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盧其源
曾昱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99號、105 年度偵字第2148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
105 年度偵字第318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盧其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昱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㈠謝明坤召集盧其源、張宇紘(綽號阿水)、何永昶(綽號阿 興)、曾裕豐(綽號阿豐)、陳鈴其(綽號阿奇)等6 人( 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均未到案),於民國104 年12月初組成盜伐扁柏之山老鼠集團,達成竊取貴重之森林 主產物扁柏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4 日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號橋往山 上產業道路約2 公里處集合,彼6 人結夥自座落衛星定位座 標(X248801 ,Y000 0000 )點附近之入山口,攜帶盧其源 、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共同所有之背架、山區 生活用品及電鋸用汽油等盜伐工具,進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 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5 至6 小時之山徑徒步,先後抵達 衛星定位座標(X25256 0,Y0 000000 )點附近之盜伐現場 ,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鋸 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扁柏枯立木,先後整修為扁柏角材約15 塊,再輪流各以背架背運扁柏角材,背到入山口附近之衛星 定位座標(X252560 ,Y00000 00 )點之森林草叢藏匿,得 手後,彼6 人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3 至4 時許自入山口脫 逸。翌(8 )日凌晨1 時前後,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 陳鈴其抵達入山口,彼6 人隨即步至上開贓物藏匿處,分別 將所盜伐之扁柏角材15塊背運到入山口,迨至同(8 )日凌 晨3 時許買主駕廂型車抵達,彼6 人立刻將贓物悉數搬入車 廂,交貨完畢買主先駕廂型車離開,謝明坤另駕駛PI-296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5 人返回埔里,再自買主取得價款, 並由謝明坤與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各 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
㈡謝明坤於105 年1 月初,召集盧其源、曾昱智(綽號阿智) 、張宇紘、何永昶等5 人,組成盜伐扁柏之山老鼠集團,達 成竊取貴重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8 日某時,又約在南投縣○○鄉○
○村○○○○號橋往山上產業道路約2 公里處集合,彼5人 結夥自上開入山口,攜帶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 共同所有之背架、山區生活用品及電鋸用汽油等盜伐工具, 進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5 至6 小時 之山徑徒步,先後抵達上開之盜伐現場,隨由謝明坤、盧其 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扁 柏枯立木,先後整修為扁柏角材約17塊,再輪流各以背架背 運扁柏角材,背到入山口附近之衛星定位座標(X252560 , Y00000 00 )點之森林草叢藏匿,得手後,彼5 人於105 年 1 月12日自入山口脫逸,並相約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即105 年 1 月16日,利用警力空檔搬運贓物。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前後,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昱智抵達入山口,彼5 人隨即 步至上開贓物藏匿處,分別將所盜伐之扁柏角材17塊背搬到 入山口,等候上開同一買主駕車前來交貨,惟該買主駕廂型 車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黃肉溪一號橋附近,發現警 方有埋伏監控之跡象,因而迴車逃逸下山,謝明坤等5 人一 直等到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仍未見買主到來,立即將所盜 伐得手之扁柏角材17塊,推到入山口附近之衛星定位座標( X243340 ,Y000000 0 )點之黃肉溪旁草叢藏匿,旋由謝明 坤駕駛PI-296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 人離開,隨於同日 凌晨3 時30分許,在黃肉溪一號橋為警攔查,因未發現贓物 ,而僅記下車牌號碼、以及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 昶、曾昱智等5 人之基本資料後放行;隨後於同(16)日上 午8 時許,在上開黃肉溪旁草叢之藏匿處,警方會同林務人 員起獲彼5 人所藏匿之扁柏角材17塊(材積總共0.62立方公 尺,扣除成本贓額合計46萬6,960 元)。嗣南投林管處將在 入山口及山徑設置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光碟暨其影像內容移 送,循線首先確認謝明坤、盧其源涉嫌盜伐,復於105 年5 月11日逕行拘提謝明坤、盧其源到案,並經警方策動曾昱智 於105 年5 月20日出面指認前揭影像之全體涉案人,並扣得 便條紙6 張、本票7 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坤、盧其 源、曾昱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謝明坤)、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其源)、贓物(扁柏角材) 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具結保管領據(扁柏17塊)、南投林區管 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遭竊角材照片18張、105 年1 月17日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 仁愛分局105 年2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7日投 政字第1044215498號函暨檢附之犯罪嫌疑人、車輛照片、監 控地點位置圖、影片明細整理表、105 年1 月31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仁愛分局偵查隊105 年5 月4 日職務報告、仁愛分局105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12日投授中 政字第1054301281號函暨檢附照片2 張、仁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便條紙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105 年5 月13日投授中政字第1054301780號函暨檢附之森 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副產物價金查定書及被害位置圖(見 警卷第35頁、第45頁、第47至第80頁,他字第18號卷第8 至 第22頁、第50至第51頁,偵字1099號卷第10至第12頁、第31 至第31之1 頁、第61至第67頁、第134 至第148 頁)附卷可 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謝明坤 、盧其源及曾昱智就涉犯罪事實㈡部分,違反森林法罪嫌 事證均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52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 2 日施行,除將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 項:「第 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 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 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 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至於沒收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理由 則詳如後述之。
