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楊坤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楊黃素卿( 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監宣 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 護人,楊永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之兄黃 喜男於105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相對人 與其兄弟姊妹陳黃素琴、陳黃素香、黃倉喜、呂黃素幼、黃 美玉、黃美琴、黃美星等8人為繼承人,因聲請人與其餘繼 承人已達成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一致同意將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繼承人黃倉喜、黃美琴取得(由黃美琴分 得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其餘土地及建物均分由黃倉喜取得 ),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喜男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永成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能為管 理上之必要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且依抗告人所提遺產分 割契約書,被繼承人黃喜男所遺之不動產皆由繼承人黃倉喜 及黃美琴繼承,相對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亦未獲得現金或 其他方式之補償,顯未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其聲請不符法律 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親黃村儀死亡時,相對人與其兄 弟姊妹均已各自繼承取得父親遺留下之財產,依理被繼承人 黃喜男死亡後所遺之財產,兄弟姊妹間不應再繼承。因被繼 承人黃喜男無子嗣,故相對人之兄弟姊妹間有共識由已歿之 兄弟黃聰陣之次男黃鉦皓傳承被繼承人黃喜男之香火,故被 繼承人黃喜男之遺產,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黃鉦皓 取得,並為節稅及產權移轉作業方便,共推由繼承人黃倉喜 、黃美琴先行取得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嗣再移轉予黃鉦皓。 黃鉦皓並已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繼承人黃倉喜保管
,待黃鉦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有權後,由繼承人黃倉 喜發給全體繼承人每人各10萬元為補償,此乃全體繼承人之 共識。縱相對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喜男之遺產,繼承後亦 將無條件再移轉予黃鉦皓名下,如此徒增費用,勞民傷財而 已,為此,爰檢送相對人之財產清冊1份,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喜男之不動產等 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所明文。從而, 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 分不動產,且應經法院許可。蓋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且有保 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 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故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 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能有 所依託,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以「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要件,法院方得准許。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楊永 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會 同楊永成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18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准 予備查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及報 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喜男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陳黃素琴、陳黃素香、黃倉喜、呂黃 素幼、黃美玉、黃美琴、黃美星為繼承人,並達成協議分割 遺產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黃喜男除戶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屬實。 ㈢然查,抗告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被繼承人黃喜男所 遺之不動產,均分由繼承人黃倉喜、黃美琴取得,該遺產分 割方式,相對人並無分得任何不動產,該處分方式係將相對 人得繼承之財產,拋棄其權利,縱認此係聲請人與其他繼承 人一致之共識,然在客觀上顯然損及相對人之利益,與前開 法條規定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抗告人雖主
張繼承人黃倉喜、黃美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再移 轉予黃鉦皓,黃鉦皓取得所有權後將給予繼承人每人各10萬 元為補償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聲明書、切結書各1件為憑 ,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算被繼承人黃喜男所 遺之不動產,價額總計有332萬9044元(詳如附表所載)。 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故相對人因繼承可得不動產之 價額為41萬6131元(332萬9044元÷8=41萬6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縱黃鉦皓取得所有權後將補償相對人10萬元, 然亦遠低於前開相對人依法得繼承之不動產依房屋現值及公 告土地現值核算之價額,難認抗告人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相 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其所為與前揭法條 所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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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面積 │房屋現值/105│權利範圍(持分)│被繼承人持分之│
│號│(土地或建物)│、建號、門牌 │(平方公尺)│年1月公告土 │ │房屋現值或依10│
│ │ │ │ │地值(新臺幣│ │5年1月公告土地│
│ │ │ │ │/每平方公尺 │ │現值核算之土地│
│ │ │ │ │) │ │價額(新臺幣,│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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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名間鄉竹圍村出│17.60 │400元 │16667/100000 │67元 │
│ │ 建物 │林虎路1段638巷│ │ │ │ │
│ │ │81弄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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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物 │名間鄉竹圍村出│74.20 │1500元 │33334/100000 │500元 │
│ │ │林虎巷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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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 │名間鄉竹圍段 │3822.10 │1327元 │1/3 │169萬642元 │
│ │ │26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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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地 │名間鄉竹圍段 │117.41 │900元 │1/6 │1萬7612元 │
│ │ │118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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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土地 │名間鄉竹圍段 │1360.67 │953元 │1/6 │21萬6120元 │
│ │ │119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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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土地 │名間鄉竹圍段 │16.86 │900元 │1/6 │2529元 │
│ │ │119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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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土地 │名間鄉竹圍段 │2053.80 │1700元 │1/6 │58萬1910元 │
│ │ │119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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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土地 │名間鄉竹圍段 │1660.36 │1481元 │1/3 │81萬9664元 │
│ │ │1200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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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32萬9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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