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周寶春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 惟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觀潭管字第1040301101號 函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 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 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0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87,070 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日月潭國家風景區之管理機關,訴外人萬客隆旅行社 前以辦理活動為由,向被告申借場地辦理自行車騎乘暨萬人 泳渡日月潭兩天一夜旅遊活動,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7日觀 潭管字第1030300853號函同意該旅行社借用向山遊客中心舉 辦自行車活動。嗣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參加上開自行車騎 乘活動期間,基於被告既同意出借場所供旅行社辦理自行車 騎乘活動,可期待被告對於活動場所已盡維護管理能事,道 路路面將平坦而適宜騎車休憩活動之信賴,於騎乘自行車途 經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鄰近 向山遊客中心道路時,因車道路面(下稱系爭事故道路)存 有直徑約1 公尺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系爭坑洞周圍毫 無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況之警示或標誌,亦無防免意外發 生之防範或保護措施,導致原告於系爭事故道路騎乘自行車 前行時,因無法事先預見前方路面之坑洞障礙而儘早採取防 止意外發生之措施,致行經系爭事故道路時因車輪陷入系爭 坑洞而失控摔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 及頸之擦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 擦傷及左下瓷牙損壞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無法 參加翌日之「萬人泳渡日月潭」活動,造成權益及身心受損 。系爭坑洞下陷積水、周圍呈現龜裂斑駁,面積廣達數公尺 ,可徵系爭事故道路歷經相當時日均無進行養護工程,且被 告曾就系爭事故道路鋪設柏油,並納該路段為被告舉辦自行 車活動之用路活動範圍,被告自為系爭事故道路之事實上維 護管理機關,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道路設施之管理有缺失, 且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76,75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1, 710 元、桃園醫院就診支出22,658元、維成牙醫診所就診支 出294,000 元、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就診支出1, 000 元,及購買腕關節支持帶支出360 元,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319,728 元,並經維成牙醫診所認原告確有鑄造假牙 及因缺牙範圍過大而有施作植牙之必要。系爭事故為單一交 通事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無從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 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請求權人自行繳納,其相關 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賠償義務 人。從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由健保局給付 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即不需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376,750 元。
⒉看護費用17,600元:
原告分別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103 年10月 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下稱桃園醫院)進行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 ,經醫囑認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需全日看護,以全 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期 間8 天之看護費用17,600元(計算式:2,200×8 =17,600) 。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8,336元:
原告受傷前日薪為1,771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至少16天不能 工作期間(含住院、門診、養護)之薪資損失,其中包含住 院期間8 天(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及103 年 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及門診復健治療8 天(103 年 9 月15日、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0月4 日、103 年10月 6 日、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14日 、103 年12月10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向公司請特別休假前 往醫療院所看診,已使其失依通常情形請特休假休息之利益 ,屬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原告以其日薪1,771 元計算 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8,336元(計 算式:1,771 ×16天=28,336元)。原告同意僅請求有請特 別休假之部分,其餘不請求。
⒋就診交通費110,880 元:
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距離約為22公里、至維成牙醫診所距離 為38.5公里,又桃園市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原告住 家至桃園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510 元,來回一趟交通費 為1,020 元,原告至桃園醫院就診之次數共56次,原告此部 分之交通費支出為57,120元。另原告住家至維成牙醫診所之 單程計程車費用為840 元,來回一趟交通費為1,680 元,原 告至維成牙醫診所就診之次數共32次,原告此部分之交通費 支出為53,760元,共計110,88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110,880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以證人旅費作為原告就診交 通費用之計算標準。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復健療程