㈡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謝 明坤、盧其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搬運之扁柏角材15塊、被 告謝明坤、盧其源及曾昱智就涉犯罪事實㈡部分搬運之扁 柏角材17塊均係生長於被害地點,分別由被告謝明坤、盧其 源及共犯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及被告謝明坤 、盧其源、曾昱智及共犯張宇紘、何永昶前往南投林管處埔 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竊取上開貴重木,是被告3 人竊取上開 貴重木生長之處係屬森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 人與 其餘共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載運之系爭貴重木確係森 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 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扁柏、牛樟列為貴重木,有上 開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另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中,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及其他共犯分別持用並用以盜伐林 木之鏈鋸1 台,雖未經扣案,然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 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 等人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構成要件,然森林法竊盜 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
㈢核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謝明坤、盧其 源及曾昱智就涉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分別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3 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 ,漏未引用第4 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上開漏引之規定因 屬同一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等3 人之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 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犯前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謝明坤、盧其源 及曾昱智就涉犯罪事實㈡所為間,分別係就本案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盧其源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至第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謝明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明坤辯稱:被告 本身是屏東人,並非埔里人,他除了認識盧其源以外,對於 其他共犯都只知道綽號,此部分從他的筆錄中就可以看出, 盧其源的部分他都可以講出姓名,其他人就只能說出綽號, 被告對本案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事 證,應符合森林法減輕、免除其刑的規定等語,惟經本院函 詢本案承辦檢察官及承辦員警,經回覆略以:被告盧其源、 曾昱智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同案共犯「何永 昶、陳鈴其、曾裕豐、張宇紘」等4 人,復於105 年9 月20 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何永昶、陳鈴其、 曾裕豐、張宇紘等4 人拘票,拘提陳鈴其、曾裕豐2 人到案 ,何永昶、張宇紘迄今仍未到案;而檢察官同意被告盧其源 、曾昱智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坤不同意減刑,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4 日投檢蘭慈105 偵3181字 第22221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 年11月10日 投仁警偵字第10500115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 頁),本案有因被告盧其源、曾昱智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及共犯,並得檢察官同意減刑,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就被告盧其源、曾昱智所涉犯行部分均 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明坤部分則不予減輕或免除其行。 而被告盧其源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3 人均不思正當營生, 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 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之貴重木,並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 無疑為沉重之打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謝明坤、 盧其源就犯罪事實㈠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角材材積、山價均 不詳,數量15塊,共獲贓款共6 至7 萬元;被告謝明坤、盧 其源及曾昱智就涉犯罪事實㈡其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角 材材積為0.62立方公尺,山價為47萬1,960 元,此有南投處 台中工作站所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72頁),另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就犯罪事實 ㈠竊取之臺灣扁柏業已變賣,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及曾昱智 就涉犯罪事實㈡竊取之臺灣扁柏經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 作站領回,有具結保管領據1 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67頁)
,又考量被告謝明坤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處有 期徒刑確定;被告盧其源除前該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 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曾昱智前未 有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第25頁),被告 謝明坤、盧其源居於主導上開犯罪事實之地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謝明坤、盧其源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 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 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 ,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 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 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 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查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及曾昱智就涉犯罪事實㈡ 其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角材材積為0.62立方公尺,山價為 47萬1,960 元,扣除生產費用5,000 元共46萬6,960 元,此 有被告謝明坤於本院審理中、盧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 述、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 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第76頁,偵字第1099號卷 第242 頁,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謝明坤、盧其源、曾昱 智與其餘共犯共同竊取就犯罪事實㈠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角 材材積、山價均不詳,數量15塊,本院審酌犯罪事實㈠與 犯罪事實㈡竊取之時間、地點相近、竊取之標的均為扁柏角 材,搬運手法類似,贓額參酌犯罪事實㈡臺灣扁柏17塊贓 額共47萬1,960 元計算再扣除成本5,000 元,應屬合理,是 犯罪事實㈠之贓額應為41萬6,435 元(計算式:47萬1,96
