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23號
NTDV,104,婚,123,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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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鄭莉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認可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西元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所作成之第FAM-0000-000-000000號解除婚姻關係命令之民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請求部分:
甲、原告乙○○之主張:
一、聲明:
先位聲明:
請准認可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下簡稱紐西蘭法院)家事 法庭於西元2015年9月30日所為之第FAM-0000-000-000000號 解除婚姻關係命令。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備位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信友、 陳信宏。原告約自96年起,即前往紐西蘭陪伴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陳信友、陳信宏,被告未曾主動前往紐西蘭探問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甚僅於100年3月間,匯款5000紐幣予 原告,致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紐西蘭生活艱難,原告不 得以僅得以自力更生,四處兼差以求溫飽。原告遂於104年 間,在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紐西蘭法院家事法庭於 104年9月30日以第FAM-0000-000-000000號解除婚姻關係命 令准予兩造離婚。
且因原告自96年8月起前往紐西蘭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後,



被告未曾主動前去探問,對妻兒毫無關愛,兩造感情嫌隙日 增並進而發生離婚,足堪認定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紐西蘭 ,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紐西蘭法院就本 件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係承認「破綻主義」精神之判決離婚制度,而於紐西 蘭法院於原告提出婚姻中之分歧性,並舉證分居至少2年以 上之證明後,判准兩造離婚,是該婚姻關係解除命令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內政部94年7月11日台內互字第940010656號函意旨,本件 解除婚姻關係命令非為協議離婚,而係判決離婚。原告於紐 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已委請律師,一方申請法院判決 離婚,並將相關離婚申請書及附件送達被告,且被告亦以答 辯狀向紐西蘭法院自承「Dissolution of Marriage#0000 -000-000000. Dated 13 May 2015 Reived on 16 June 2015 in Taiwan, delivered by Li Hsiang Cheng's sister in Taiwan to me.」,且於答辯理由中敘明將與原告離婚:「 Once her visa expires, where I intend divorce her.」 ,是依上開函釋闡釋紐西蘭之離婚制度,被告既已於答辯狀 表明願與原告離婚,則兩造於合意離婚之前提下,均無需出 庭應訊,且按紐西蘭西元1980年家事事件法第42條之規定( Section 42, family Proceeding Act 1980:「An order dissolving a marriage or civil union,-〈a〉if made by the Family Court in undefended proceedings, shall take effect as a final order on being made;and〈b〉 if made in defended proceedings, subject to subsections〈2〉and〈3〉,take effect as a final order at the expiratiom of 1 month from the date on which it is made;and〈c〉if made by a Registrar in undefended proceedings,shall, subject to subsection 〈4〉,take effect as a final order at the expiration of 1 month from the date on which it is made…」), 本件婚姻關係解除命令之作成如未經法院辯論程序,將於法 院作成婚姻關係解除命令時生確定效力,益見該婚姻關係解 除命令已生判決確定。
另依前揭內政部函釋,紐西蘭離婚制度如僅由配偶一方申請 離婚,需向法院舉證該離婚申請書及附件業已送達配偶;參 照紐西蘭官方家事司法網站(http://www.justice.govt.nz /family-justice),倘配偶居住於海外,需安排境內之他 人親自送達始為合法送達。是原告安排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 紐西蘭法院之通知,並經被告本人簽收,已符合紐西蘭法律



規定,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即向紐西蘭法院提出答辯書狀,且 此亦為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雖未於紐西蘭法院親自 應訴,但該婚姻關係解除命令開始訴訟之通知確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被告,益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紐西蘭法院即於104年9月30日判准兩造 離婚,後經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並簽發證明, 已確定在案。我國與紐西蘭雖無相互之承認,惟紐西蘭依其 習慣法承認並執行外國確定判決所需具備之要件,與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客觀上自得認為我國 與紐西蘭間存在司法上之相互承認。
備位之訴部分:
再因兩造長期分居,早已形同陌路,實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 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如 上所述,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鈞院不予認可系爭離婚判 決,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乙、被告甲○○之主張: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不同意離婚,雖原告已於104年11月3日持紐西蘭法院之 婚姻解除命令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婚姻並無 問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紐西蘭出生後,兩造即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至未成年子女陳信友 國小4年級時,為了讓孩子能於紐西蘭就讀,被告遂安排未 成年子女前往被告已移民紐西蘭之妹妹家中居住。1年後, 原告表示要前往紐西蘭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安頓就緒後即返 臺,然原告卻藉故不願回臺,並向被告要求離婚,表示要在 紐西蘭結婚,以便取得該國國籍,更於今年(指104年)年 初向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此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有較大之責任,不得據以請求 離婚。
貳、反請求部分:
甲、反請求原告甲○○之主張:
一、聲明:
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陳述: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該婚姻解除命令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 然存在,因反請求被告持該婚姻解除命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且否認兩造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則兩造對於婚 姻關係現存否爭執,反請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反請求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該婚姻解除命令,反請求原告於紐西蘭法院訴訟程序中並未 應訴,而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 送達反請求原告,而係由反請求被告之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 反請求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所,足認該婚 姻解除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達,係在我國境內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說明,為確保我國 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反請求原告為送達,即應 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郵寄或直接交付方式為送 達。是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反請求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難認在我 國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係 為確保我國人民在境外涉訟時之程序權,反請求原告對於送 達是否合法既有爭執,則其送達是否合法即應依我國之規定 認定之,是縱認反請求原告曾提出答辯書狀,亦難認反請求 原告之實質防禦權已受保障。
乙、反請求被告乙○○之主張:
