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5號
NTDM,105,訴,255,201701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介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介宙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道路 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起訴書原載為於 105 年8 月20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 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 嗣於105 年8 月21日13時25分許,王介宙在南投縣○○鎮○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王介宙所 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 於同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介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9 月2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照片2 張。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堅決否認此情, 供稱:因為他們給我的海洛因毒品裡,可能有摻到第二級毒



品,我知道可能有這樣的情形,因為第二級毒品比較便宜, 海洛因不純時,會摻到第二級毒品,我注射海洛因時即知道 可能會摻到第二級毒品,我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再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大多分開使用,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 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 0793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放置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一同施用,尚非無稽; 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 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為認定如前。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



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 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 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 分論併罰,尚屬無據(理由詳如前敘),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 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固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 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 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 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 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 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前案 於97年1 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102 年3 月5 日出監)後至



105 年3 月30日7 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 審訴字第364 號案件判決有罪),長達8 年餘未有施用毒品 犯行,是被告並非毫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信其歷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 ,職業為水電工、離婚、有未婚妻、兒子已成年、家中尚有 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