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6年度,7號
NTDM,106,埔交簡,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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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 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76之情形下,仍無 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不慎失控自摔,致己受有蜘蛛 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損傷左顴骨閉鎖性骨折、 左膝、踝及肘擦傷、右腰擦傷等傷害,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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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