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1號
NTDM,106,投簡,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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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處 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 碼訊息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聚集不特定之賭 客下注簽選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所開出號碼, 用以賭博財物,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 至 100元,簽賭後核對上開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 客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獲得簽注金額之57倍、570倍 、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屬張清鑫所有之賭 博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經員警於105年 12 月20日18時1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復有本 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錄表、現場、手機翻拍及證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 案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 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 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 放彩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 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核與「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亦即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而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 ,被告自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 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知悔改,再度不法經營上開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 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自承經營簽賭站並未獲利(見偵查卷第9頁),而依 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則本件既 無犯罪所得,即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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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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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8│1支 │
│ │957180號SIM卡1張) │ │
├──┼──────────┼───┤
│ 2 │六合手冊 │1本 │
├──┼──────────┼───┤
│ 3 │六合彩開獎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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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