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7號
NTDM,106,聲,27,201701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冠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冠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家裡有父親、祖母, 父親身體不好,且行動不便,希望能出去幫父親賺錢養家,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 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 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 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 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 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 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 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本案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依



被告自白、證人陳鎮興蕭旻哲馮俊淵陳星宏吳偉漢林志育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諸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相當可能,仍 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權衡國家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 縣○○鄉○○村○○巷00○0 號,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 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 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 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