,目前仍無法完全痊癒,影響正常之活動,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以資慰撫。 ⒍綜上,上開費用共計1,133,566 元(計算式:376,750 +17 ,600+28,336+110,880 +600,000 =1,133,566 )。又系 爭事故道路歷經相當時日均無進行養護工程,且系爭事故發 生之路段為一陡坡路段,該坑洞之位置位於道路中央,原告 當時騎乘自行車確有難以迴避或儘先採取預防措施之可能, 被告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明潭自行車道」路網之一部 ,本得事先就該路面障礙進行管理維護,卻怠為管理維護,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至少七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3,496 元(計算式:1,133,566 ×0. 7 =793,496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687,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告已以104 年6 月23日觀潭管字第1040300672號函自承就 系爭事故道路有管理維護權責,且被告於明潭隧道入口設有 自行車道標誌,出隧道口後之三岔路口並有設置指標供自行 車用路人選擇前往「環潭自行車道」或「頭社壩」,可徵自 行車用路人依明潭隧道入口處之自行車道標誌至三岔路口時 ,若欲往頭社壩方向前行,確可利用系爭事故道路騎乘自行 車,又系爭事故道路既依自行車道標誌及方向牌之指示可認 係供作自行車騎乘路線之一部,自不因原告騎乘方向究係自 向山遊客中心或係自明潭隧道入口處出發而有異,被告抗辯 系爭事故並非在「環湖自行車道上」發生,其不負管理維護 責任之主張,顯與上開用路標誌所顯示之內容有悖。 ⒉再者,環湖自行車道與柏油道路間僅以緣石區隔,並無阻隔 自行車利用柏油道路進入環湖自行車道效果之設備存在,該 緣石既僅係作為區隔自行車道與柏油道路分界之作用,而無 使自行車用路人察知不能利用柏油道路進入環湖自行車道之 認識存在,自難僅以環湖車道有緣石設置,推認有禁止於系 爭事故道路騎乘自行車之效果。
⒊事發地點為雖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 便道,但不能卸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且鋪設柏油時,被 告有編列預算,被告對於柏油路面日後發生危險情況時,負 有維護的義務。縱認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所指之維護管理責 任,惟被告既納系爭事故道路為「明潭自行車道」路徑之一 ,且曾進行路面柏油之鋪設,卻對於路面坑洞未有任何警告 、提醒或改善措施,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 設施出借作業要點」同意萬客隆旅行社於103 年8 月30日8 時起至18時止,借用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停車場中庭草坪廣 場供辦理活動之用,並明確要求該旅行社應負責活動期間使 用區域之人車管制、岔路口引導及管制人員派遣等相關安全 維護措施。然系爭事故道路地點,已超過被告借用範圍,且 系爭事故道路之柏油路面雖為被告於98年間為配合南投縣政 府推廣西式輕艇活動所設置,然並無維護義務。系爭事故道 路為臺電公司所闢建之施工便道,該便道坐落於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範圍,並非 公共設施道路,且非既成道路,若臺電公司或林務局放任供 不特定人使用,應由臺電公司或林務局負責修繕維護,故被 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機關,應無原告主張未善盡活動場所維護管理責任 。另關於原告所稱因自行車道遭鐵網阻攔而無法利用,始須 經過系爭事故道路至月牙灣,被告否認之,因與現況不符。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下列損害賠償金額,理由如下: ⒈醫藥費用376,750 元:
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桃園醫院56,048元、壢新醫院1,302 元 ,因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且原告受 傷掉落之牙齒為牙位編號13、12、11、21、22、23、24號之 固定牙橋,牙位編號13、24號有殘留支台齒,牙位編號12-2 3 無牙根脫落傷口,故牙位編號23鑄造假牙及牙位編號11、 12、21、22號植牙之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牙位編號33 、34、35、37號牙齒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其鑄造假牙及 植牙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支付鑄造假牙費 用17,000元及植牙費用277,000 元,共計294,000 元,依法 均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況植牙並非必要之醫療,健保並不 給付,病人得選擇植牙之顆數及數量,亦得以其他如貼合式 之假牙之方式來矯正,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有任何 的牙齒脫落,植牙之部分係原來即無牙齒。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336元:
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日期為16日,其中住院期間等8 日依法均 為得請病假之期日,且雇主不得扣減工資,原告自無薪資損 失。況原告103 年7 、8 、9 至12月之薪資皆未因上開住院 、門診等因素而減少,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
⒊就診交通費用110,880 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之計算標準,依法顯屬無據,且未提出實際 支出證明,無法證明其損失金額。若認定其請求有理由時, 其交通費用之支出應以法院證人旅費表計算,方屬公允。另
至維成牙醫診所植牙之交通費用,因非必要醫療行為,故此 部分無理由。至桃園醫院部分,則應視診斷內容,若係為牙 科治療且健保費有給付者,應屬必要費用,若係為評估是否 適合植牙者,則非屬必要費用。另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 生之傷勢前往看診治療之部分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17,600元:
