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青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蕭貴賓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177號、第4359號、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38
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青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蕭貴賓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世青、蕭貴賓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許世青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泰瑜、蕭貴賓各 1 次。
(二)許世青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 偉4 次、高天佑2 次、高天佑與陳文偉1 次。
(三)許世青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天佑 1 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彭耀緯1 次。
(四)蕭貴賓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上開2 門號之SIM 卡係先後搭配同一
行動電話使用)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邱 世彬11次、蔡建傑8 次、李育政3 次。
(五)蕭貴賓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世青1 次、張鎧麟4 次、羅云澤1 次 、黃秀娟3 次。
(六)蕭貴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云澤 1 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柏銜1 次 。
二、嗣經警依法對許世青、蕭貴賓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許世青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世青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5 、6 時許,在南投縣 國姓鄉中正路1 段與墘溝巷口前及蕭貴賓位在南投縣○○鎮 ○○街00號2 樓D 房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蕭貴賓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2 包及與本案 無關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624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管1 支;又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 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拘提蕭貴賓,並於 徵得蕭貴賓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蕭貴賓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 命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3 支及海洛 因殘渣袋2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許世青、蕭貴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 貴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00 頁),另被告許世青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貴賓、證人黃泰瑜、謝解 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 5 頁),然被告許世青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被告許世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 再爭執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 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 號卷二第174 至176 頁、第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312 頁正反面、第3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泰瑜( 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34至40頁、第41至43頁) 、蕭貴賓(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28至29頁、第 266 至267 頁)、陳文偉(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 第183 至193 頁、第228 至230 頁)、證人即購毒者暨受 讓毒品者高天佑(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148 至 158 頁、第178 至180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相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 29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0 至173 頁、第174 頁、第 200 頁、第201 至209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13 至21
5 頁;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157 至 159 頁、第161 頁、第231 至232 頁、第233 至234 頁) ,足認被告許世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貴 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 號卷二第17至33頁、第34至35頁、第263 至267 頁;本院 卷第312 頁反面至第3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 世彬(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46至57頁、第101 至104 頁)、蔡建傑(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10 7 至124 頁、第143 至145 頁)、李育政(見104 年度偵 字第4177號卷一第233 至241 頁、第259 至260 頁)、許 世青(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272 頁)、張鎧麟 (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41578號卷【下稱警卷】第40至 43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68 至171 頁)、 黃秀娟(見警卷第87至89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 卷第260 至263 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朱柏銜(見警卷 第95至96頁;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39 至141 頁) 、證人即購毒者暨受讓毒品者羅云澤(見警卷第59至67頁 ;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212 至215 頁)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 閱查詢單、勘查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58至59頁、第 77至87頁、第88至90頁反面、第91至98頁、第125 頁、第 129 至130 頁、第132 至133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5 2 至255 頁;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48頁正反面、 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至72頁、第74至78頁、第81至 85頁、第88至96頁),足認被告蕭貴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 告二人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二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佐以被告許世青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 獲利是賺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96號 卷第6 頁反面);被告蕭貴賓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 伊販賣毒品的獲利若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抽300 元 至500 元,賣2,000 元的話有700 元,賣3,000 元有1,20 0 元,賣5,000 元有抽2,2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 第96號卷第4 頁反面),足徵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時,確有 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其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 品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世青於為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 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世青,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許世青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世青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及被告蕭貴賓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等轉讓 之對象高天佑、羅云澤亦非未成年人(見104 年度偵字第 4177號卷一第148 頁、警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許世青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及被告蕭貴賓所為如 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許世青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如附表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就事實欄一(三)中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三)中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貴賓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即如 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2罪);就事實欄一(五)部 分(即如附表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一 (六)中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六)中如附表六編 號2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世青與案外人黃瓊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蕭貴賓與案外人李欣穎就附表四編號 13、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蕭貴賓就事實欄一(六)中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部分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許世青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 告蕭貴賓所犯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世青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③罪);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下
稱第⑤、⑥罪);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上開第①、②、③、④罪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7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 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 開第⑤、⑥、⑦、⑧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 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3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 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世青、蕭貴賓就其等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二人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等所犯之轉讓禁 藥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3.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 世青、蕭貴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許世青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2 次,對象亦僅2 人,被告蕭 貴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固達22次,然各次之交易價格 多在1,000 元至3,000 元之間,獲利應非甚鉅,是被告二 人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 間顯然有別,雖被告許世青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 蕭貴賓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許 世青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蕭貴賓所犯如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 告二人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就被告許世青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被告蕭貴賓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則先加後減之。
4.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故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惟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 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即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世
青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易定文及陳莊弘 ,惟經承辦員警對易定文及陳莊弘發動追查後,並未查獲 相關販毒犯行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 1 月6 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02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3 頁);被告蕭貴賓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案外人即綽號「小新」之女子,然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 6 日投檢蘭勇104 偵4177字第485 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 蕭貴賓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朱世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並因而查獲朱世佳販毒乙事,固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00904號函 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74頁),然稽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朱 世佳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為案外 人洪鈴木、林家津、李宗憲等3 人,被告蕭貴賓則不與焉 ,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朱世佳業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確與被告蕭貴賓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 關連性,是本案被告二人均無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前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世青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及15歲之女兒、之前在父親 的養雞場幫忙、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蕭貴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岳父 、岳母及2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亦已入監服刑、之前從 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16 頁)暨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皆有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二人本案販賣、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毒品數量、交易價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二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於時間上之間距、被告二人之年紀及對渠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形,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 有明文。又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二)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供被告許世青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蕭貴賓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104 年10月13日所扣得, 保管字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162 號)係供被告蕭貴賓犯 如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該行 動電話為警扣得時所插附者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然該行動電話先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業經被告蕭貴賓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 5 頁反面),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105 年8 月22日所扣得,保管字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509 號)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供被告蕭貴賓犯如附表 五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 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163 號)及夾鏈袋2 包均係供被告 蕭貴賓犯如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509 號 )係供被告蕭貴賓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9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9 至311 頁),扣案SIM 卡及行動電話部分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係供被告蕭貴賓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2至2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蕭貴賓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反面),然該SIM 卡已經丟棄,業 據被告蕭貴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反面),且其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青就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財物、被告蕭貴賓就本案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至被告許世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購毒者即同案被告蕭貴賓係以賒欠6,000 元之方式購 買,而未給付價金,被告許世青迄未獲取此部分價款乙情 ,業經被告許世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反面),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許世青確已收訖此部分價 金,是被告許世青於此尚未實際獲取該部分販毒所得之財 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 0.6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管1 支 及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均與本案無涉 ,業經被告蕭貴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 0 至311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