紐西蘭法院婚姻關係解除命令開始訴訟之通知係由反請求被 告之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反請求原告,並經反請求原告本人 簽收,已符合紐西蘭法律規定,且反請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 即向紐西蘭法院提出答辯書狀,足見被告雖未於紐西蘭法院 親自應訴,但該婚姻關係解除命令開始訴訟之通知確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即紐西蘭法院於104年9月30日判准兩造 離婚,後經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並簽發證明, 已經判決確定在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 有規定。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 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事件法亦有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先於104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命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於104年11月4日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後於同年月9日撤回上開履行同居之聲請,惟 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104年11月4日所提之離婚 請求,不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撤回履行同居而失其效力,本 院仍應就原告即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為審理及判決。二、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嗣後再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係本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之事實, 該事實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有相牽連關 係,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追加先 位聲明為請求認可紐西蘭法院家事法庭於西元2015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FAM-0000-000-000000號解除婚姻關係命令,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 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上開紐西蘭法院判決有該條第1項第2款情 形,應不認其效力云云。經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 之抗辯並無可取,茲分論述如下:
依我國之法律,紐西蘭之法院就系爭判決有管轄權: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 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故澳洲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事件,是否有一般管轄權, 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而依我國法律就 離婚事件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按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 民國人,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惟為系爭判決之紐西蘭法 院依我國法律是否亦有一般管轄權,綜合家事事件法第52條 、53條關於婚姻事件管轄權之立法意旨「現今婚姻型態多樣 ,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 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 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以各自分離居住 ,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 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 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 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 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 之事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 件之一般管轄權,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管轄權外,夫妻住所 地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住居所地法院,皆有管 轄權。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96年間前往紐西蘭陪 伴兩造之子女就學,從96年6月出境迄今,僅回台5次,且多 數回台停留期間不超過1個月(最長1次亦僅約2個月),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紐西蘭為原告經常居住地。再查,原告主張其自 96年8月起前往紐西蘭陪伴2子就學後,被告即即反請求原告 (下稱被告)未曾前往紐西蘭探望原告及2子,對妻兒毫無 關愛,致兩造感情嫌隙日增,並向紐西蘭法院起訴請求離婚 ,堪認紐西蘭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紐西蘭法院亦應有一般管轄權。故系爭判決,尚難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被 告:
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 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該外國 法院之確定判決,均不認其效力。此乃為保障本國人之訴訟 防禦權,蓋恐中華民國人不知已有訴訟而失其防禦之機會, 在其獲得敗訴之判決時,特別加以保護,設開始訴訟所需之 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 達者,則該當事人之中華民國人,乃因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 未應訴,仍當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為有效。
查本件原告向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起訴後,即依紐西蘭法 律規定通知被告,被告並於104年6月16日收受紐西蘭法院送 達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經臺灣地中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勇仁認證之書狀答辯等情,業據被告於104年10月30 日 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上開送達通知及答辯狀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雖未於上開外國判決事件中親自應訴,但該外國 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確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雖辯稱:伊於紐西蘭法院訴訟程序中並未應訴,而其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送達,而係由 原告之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於伊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住所,足認該婚姻解除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 達,係在我國境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 意旨說明,為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被 告為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郵寄或直 接交付方式為送達。是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 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 難認在我國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收受上開通知送達 後,並知悉係紐西蘭法院欲就兩造之離婚事件為審理,縱因 人在台灣致未應訴,然其既已知悉原告已在紐西蘭提出離婚 訴訟,被告亦以書面提出答辯,雖經紐西蘭法院審理後,被 告終仍受不利之判決,尚難因此即謂其程序權未受保障,或 遽指該外國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 該國合法送達被告。
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乃係萊斯布羅斯(該案之上訴人)對公司設於臺灣之精 材公司(該案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美國法院確定判



