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215號
TPDM,89,交易,215,200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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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祐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 )及移
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一 輛LA-993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烏來鄉新烏公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 烏路13.5公里處,路邊適有成年男子蕭文禮駕駛一輛車牌G2-3972 號自用小客車 在該處停車。被告范振祐為閃避對向車道來車而偏右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左前車頭自後撞擊蕭文禮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尾( 行李箱 ),蕭文禮受有左眼球挫傷、左上眼瞼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 害。案經被害人蕭文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范振祐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文禮告訴被告范振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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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