原告並無看護支出之必要,且無實際看護之事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若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亦應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比例七成為適當。且原告已獲萬客隆旅行社旅行責任險 理賠100,000 元,該部分應由原告請求扣抵之。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參加萬客隆旅行社舉辦之「日月潭泳 渡單車雙鐵GO運動旅遊活動」,於當日14時許,由向山遊客 中心騎乘自行車往月牙灣及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途中,因系 爭事故道路上之系爭坑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 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道路位於林務局所管理之巒大事業區第28林班第16 13保安林範圍內(座標X:240303、Y:0000000 ),系爭 事故道路係由臺電公司設置之施工便道,柏油路面係由被告 所鋪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道路是否屬於被告所設置、管理,而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30日14時許,由向山遊客中心騎乘 自行車往月牙灣及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途中,因由被告所鋪 設柏油之系爭事故道路上之系爭坑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併上排 牙齒斷裂、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0223 號診斷證明 書1 紙、照片5 張(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道路之柏油路面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即為 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被告管理系爭事故道路有所欠缺 ,致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跌倒,因而受有傷害,被 告應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 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 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風景特定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國家風景區管理規則主管機關為 辦理風景特定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事項, 得於風景特定區內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按各國家級風景區之劃定,依本通則之 規定,分別設置之;管理處掌理國家級風景區左列事項:六 、旅遊秩序、安全之維護及管理事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 織通則第1 條、第2 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14條規定訂定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事細則,該細則第2 條規定,被告之業 務處理,適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事細 則之規定;且第6 條第1 款規定,管理課掌理下列事項:風 景區內各遊憩據點之經營管理,環境衛生維護、旅遊秩序、 安全之維護及污染防治等之統籌事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就日月潭風景區內各遊憩據點之經營管理、安全之維護等事 項有管理之責。又系爭事故道路位於日月潭國家風景定區範 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5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26張、空照圖2 張、交通部88年12月31日交路88 ㈠字第067507號函暨日月潭國家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圖 、交通部100 年12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000122031 號函暨日 月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圖(見本院卷第201 頁 至第217 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 事故道路位於日月潭風景區內,被告就系爭事故道路之經營 管理、安全維護有管理之責,應堪認定。
⒊系爭事故道路坐落於22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管理者為林務局 ,系爭事故道路為臺電公司闢建之施工便道,未鋪設柏油路
面,被告於98年5 月27日為配合南投縣政府推廣西式輕艇及 月潭自行車道路網建設,與承包廠商訂約,依既有路型整建 並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22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1 紙、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105 年4 月6 日大觀字第 1058027342號函、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27日投 政字第1034165315號函及103 年11月10日投政字第1034214 438 號函及月潭自行車整建工程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 12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反 面)在卷足憑。再觀諸系爭事故道路可由向山遊客中心之自 行車道往月牙灣方向抵達,自向山遊客中心往月牙灣之方向 之路途上,自行車道與施工便道間僅有部分以車道分隔桿作 為區隔,部分以繪製於路面之車道線作為區隔,部分以緣石 作為區隔,緣石與施工便道間有坡道相通,行至三叉路口處 ,右方可經明潭隧道通往省道臺21線,左方可通往月牙灣, 系爭事故道路即位於左方通往月牙灣之途中,三叉路口處並 無不得騎乘自行車之禁止標示,且三叉路口處設有往左前往 月牙灣之路標指示牌,及往相反方向前往環潭自行車道之路 標指示牌等情,有本院105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26張、空照圖2 張(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17 頁)在卷 可參。綜合上情以觀,系爭事故道路並無禁止一般人民使用 之禁止標誌,又位於由向山遊客中心往月牙灣方向前往之途 中,顯見系爭事故道路乃供公眾使用之設施無訛。又系爭事 故道路雖坐落於林務局所管理之土地,並屬臺電公司闢建之 施工便道,惟被告業於98年間依既有路型整建,並鋪設柏油 路面,且系爭事故道路位於日月潭風景區內,即位於由向山 遊客中心往月牙灣方向前往之途中,系爭事故道路自應由被 告管理維護,而被告就系爭事故道路有管理維護權責一事, 亦已自承在案,有被告104 年6 月23日觀潭管字第10403006 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附卷可證,是被告為系 爭事故道路之事實上管理機關,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系爭 事故道路非公共設施,亦非既成道路及非位於環湖自行車道 等語,並無足採。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僅同意萬客隆旅行社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 8 時起至18時止,借用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停車場中庭草坪 廣場供辦理活動之用,惟系爭事故道路地點,已超過被告借 用範圍,且已明確要求該旅行社應負責活動期間使用區域之 人車管制、岔路口引導及管制人員派遣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 等語。惟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等節,業如本 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同意借用萬客隆旅行社之場地範圍,與 被告是否為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實屬二事,自無