決,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該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惟萊斯 布羅斯既未能在美國對精材公司為合法送達判決,而係由美 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臺灣寄送且經退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以精材公司之實質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為由,難認該 該美國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此與本案開始訴訟之文書先 由被告於臺灣住處親自簽收,並已依法提出答辯於紐西蘭法 院者並不相同,被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本件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送達,而係由原 告之胞妹鄭莉玉親自送達於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所,足認該婚姻解除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達, 係在我國境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 說明,為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被告為 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郵寄或直接交 付方式為送達。是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 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難 認在我國之效力云云。
惟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 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 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 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倘該被告已於外國法院應訴者,原則 上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而不論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或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於該被告。而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 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 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 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 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意旨,外國法院所為判決、裁定,或非訟事 件之確定裁判,被告(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於外國訴訟( 非訟)程序之保障,僅在於「開始訴訟之通知」、「開始程 序之書狀或通知」於合理之時期送達,俾其得及時行使權利 為已足,自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本 院審審酌被告於臺灣住處親自簽收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 知,並已依法提出答辯於紐西蘭法院,於其實質防禦權已獲 得充分保障行使,是原告主張該外國法院判決開始訴訟之通 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我國合法送達被告,並無我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 並未應訴,上開外國判決有該條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尚非 可取。
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未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 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 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 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 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我國法院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 效力者,乃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 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 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 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 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但書部分則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雖紐西蘭解除婚姻關係命令之民事判決, 就請求離婚之一造有無過失部分,則採「積極破綻主義」, 固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採「消極破綻主義」之規定不 同。惟是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 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仍應審究該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及判 決之結果,是否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 基本理念。前述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採 「消極破綻主義」,以及實務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解釋,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認為雙方均有責時,仍應讓 彼此均可訴請離婚(即無須比較責任輕重);有認為在如夫 妻間處於長久分居狀態,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者,仍強求 夫妻繼續維持形式上之婚姻,於婚姻當事人、家庭、子女而 言,均屬不利,婚姻之存續反成為懲罰或獲取優勢離婚條件 之工具,自屬不當,應改採「積極破綻主義」為妥。參酌外 國立法有採「積極破綻主義」之趨勢,以及我國社會現況, 對於婚姻之態度,與74年間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立法時亦有 相當改變。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既有前述爭 論,自不能以他國不同之立法主義,即認為該國判決有背於 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尤其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規定,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為原則,則是否符合該條第3款 ,應從嚴解釋。故紐西蘭家事法所採取之無過失離婚法律規 定,雖與我國法律規定不同,但並未達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程度。
我國與紐西蘭雖無相互之承認,惟不影響系爭判決之認可: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體例,係採相互承 認主義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藉此促使該外國承認我 國之確定判決,並據以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 害關係之均衡,則該相互承認之條件自不宜嚴苛解釋,否則 恐落入相互否認之惡性循環之中,據此應解為若該外國就是 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審查標準同係採取相互承認主義,且 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可期待其 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又所謂相 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 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 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 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 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 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 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 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我國與紐西 蘭間雖未簽訂判決相互承認之條約或協定,縱在現階段紐西 蘭法院尚未被具體請求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然目前紐西蘭 並無任何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相關裁判出現,且可期待 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紐西蘭當地向奧克蘭地方法院請求



離婚,經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於元2015年9月30日判決解 除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定,且該外國判決並無我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承認之情形,而被告為系爭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就系爭紐西蘭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雖以上開事實,請求法院確認兩造之 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院既已認可紐西蘭法院於2015 年9月30日所作成之第FAM-0000-000-00 0000號解除婚姻關 係命令之民事判決,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反 請求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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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