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1號
NTDV,102,訴,48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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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洪國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林有道
      林瑞陽
      洪仲成
      洪新發
      洪東洲
      張棟良
      洪 選
      蕭烱耀
      洪有信
      洪松男
      洪煥昇
      洪壬癸
      蕭進輝
      洪博男
      洪村流
      林東燦
      洪秋東
      洪秋滔
      許文隆
      許志隆
      許家豪
      林志成
      洪建廷
      洪穎興
      洪正治
      洪長生
      洪長益
      洪建村
      洪維仁
      曾碧霞(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楨(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陽(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鍵(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麗喜(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許碧賀(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鑫(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勇(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兼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3,836 平方公尺及同段1543地號、地目建、面積 1,91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又原共有人洪有義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2 月12日 死亡,洪有義之繼承人為洪簡勿、洪維謙蔡洪家容、洪蕊洪維仁(下合稱洪簡勿等5 人),原共有人洪正吉於起訴 後之103 年5 月25日死亡,洪正吉之繼承人為曾碧霞、洪瑞 楨、洪瑞陽、洪瑞鍵(下合稱曾碧霞等4 人),原共有人洪 炳堯於起訴後之104 年5 月23日死亡,洪炳堯之繼承人為洪 麗喜、許碧賀、洪志鑫、洪志勇洪志文(下合稱洪麗喜等 5 人),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105 年11月25日草地一字第1050005308號函檢附辦理繼承登記相 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至第351 頁),



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就洪有義、洪正吉之部分具狀聲明洪 簡勿等5 人、曾碧霞等4 人承受訴訟,並105 年11月21日就 洪炳堯之部分具狀聲明洪麗嘉等5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4 頁、卷三第245 頁),且繕本已送達洪簡勿等5 人、曾 碧霞等4 人、洪麗嘉等5 人(見本院卷附回證卷、卷三第38 9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洪有義於起訴後之103 年2 月12日死 亡等情,業如上述,則洪有義所有系爭113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20320分之7616及系爭1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 17816 乃由繼承人即洪簡勿等5 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繫屬 中之104 年4 月11日,洪簡勿等5 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11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7616及系爭154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20320分之17816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維仁 取得,此有系爭土地之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威名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第69頁、第72頁】。 又洪維仁就其受讓部分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並經原告及洪簡勿、洪維謙蔡洪家容、洪蕊之同意,此 有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7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是洪維仁已合法承當洪簡勿、洪維謙蔡洪家容、洪蕊 之訴訟。
三、本件被告林有道林瑞陽洪新發張棟良、洪選、蕭烱耀洪松男洪煥昇洪壬癸蕭進輝洪博男洪村流、林 東燦、洪秋東洪秋滔許文隆許志隆許家豪林志成洪建廷洪穎興洪正治洪長生洪長益、曾碧霞等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附圖一即草屯 地政103 年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 項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就系爭1130、1543地號 土地,分割方法分別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105 年月10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欄、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 )。
㈡原告與多數共有人協調後,乃提出甲案為分割方案;又依附 圖一所示編號C 之道路,約有7 、8 公尺寬,即為南投縣草 屯鎮石川路(下稱石川路)現況,且目前南投縣政府就石川 路之現況並無拓寬之計畫,故無法往西側系爭1130地號土地 方向拓寬,故將附圖三(即本院卷二第87頁)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之編號C23 約10公尺寬之道路(下稱C23 道路 )縮減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D23 約6 公尺寬之道路(下稱 D23 道路),以使共有人間分攤道路之道積減少,並避免拆 除被告洪有信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面積137.55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認為維持D23 道路現況並採取 甲案為分割方案為妥。此外,由於乙案及如附圖四(即本院 卷二第47頁)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丙案),經原告與共有人 協調後,已修正為甲案,故不再主張乙案及丙案。並聲明: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130地號土地應依甲案分割, 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153 地號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東洲陳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洪有信所興建,應拆除系爭房屋讓D23 道路 更為完整,故不同意甲案所示關於D23 道路之規劃;又目前 南投縣政府已預定要拆除系爭房屋,希望能將D23 道路規劃 為12公尺寬。
㈡被告洪建村陳稱:
認應以乙案為分割方案為宜,蓋乙案將石川路現況拓寬為如 C23 道路約10公尺寬,且C23 道路亦較D23 道路為方整;又 系爭房屋並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D23 道路之開設應該要 截彎取直,惟目前D23 道路之設計卻因系爭房屋而導致不方 正且有缺角,當初希望分割土地目地在於完整的規劃,如果 D23 道路未截彎取直,即不同意甲案為分割方案。希望等南 投縣政府拆除系爭房屋後,再處理本件共有物分割。 ㈢被告洪麗喜等5 人、洪仲成洪維仁陳稱:
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
㈣被告洪有信
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興建,當時不 需要申請建築執照,迄今已逾30年,共有人間均無爭執,且