從以被告借用場地不包含系爭事故道路,即逕認被告非系爭 事故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再者,被告同意借用場地之函文 中雖表示請萬客隆旅行社注意遊客安全及路口引導等,惟該 等文字至多僅為被告對於場地借用人之指導或叮嚀,被告就 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維護之責,當無從逕以此等指導或叮嚀 而解免,自不待言。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自行車道因被告架設鐵網隔離(見本院卷一第21 1 頁)而無法利用,始須經過系爭事故道路至月牙灣等語, 惟依本院105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01 頁至第217 頁)所示,該鐵網並未隔離自行車道,該 鐵網之一方為樹林,另一方為柏油路面,而無自行車道,且 自三叉路口處之柏油路面已無特別區分出自行車道,均為柏 油路面,於原告所主張之鐵網處亦為相同情形,即該鐵網之 架設處之柏油路面已無區隔出自行車道之情,是原告上開主 張與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 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 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管理機機關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 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坑洞受傷之時,系爭事故道路之柏 油路面存有直徑約1 公尺之坑洞即系爭坑洞,且系爭坑洞周 圍毫無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之警示或標誌,亦無任何防免意 外發生之防範或保護措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坑洞照片 1 張(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下方)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坑洞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坑洞 積水,且周圍之柏油路面均呈大面積龜裂之情狀,顯見系爭 坑洞之存在應歷時相當時日而非短暫,系爭事故道路係屬往 月牙灣之途經道路,且存在一個直徑約1 公尺之坑洞,而在 系爭坑洞周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而被告於系爭 坑洞形成之期間,均未能及時修補坑洞,亦未於現場設置警 告標誌,因此影響系爭事故道路之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有欠缺, 應堪認定。
㈤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原告騎乘自行車行 經系爭事故道路,經系爭坑洞時,因車輪陷入系爭坑洞而失 控摔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擦 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應係騎乘自行車行至 系爭事故道路時,因撞擊系爭坑洞致其行車不穩而摔倒受有 上開傷勢。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道路之系爭坑 洞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坑洞 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摔車而受傷,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玆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 出1,710 元、桃園醫院就診支出22,658元、維成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294,000 元、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就診支 出1,000元,及購買腕關節支持帶支出36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319,728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 收據、居家企業(股)公司桃二分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一第20頁至第61頁)為證,其中原告主張有3 顆牙齒需鑄造 假牙,有6 顆牙齒需植牙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維成牙醫診 所原告鑄造假牙及植牙部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及植牙
部位得否以假牙方式替代,維成牙醫診所於本院收文章105 年4月8日、同年6 月21日函覆本院,原告門牙部位牙位編號 11、12、21、22號均已無牙根,其中牙位標號12號受外力撞 擊只留下一點殘跟,無法保留,需要拔除,門牙部位因牙位 缺牙範圍過大,故不適合以裝設假牙方式替代,牙位編號23 號則是牙冠脫落,牙位編號33、34、35、36號懸臂式牙橋鬆 動,牙位編號35、36、37號由於力臂因素,無法以鑄造假牙 替代,鑄造假牙費用為17,000元,植牙費用為277,000 元等 情,有維成牙醫診所出具之函文2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第 194頁、第255頁)附卷足參,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鑄 造假牙及植牙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鑄造 假牙及植牙必要乙節,不足憑採。另原告分別於103 年9月6 日支出220元、103年9月13日支出300元、103 年12月10日支 出1,200元、104年5月20日支出200元、104年8月5日支出100 元於申請診斷書或證明書,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34頁、第48頁)為證, 且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319,728 元,既屬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共319,728 元。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應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共計376,750元等語,惟原告請求逾319,728元部分,原告並 未實際支出,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自103 年 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共8 日需全日看護之 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醫 院104 年5 月2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前揭之傷害,自10 3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共8 日,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2 紙 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有桃園醫院105 年4 月13日桃
