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鄭莉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認可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西元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所作成之第FAM-0000-000-000000號解除婚姻關係命令之民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請求部分:
甲、原告乙○○之主張:
一、聲明:
先位聲明:
請准認可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下簡稱紐西蘭法院)家事 法庭於西元2015年9月30日所為之第FAM-0000-000-000000號 解除婚姻關係命令。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備位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信友、 陳信宏。原告約自96年起,即前往紐西蘭陪伴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陳信友、陳信宏,被告未曾主動前往紐西蘭探問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甚僅於100年3月間,匯款5000紐幣予 原告,致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紐西蘭生活艱難,原告不 得以僅得以自力更生,四處兼差以求溫飽。原告遂於104年 間,在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紐西蘭法院家事法庭於 104年9月30日以第FAM-0000-000-000000號解除婚姻關係命 令准予兩造離婚。
且因原告自96年8月起前往紐西蘭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後,
被告未曾主動前去探問,對妻兒毫無關愛,兩造感情嫌隙日 增並進而發生離婚,足堪認定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紐西蘭 ,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紐西蘭法院就本 件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係承認「破綻主義」精神之判決離婚制度,而於紐西 蘭法院於原告提出婚姻中之分歧性,並舉證分居至少2年以 上之證明後,判准兩造離婚,是該婚姻關係解除命令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內政部94年7月11日台內互字第940010656號函意旨,本件 解除婚姻關係命令非為協議離婚,而係判決離婚。原告於紐 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已委請律師,一方申請法院判決 離婚,並將相關離婚申請書及附件送達被告,且被告亦以答 辯狀向紐西蘭法院自承「Dissolution of Marriage#0000 -000-000000. Dated 13 May 2015 Reived on 16 June 2015 in Taiwan, delivered by Li Hsiang Cheng's sister in Taiwan to me.」,且於答辯理由中敘明將與原告離婚:「 Once her visa expires, where I intend divorce her.」 ,是依上開函釋闡釋紐西蘭之離婚制度,被告既已於答辯狀 表明願與原告離婚,則兩造於合意離婚之前提下,均無需出 庭應訊,且按紐西蘭西元1980年家事事件法第42條之規定( Section 42, family Proceeding Act 1980:「An order dissolving a marriage or civil union,-〈a〉if made by the Family Court in undefended proceedings, shall take effect as a final order on being made;and〈b〉 if made in defended proceedings, subject to subsections〈2〉and〈3〉,take effect as a final order at the expiratiom of 1 month from the date on which it is made;and〈c〉if made by a Registrar in undefended proceedings,shall, subject to subsection 〈4〉,take effect as a final order at the expiration of 1 month from the date on which it is made…」), 本件婚姻關係解除命令之作成如未經法院辯論程序,將於法 院作成婚姻關係解除命令時生確定效力,益見該婚姻關係解 除命令已生判決確定。
另依前揭內政部函釋,紐西蘭離婚制度如僅由配偶一方申請 離婚,需向法院舉證該離婚申請書及附件業已送達配偶;參 照紐西蘭官方家事司法網站(http://www.justice.govt.nz /family-justice),倘配偶居住於海外,需安排境內之他 人親自送達始為合法送達。是原告安排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 紐西蘭法院之通知,並經被告本人簽收,已符合紐西蘭法律
規定,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即向紐西蘭法院提出答辯書狀,且 此亦為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雖未於紐西蘭法院親自 應訴,但該婚姻關係解除命令開始訴訟之通知確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被告,益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紐西蘭法院即於104年9月30日判准兩造 離婚,後經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並簽發證明, 已確定在案。我國與紐西蘭雖無相互之承認,惟紐西蘭依其 習慣法承認並執行外國確定判決所需具備之要件,與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客觀上自得認為我國 與紐西蘭間存在司法上之相互承認。
備位之訴部分:
再因兩造長期分居,早已形同陌路,實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 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如 上所述,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鈞院不予認可系爭離婚判 決,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乙、被告甲○○之主張: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不同意離婚,雖原告已於104年11月3日持紐西蘭法院之 婚姻解除命令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婚姻並無 問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紐西蘭出生後,兩造即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至未成年子女陳信友 國小4年級時,為了讓孩子能於紐西蘭就讀,被告遂安排未 成年子女前往被告已移民紐西蘭之妹妹家中居住。1年後, 原告表示要前往紐西蘭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安頓就緒後即返 臺,然原告卻藉故不願回臺,並向被告要求離婚,表示要在 紐西蘭結婚,以便取得該國國籍,更於今年(指104年)年 初向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此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有較大之責任,不得據以請求 離婚。
貳、反請求部分:
甲、反請求原告甲○○之主張:
一、聲明:
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陳述: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該婚姻解除命令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 然存在,因反請求被告持該婚姻解除命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且否認兩造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則兩造對於婚 姻關係現存否爭執,反請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反請求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該婚姻解除命令,反請求原告於紐西蘭法院訴訟程序中並未 應訴,而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 送達反請求原告,而係由反請求被告之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 反請求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所,足認該婚 姻解除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達,係在我國境內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說明,為確保我國 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反請求原告為送達,即應 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郵寄或直接交付方式為送 達。是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反請求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難認在我 國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係 為確保我國人民在境外涉訟時之程序權,反請求原告對於送 達是否合法既有爭執,則其送達是否合法即應依我國之規定 認定之,是縱認反請求原告曾提出答辯書狀,亦難認反請求 原告之實質防禦權已受保障。
乙、反請求被告乙○○之主張:
