶養,且因長子早逝,家中尚有3名年幼之孫子待扶養, 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沈秋滿亦早年喪偶,獨力扶養3名子 女,因而四處向人借貸,現雖仍於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但收 入不高,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且需支出家庭 生活費用及償還債務、貸款,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沈炳和、 沈炳煌,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沈炳和、沈炳煌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沈炳和、沈炳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沈炳和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 、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 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相對人沈炳和於105年4月11日被通報為肺結核個案,因其 父母雙亡,身體羸弱,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核調相關 文件後發現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因此請聲請人出面處理後 續事宜,有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0150431 號函在卷足佐。再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沈炳和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相對人沈炳和104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一公同共有 之土地,現值為6萬2372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沈炳 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 人沈炳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需 要。又相對人沈炳和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沈炳和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足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沈炳和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⑶又聲請人主張負擔相對人沈炳和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聲請人張沈秋貴之澄清診所診斷 證明書、診療收據、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聲請人沈 秋滿之凱基銀行靈活卡明細對帳單、國泰人壽擔保放款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沈炳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
⑷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沈秋貴為37年12月3日生,現已68歲,104 年度無所得,身體狀況多有病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尚 需其他親屬扶養照顧。另聲請人沈秋滿雖有工作,但每月收 入僅有2萬餘元,且有己身之家庭生活相關費用需負擔,並有 貸款及債務需償還,其收入用以維持家庭生活等支出已屬勉 強,聲請人實無餘力額外扶養照護相對人沈炳和。參諸上揭 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沈炳和之扶養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沈炳煌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業 如前述,查相對人沈炳煌為43年12月20日出生,現年為62 歲 ,其104年度所得仍有13萬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沈炳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 相對人沈炳煌仍有謀生能力,尚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又聲請 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沈炳煌之扶養義務,理由僅陳明與相對 人沈炳煌多年未聯繫,對於相對人沈炳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無謀生能力而有請求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均未說明或舉證
,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沈炳煌有受扶養之需,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尚未發生,自無從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 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 人順序有先後之別,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支付能力時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查相對人沈炳 煌於87年12月2日與沈百燕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相 對人沈炳煌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相對人沈炳煌既有配偶,其配偶沈百燕依前開規 定,優先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沈炳煌負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 人未舉證及說明相對人沈炳煌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沈百燕有 何未能扶養相對人沈炳煌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沈炳 煌之扶養義務已發生,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沈炳煌之扶養義務,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