系爭房屋為2 樓半,現況都還很好,故不同意被告洪東洲洪建村之意見。
㈤被告蕭烱耀洪博男洪村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新發洪正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 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丙案為分割方案。
㈦被告林有道林瑞陽張棟良、洪選、蕭烱耀洪松男、洪 煥昇、洪壬癸蕭進輝林東燦洪秋東洪秋滔許文隆許志隆許家豪林志成洪建廷洪穎興洪正治、洪 長生、洪長益、曾碧霞等4 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7頁),復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占有情形及其上地上物現況如履勘現場 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且系爭1543地 號土地位於石川路西側、系爭1130地號土地位於石川路東側 ,其間以石川路對外通行至草屯交流道。又系爭1543地號土 地北臨同段1545地號田地,西臨同段1544地號土地,其上有



土地公廟,且系爭15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使用人均藉 由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道路往東連接石川路對外聯絡; 系爭1130地號土地北臨同段1129、1129之1、1128、1126 、 1126之1地號土地,同段1129、1129之1、1128地號土地均有 地上物與系爭1130地號土地相區隔,同段1126、1126之1地 號土地則有圍牆與系爭1130地號土地相區隔,且系爭11 3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使用人均藉由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道路往西連接石川路對外聯絡。另系爭1543地號土地略 成三角形、系爭1130地號土地略成方形,地形尚屬完整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草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略圖、履 勘現場表、現場相片、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 5 頁至第191頁、第197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洪麗喜等5 人、 洪仲成洪維仁洪有信蕭烱耀洪博男洪村流同意依 甲案方割,惟被告洪建村洪東洲認D23 道路之設計因系爭 房屋而導致未能截彎取直及應拓寬為至少10公尺寬,乃不同 意甲案為分割方案,而認應以乙案所示C23 道路約10公尺為 宜,另被告洪新發洪正治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陳稱 同意丙案,即未再到庭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案 表示意見,而觀諸甲案及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差別乃在 於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間之道路留設寬度應以D23 道路 之寬度即為已足,或應以乙、丙案所示往東側系爭1130地號 土地拓寬為如C23道路、附圖四所示B22道路(下稱B22道路 )為10公尺為適宜。茲審酌如下:
⑴就甲、乙、丙案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 ,均尚屬方正;又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洪麗喜等5 人、 洪仲成洪維仁洪有信蕭烱耀洪博男洪村流均到場 表示同意依甲案分割;復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且因預留私設巷道須提撥相當 比例之土地,是現有地上物乃無法獲得完整之保存,各方案 皆然,而依履勘現場表所示履勘情形,共有人表示有意願保 留之地上物為編號3 、4 、5 、6 、7 、8 、10、18、21、 22、23、24、25、29、30(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 ),本件就附圖一及履勘現場表所示現況情形相較之下,依 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之情形,僅洪有義生前所建之編號3 之地 上物、被告洪有信編號8 之地上物、被告洪村流洪博男之 編號30之地上物,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



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惟業經洪有義之繼承人即被告 洪簡勿等5 人、洪有信洪村流分別表示同意拆除編號3 、 8 、30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此外,其餘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4 、5 、6 、7 、10、18、21、22、23、24 、25、29地上物,就附圖一之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 結果,分割線與現有地上物及道路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是 以,本案於衡酌何一分割方案較佳時,已無庸過度側重此點 ,仍應著重於如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 人間之利益。
⑵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 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本件爭執最大者,厥為本件分割方案 應採以D23 道路為宜,或將被告洪有信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而使石川路可以截彎取直並拓寬為如C23或B22道路為宜 。本院衡以上開履勘現場表、現場相片、附圖一所示情形以 觀,系爭房屋之外觀型態為3層樓房、建物材質一樓及二樓 為R.C(鋼筋混凝土建築),三樓為鐵皮屋頂,且目前為被 告洪有信使用中,乃為有保存價值之建物;又本件就系爭土 地於起訴請求分割前,各占有使用如履勘現場表所示之情形 迄今已久,均未有異詞,顯然共有人就履勘現場表所示占有 之情形,均有依例循行之認知。再者,如採甲案,被告洪有 信目前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及位置大致相符,而如採乙 案或丙案,雖然就系爭土地較符合整體重新規劃拓寬道路之 情形,惟就被告洪有信分得之土地,系爭房屋勢必有一大角 因占用B22或C23之道路而將面臨拆除之情形,乃未慮及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洪有信之利益,顯非將損害減至最低,即難認 乙案或丙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再者,附圖一所示編號C道 路依比例尺換算,最窄寬度約為6公尺,最長寬度約為8公尺 ,且參諸附圖一所示編號C現場照片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第178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足見石 川路道路狀況良好,而D23道路與附圖一所示編號C現況相符 ,堪認D23道路應足供共有人一般通行使用,即無為拓寬為 10公尺而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亦不致產生損減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反之,若採乙案或丙案,將造成被告洪有信分配 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D8部分,則將造成拆除系爭房屋之窘境 ,使被告洪有信受有極大之不利益。
⑶此外,依附圖二所示編號D 、D14 、D23 之道路規劃及現況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道路情形,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並與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 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