紐西蘭法院婚姻關係解除命令開始訴訟之通知係由反請求被 告之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反請求原告,並經反請求原告本人 簽收,已符合紐西蘭法律規定,且反請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 即向紐西蘭法院提出答辯書狀,足見被告雖未於紐西蘭法院 親自應訴,但該婚姻關係解除命令開始訴訟之通知確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即紐西蘭法院於104年9月30日判准兩造 離婚,後經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並簽發證明, 已經判決確定在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 有規定。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 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事件法亦有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先於104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命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於104年11月4日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後於同年月9日撤回上開履行同居之聲請,惟 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所提之離婚 請求,不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撤回履行同居而失其效力,本 院仍應就原告即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為審理及判決。二、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嗣後再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係本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之事實, 該事實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有相牽連關 係,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追加先 位聲明為請求認可紐西蘭法院家事法庭於西元2015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FAM-0000-000-000000號解除婚姻關係命令,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 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上開紐西蘭法院判決有該條第1項第2款情 形,應不認其效力云云。經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 之抗辯並無可取,茲分論述如下:
依我國之法律,紐西蘭之法院就系爭判決有管轄權: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 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故澳洲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事件,是否有一般管轄權, 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而依我國法律就 離婚事件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按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 民國人,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惟為系爭判決之紐西蘭法 院依我國法律是否亦有一般管轄權,綜合家事事件法第52條 、53條關於婚姻事件管轄權之立法意旨「現今婚姻型態多樣 ,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 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 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以各自分離居住 ,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 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 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 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 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 之事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 件之一般管轄權,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管轄權外,夫妻住所 地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住居所地法院,皆有管 轄權。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96年間前往紐西蘭陪 伴兩造之子女就學,從96年6月出境迄今,僅回台5次,且多 數回台停留期間不超過1個月(最長1次亦僅約2個月),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紐西蘭為原告經常居住地。再查,原告主張其自 96年8月起前往紐西蘭陪伴2子就學後,被告即即反請求原告 (下稱被告)未曾前往紐西蘭探望原告及2子,對妻兒毫無 關愛,致兩造感情嫌隙日增,並向紐西蘭法院起訴請求離婚 ,堪認紐西蘭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紐西蘭法院亦應有一般管轄權。故系爭判決,尚難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被 告:
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 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該外國 法院之確定判決,均不認其效力。此乃為保障本國人之訴訟 防禦權,蓋恐中華民國人不知已有訴訟而失其防禦之機會, 在其獲得敗訴之判決時,特別加以保護,設開始訴訟所需之 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 達者,則該當事人之中華民國人,乃因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 未應訴,仍當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為有效。
查本件原告向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起訴後,即依紐西蘭法 律規定通知被告,被告並於104年6月16日收受紐西蘭法院送 達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經臺灣地中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勇仁認證之書狀答辯等情,業據被告於104年10月30 日 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上開送達通知及答辯狀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雖未於上開外國判決事件中親自應訴,但該外國 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確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雖辯稱:伊於紐西蘭法院訴訟程序中並未應訴,而其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送達,而係由 原告之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於伊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住所,足認該婚姻解除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 達,係在我國境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 意旨說明,為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被 告為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郵寄或直 接交付方式為送達。是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 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 難認在我國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收受上開通知送達 後,並知悉係紐西蘭法院欲就兩造之離婚事件為審理,縱因 人在台灣致未應訴,然其既已知悉原告已在紐西蘭提出離婚 訴訟,被告亦以書面提出答辯,雖經紐西蘭法院審理後,被 告終仍受不利之判決,尚難因此即謂其程序權未受保障,或 遽指該外國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 該國合法送達被告。
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乃係萊斯布羅斯(該案之上訴人)對公司設於臺灣之精 材公司(該案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美國法院確定判
決,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該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惟萊斯 布羅斯既未能在美國對精材公司為合法送達判決,而係由美 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臺灣寄送且經退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以精材公司之實質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為由,難認該 該美國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此與本案開始訴訟之文書先 由被告於臺灣住處親自簽收,並已依法提出答辯於紐西蘭法 院者並不相同,被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本件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送達,而係由原 告之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於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所,足認該婚姻解除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達, 係在我國境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 說明,為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被告為 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郵寄或直接交 付方式為送達。是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 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難 認在我國之效力云云。