0 元÷17×15=41萬6, 435元)扣除成本5,000 為41萬1,43 5 元;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及曾昱智就涉犯罪事實㈡之贓 額即應依46萬6, 960元計算之。本院斟酌被告謝明坤、盧其 源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均就犯 罪事實㈠併科贓額10倍為適當,即411 萬4,350 元(計算 方式:41萬1,435 元×10=411 萬4,350 元)之罰金;而被 告謝明坤、盧其源及曾昱智就犯罪事實㈡併科贓額10倍為 適當,即466 萬9,60 0元(計算方式:46萬6,960 元×10= 466 萬9, 600元)之罰金。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 元、2, 000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 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365 日)者, 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 000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 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 號、28年上 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明坤、盧其源就涉犯罪 事實㈠、㈡所為,經併科罰金411 萬4,350 元及被告謝明 坤、盧其源曾昱智就犯罪事實㈡,經併科罰金466 萬9,60 0 元,如以均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 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爰均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謝明坤、盧其源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00萬元 , 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 越1 年之日數,爰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 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㈨沒收部分:
按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再依總統於10 5年 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關於上開修正 之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另施行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1.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謝明坤、盧其源
、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所共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1 、3 、4 、5 所示之背架共4 個、麻布袋2 個(深約1 公 尺、寬約60公分)、電鋸用汽油1 罐(16公升)、電鋸1 支 雖均未扣案,係供被告謝明坤及盧其源上開犯罪事實㈠竊 取本案臺灣扁柏犯行所用之物;而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 、張宇紘、何永昶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 之背架共5 個(其中4 個係被告謝明坤及盧其源上開犯罪事 實㈠所用之物)、電鋸用汽油1 罐(16公升,係被告謝明 坤及盧其源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電鋸1 支(係被 告謝明坤及盧其源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 ,均係供被告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上開犯罪事實㈡竊 取本案臺灣扁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明坤、盧其源、 曾昱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至109 頁反面),係供渠 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被告謝明坤及盧其源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曾昱智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 人竊盜 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臺灣扁柏角材分別為15、17塊,其中,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17塊角材已由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作 站派員領回,有具結保管領據1 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67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㈠竊取之臺灣扁柏 為角材材積、山價均不詳,數量15塊,被告謝明坤、盧其源 分別獲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贓款各6 萬(被告所述6 、7 萬元,以有利被告之6 萬元計)雖未扣案,屬被告2 人各自 犯罪所得,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除被告盧其 源於偵訊中供稱:第一次竊取扁柏共偷了16塊,有一塊搬入 謝明坤車內,載回謝明坤家,後來也賣給相同的買家阿平等 語(見偵1099號卷第241 至242 頁)外,業經被告謝明坤供 稱並未用以載運扁柏,係接送被告等人所使用,而被告謝明 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竊得如犯罪 事實㈠所載的扁柏角材15塊並未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係直接置入買主車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被告盧其源亦不爭執被告謝明坤所述(見本卷卷第 104 頁),可知除被告盧其源其後不一致之供述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此自用小客車係供犯罪事實㈠或㈡加重竊盜森 林貴重木犯罪中之共犯所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 被告等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頭燈1 個、藍綠色長袖 上衣、黑色長褲各1 件、及綠色雨鞋1 雙、綠色背帶1 個、 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謝明坤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 6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為被告盧其源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 ,亦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 ( 見警卷第23、45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 謝明坤及盧其源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曾昱智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便條紙6 張及本票7 張為被告謝明坤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上開犯罪事實之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4.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如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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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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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頭燈 │1 個│謝明坤│犯罪事實㈠、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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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綠色長袖上衣│1 件│謝明坤│犯罪事實㈠、㈡ │
├──┼───────┼──┼───┼───────────────┤
│ 3 │黑色長褲 │1 件│謝明坤│犯罪事實㈠、㈡ │
├──┼───────┼──┼───┼───────────────┤
│ 4 │綠色雨鞋 │1 雙│謝明坤│犯罪事實㈠、㈡ │
├──┼───────┼──┼───┼───────────────┤
│ 5 │綠色背帶 │1 個│謝明坤│犯罪事實㈠、㈡ │
├──┼───────┼──┼───┼───────────────┤
│ 6 │行動電話 │1 支│謝明坤│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 7 │行動電話 │1 支│盧其源│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背架 │4個 │謝明坤、盧其源、張│犯罪事實㈠、㈡ │
│ │ │ │宇紘、何永昶、曾裕│ │
│ │ │ │豐、陳鈴其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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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背架 │1個 │謝明坤、盧其源、曾│犯罪事實㈡ │
│ │ │ │昱智、張宇紘、何永│ │
│ │ │ │昶共有 │ │
├──┼──────┼──┼─────────┼─────────┤
│ 3 │麻布袋 │2 個│謝明坤、盧其源、張│犯罪事實㈠ │
│ │(深約1 公、│ │宇紘、何永昶、曾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