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6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原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魯益顯即魯益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法勻即阮秀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
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如就利息之利率無另行約定,依法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自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惟其並未提出足
以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利率之證據,是其
依法僅得請求債務人自負遲延責任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
證據,僅可知債權人於105年11月8日有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行
為,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其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債務人
受催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計算,是債權人關於逾前開
之利息請求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