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程敏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停止執 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22,995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暫 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8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102年度存字第 119號、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送達,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