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陳彩玉
利害關係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逸青律師於本院一О五年度司家調字第三五九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鳳為相對人陳彩玉(女,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 ,因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在理解及表達上有明顯之困 難,而欠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為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人, 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王逸青律師為相對人對於陳啟東、陳啟聰、陳聰明、 陳國斌及陳國義等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現對於陳啟東、 陳啟聰、陳聰明、陳國斌及陳國義等人提起返還特留分事件 (本院繫屬案號: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59 號),然相對人 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須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維新 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病歷摘要各1 件及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家 調字第359 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前於 105 年10月27日經鑑定其障礙類別為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 程度為輕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 月3 日中市 社障字第1050130567號函檢送相對人之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表 多紙在卷可稽。再者,相對人多次住院治療,近日症狀加劇 ,幻聽干擾、被害妄想、宗教妄想、怪異行為、自言自語及 自我照顧功能下降,現仍住院中,亦有上揭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病歷摘要各1 件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
般人不足,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 為;另相對人前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自無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相對人已離婚,父母皆歿,尚存之兄弟姊妹於本件返還特留 分事件中,與相對人彼此利害關係衝突,自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而王逸青律師具備法學專長,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且同意擔任於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應屬適合人選,爰 選任王逸青律師於本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59 號返還特留 分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