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5970號
NTDV,105,司促,5970,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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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貴族桃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力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正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513條、第117條前段、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正輝發給支付命令,於聲 請時聲請狀具狀人處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又未記載債務人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可特定本件債務人之相關 年籍資料。另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高正輝為其社區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告仍未清償等情,惟債權人於 聲請時亦未提出可釋明債務人高正輝為其所指前開社區建物 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經核本件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 務人高正輝之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特定本件債權人聲 請之對象,並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其現之住所,且債權人依法亦應提出足以釋明本件債務人 為該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可對其為管理費請求之證據 (如:該債務人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經本院前 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 請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及提出前開事項資料,該通知已於 同年11月29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 人逾期迄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均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



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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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