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 ,發現其稍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 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部落一同去打獵後,「阿凱」將其所 有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 及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 顆(下稱系爭子彈)遺失在張家 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槍、彈均予以侵占入己,而 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 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系爭槍、彈後藏放於上開車輛中。 迄於105 年5 月17日1 時35分許起至同日1 時45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0巷0 號龍華宮旁與陳紹箕有糾紛,經警 到場處理時,張家銘將系爭槍、彈棄置在路旁而為警在該址 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張家銘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物證;又 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槍枝 初步檢視照片6 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該照片 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 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 上證物與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20頁、第6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1頁暨背面 ),核與證人陳紹箕(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58頁 至第59頁)、陳建治(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59頁 )證述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背面)、車輛詳細報表(見警卷第36頁)各1 份、扣案物品 照片12幀(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幀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相關相片12幀(見警卷第 68頁至第73頁)及系爭槍、彈扣案可查。又扣案之系爭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 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 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號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後,均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49122號鑑定書、105 年8 月30日 刑鑑字第10500779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至 第55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彈確 均有殺傷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 雖未引用侵占遺失物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則侵占遺失物部分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 子彈2 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可供參照)。查被告將他人遺失而脫離持有之系爭槍、彈予 以侵占並置放於上開車輛中,而繼續非法持有之,是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 一(或重疊)。依前開說明,被告侵占系爭槍、彈而持有之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 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罪責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持有系爭槍、彈 後,未曾以系爭槍枝供犯罪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4 頁),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卷內亦無 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 序之動機而犯罪,顯見其持有系爭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性實 屬輕微,顯見僅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就本案言 ,對於被告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上 開之罪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改造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置於車內,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難認危害甚輕,惟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表悔意,暨其持有槍枝及 子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 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合先述明。查扣案之系爭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系爭子彈,經鑑定後雖 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佐,然俱經鑑驗試射 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