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5號
NTDV,105,婚,7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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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莊文亮
被   告 鄭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4日結 婚,並於同年9月29日登記,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鄉○ ○路00號,未育有子女。詎料,被告於99年8月間假借要返 回大陸辦理證件為由離家,便未再歸返,亦未與原告聯絡, 迄今已6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92年9月29日證明所附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內頁 各1件為證,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莊立德到庭證稱:伊回去時 有看過兩造住在一起,被告離家時間伊不是很清楚,被告離 開很久了,伊去年回家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都沒有和原告 聯絡等語屬實。又被告最後於100年10月9日出境離臺後,迄 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5日 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88082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 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 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 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藉故離家後,從此拒 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年等情,皆已 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 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 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 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 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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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