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冠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冠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家裡有父親、祖母, 父親身體不好,且行動不便,希望能出去幫父親賺錢養家,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 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 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 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 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 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 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 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本案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依
被告自白、證人陳鎮興、蕭旻哲、馮俊淵、陳星宏、吳偉漢 、林志育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諸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相當可能,仍 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權衡國家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 縣○○鄉○○村○○巷00○0 號,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 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 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 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