醫醫字第105190311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附卷可佐 ,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乙節,即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惟其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參酌現今 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以2,20 0 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之 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 元×8 日=176,000 ) 。被告抗辯原告無看護必要、未實際支出費護費用乙節,尚 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請特別休假即103年9月2日、103 年9 月3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 月20日、103 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4 日、103年12月 10日,共計9 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生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等語。惟觀諸原告103 年9、10、11、12 月之薪餉通知單 ,原告於103年9、10、11、12月之統一薪俸部分均相同,僅 有應扣金額部分因餐費、其他扣款而略有變動,有桃園國際 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餉通知單4紙(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至第245頁)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並未因請上開9日特別休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⒋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自103 年9 月1 日至第104 年8 月5 日止前 往桃園醫院就診56次、自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止前往維成牙醫診所就診32次,致支出來往交通費,業據 其提出前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4紙、維成牙醫診所出具之就 診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7頁、第67頁),尚 屬有據。又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位於桃園市○○區○○村 00鄰○○○路0 號)距離約為22公里、至維成牙醫診所所(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距離約為38.5公里,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有Google地圖查詢原告住所至上開2 醫療 院所就診之距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可參, 被告抗辯原告就診交通費應以法院證人旅費為計算依據,為 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而親屬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時間、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且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 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 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
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 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 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 點定有明文。由上 開規定可知,計算證人之交通費,原則上以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為計算標準,例外於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時,得搭乘計程 車。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於桃園醫院進行左橈骨閉鎖性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患肢於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粗重工作,有 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03 年9 月進行手術後12週內,患肢較 為脆弱,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本院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後至103 年12月底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而自104 年1 月1 日起,已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 。
⑵又原告主張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距離約為22公里、至維成牙 醫診所距離為38.5公里,且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 準為1.25公里內起程價95元,每0.25公里跳表收費5 元,換 算每公里收費20元,故原告住家至桃園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 用為510 元(計算式: 1.25公里95元+20公里400 元+0.75 公里15元=510 元),就診來回一趟交通費為1,020 元(計 算式:510 ×2 =1,020 ),原告住家至維成牙醫診所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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