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號
NTDM,106,聲,1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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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吉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吉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 埔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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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