惟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 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 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 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倘該被告已於外國法院應訴者,原則 上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而不論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或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於該被告。而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 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 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 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 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意旨,外國法院所為判決、裁定,或非訟事 件之確定裁判,被告(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於外國訴訟( 非訟)程序之保障,僅在於「開始訴訟之通知」、「開始程 序之書狀或通知」於合理之時期送達,俾其得及時行使權利 為已足,自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本 院審審酌被告於臺灣住處親自簽收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 知,並已依法提出答辯於紐西蘭法院,於其實質防禦權已獲 得充分保障行使,是原告主張該外國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 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我國合法送達被告,並無我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 並未應訴,上開外國判決有該條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尚非 可取。
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未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 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 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 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 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我國法院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 效力者,乃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 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 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 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 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但書部分則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雖紐西蘭解除婚姻關係命令之民事判決, 就請求離婚之一造有無過失部分,則採「積極破綻主義」, 固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採「消極破綻主義」之規定不 同。惟是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 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仍應審究該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及判 決之結果,是否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 基本理念。前述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採 「消極破綻主義」,以及實務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解釋,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認為雙方均有責時,仍應讓 彼此均可訴請離婚(即無須比較責任輕重);有認為在如夫 妻間處於長久分居狀態,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者,仍強求 夫妻繼續維持形式上之婚姻,於婚姻當事人、家庭、子女而 言,均屬不利,婚姻之存續反成為懲罰或獲取優勢離婚條件 之工具,自屬不當,應改採「積極破綻主義」為妥。參酌外 國立法有採「積極破綻主義」之趨勢,以及我國社會現況, 對於婚姻之態度,與74年間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立法時亦有 相當改變。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既有前述爭 論,自不能以他國不同之立法主義,即認為該國判決有背於 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尤其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規定,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為原則,則是否符合該條第3款 ,應從嚴解釋。故紐西蘭家事法所採取之無過失離婚法律規 定,雖與我國法律規定不同,但並未達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程度。
我國與紐西蘭雖無相互之承認,惟不影響系爭判決之認可: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體例,係採相互承 認主義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藉此促使該外國承認我 國之確定判決,並據以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 害關係之均衡,則該相互承認之條件自不宜嚴苛解釋,否則 恐落入相互否認之惡性循環之中,據此應解為若該外國就是 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審查標準同係採取相互承認主義,且 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可期待其 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又所謂相 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 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 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 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 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 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 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 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我國與紐西 蘭間雖未簽訂判決相互承認之條約或協定,縱在現階段紐西 蘭法院尚未被具體請求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然目前紐西蘭 並無任何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相關裁判出現,且可期待 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紐西蘭當地向奧克蘭地方法院請求
離婚,經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於元2015年9月30日判決解 除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定,且該外國判決並無我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承認之情形,而被告為系爭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就系爭紐西蘭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雖以上開事實,請求法院確認兩造之 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院既已認可紐西蘭法院於2015 年9月30日所作成之第FAM-0000-000-00 0000號解除婚姻關 係命令之民事判決,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反 請求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