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⑷是以,在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案下,本院審酌甲 案對於現況變動較小,且考量被告洪有信就系爭房屋之經濟 價值,並衡以本件並無拓寬石川路為10公尺寬之必要等情形 ,認宜採甲案為分割方案,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甲案 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 ,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 使用,分割後尚能保留大部分地上物(尤其是系爭房屋), 且石川路之現況仍易於通行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 ,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 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 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 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價值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 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05 年10月2 日威估字第1607 10110 號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價報告第49頁至第57頁) 。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 景氣對策續呈黃藍燈、就業及失業人數變動率、105年8月金



融情況、105年8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0.57 %及躉售物價 指數年增率跌4.10%、採購經理人指數、國泰房地產指數) 、區域因素(含地理環境、近鄰地區人口概況、不動產市場 供給、不動產市場價位行情、不動產市場交易概況)、個別 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 施便利性、其他應敘明事項)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面臨7 公尺寬石川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58,5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 草屯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6,800元,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900 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2頁)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佐,且近鄰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及東西向 快速道路草屯漢寶線,以碧興路及芬草路為主要聯外道路, 附近大部分為平坦之農業區,因屬貓羅溪灌溉區域,農業發 達,村落散佈其中,建物以透天厝及三合院為主,呈現傳統 農村景觀,惟較少公共及公用設施,便利性較差等情,堪認 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依此計算,系爭1130、11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互為補償 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六及七所示。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 償方式分別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此, 共有物之原有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因分割而受影響。 申言之,共有人間有以共有物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共有 物分割後,該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部分之上,此觀民法第868 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 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自明。又於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 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 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 查:被告洪維仁於103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15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3087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臺中商銀),此有系爭1543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附於鑑價報告可佐(見鑑價報告第75頁),則 系爭抵押權依法即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人分割後所各自取得之土地上。另系爭1130、1543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及 七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六及七所示補償義務 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請求之金額 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併予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土地(如附圖二即│
│ │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 │ │民國105 年5 月10日土│
│ │ │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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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國梁 │220320分之7497 │D19 面積233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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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有道 │220320分之10404 │D15 面積99平方公尺、│
│ │ │D16 面積6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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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陽 │ 220320分之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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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仲成 │220320分之25092 │D3面積179 平方公尺、│
│ │ │D12 面積150 平方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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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新發 │220320分之74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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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東洲 │220320分之20808 │D10 面積288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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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棟良 │220320分之5718 │D6面積79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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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烱耀 │220320分之22032 │D1面積129 平方公尺、│
│ │ │D13 面積168 平方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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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維仁 │220320分之7616 │------ │
│(原共有│ │ │
│人洪有義│ │ │
│死亡後,│ │ │
│由繼承人│ │ │
│洪簡勿、│ │ │
洪維謙、│ │ │
蔡洪家容│ │ │
│、洪蕊、│ │ │
洪維仁公│ │ │
│同共有;│ │ │
│嗣由洪維│ │ │
│仁因分割│ │ │
│繼承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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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有信 │220320分之7616 │D8面積18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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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松男 │220320分之7616 │------ │
├────┼────────┼──────────┤
洪煥昇 │220320分之7497 │D20 面積233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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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麗喜(│220320分之8823 │D7面積117 平方公尺 │
│原共有人│ │ │
洪炳堯死│ │ │




│亡後,由│ │ │
│繼承人洪│ │ │
│麗喜、許│ │ │
│碧賀、洪│ │ │
│志鑫、洪│ │ │
│志勇、洪│ │ │
│志文公同│ │ │
│共有;嗣│ │ │
│由洪麗喜│ │ │
│因分割繼│ │ │
│承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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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壬癸 │220320分之8823 │D4面積122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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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進輝 │220320分之7344 │D2面積96 平方公尺 │
├────┼────────┼──────────┤
洪博男 │220320分之11424 │D5面積272 平方公尺、│
├────┼────────┤D22 面積86平方尺,並│
洪村流 │220320分之11424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 │ │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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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東燦 │30分之1 │D17 面積72平方公尺 │
├────┼────────┼──────────┤
林志成 │30分之1 │D18 面積102 平方公尺│
├────┼────────┼──────────┤
洪建廷 │220320分之7497 │D21 面積104 平方公尺│
├────┼────────┼──────────┤
洪穎興 │220320分之8562 │D9面積103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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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選 │220320分之6528 │D27 面積8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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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秋東 │220320分之1530 │D11 面積67平方公尺,│
│ │ │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
洪秋滔 │220320分之1530 │ │
├────┼────────┤ │
許文隆 │220320分之510 │ │
├────┼────────┤ │
許志隆 │220320分之510 │ │
├────┼────────┤ │




許家豪 │220320分之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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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共有│ │D 面積416 平方公尺及│
│人 │ │D14 面積383 平方公尺│
│ │ │,並按左列原應有部分│
│ │ │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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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土地(如附圖二即│
│ │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 │ │民國105 年5 月10日土│
│ │ │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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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國梁 │220320分之175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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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新發 │220320分之17595 │D24 面積233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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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東洲 │220320分之50780 │D25 面積375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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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