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俊福
代 理 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
一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曾冠穎在尚未有朋友前來幫忙 助陣時,尚敢拿西瓜刀和鐵棍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俊福挑釁 並飆罵髒話,顯見被告性格桀驁火爆,且為與聲請人發生衝 突之人,誠難想像其在烙人助陣、人多勢眾之情況下,竟會 躲在一旁放棄對聲請人動手之機會,足認被告有出手攻擊聲 請人;且即便被告僅係站在距離聲請人處10餘公尺外,其所 為引發之圍觀效應,仍屬刑法上應予評價之行為;而被告向 另案被告黃漢標等人哭訴其與聲請人之糾紛,直接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行為具有客觀上之可歸責性。又本案乃肇因 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口角,而黃漢標等人與聲請人毫無糾葛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到場助陣,被告縱未出手攻擊聲請人, 亦有烙人到場圍毆聲請人之情事;圍毆聲請人者,除少年黃 ○傑外,餘非工地工人,均為受被告教唆前來幫忙教訓聲請 人,若非如此,何以被告向黃漢標等人哭訴後,隨即一同前 往案發現場「看著」眾人圍毆聲請人?若被告無使聲請人「 被痛毆受重傷」之心態,而是請求黃漢標等人助其和解道歉 ,其到現場看到黃漢標等人毆打聲請人時,理應立即報警處 理,而非隔山觀虎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只 以被告空言否認,即按己意主觀率認被告並不構成犯罪,自 嫌速斷,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而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法則,而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定則,皆屬客 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 少連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782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5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105 年度 偵續一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足見聲請人係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 告殺人未遂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被告於案發時、地,距另案被告黃漢標、黃湧銘及少年葉 ○星、黃○傑等人群毆聲請人之位置約有10公尺遠,且無參 與毆打及駕車衝撞聲請人;另案被告黃湧銘、少年黃○傑、 葉○星等人既非被告邀約糾集到場,亦非被告號令下手毆打 聲請人,況大規模臨時發生互毆,本無事前提議,原欲前往 現場與對方理論,因起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而有肢體衝突 ,顯屬常見,被告原本僅向黃漢標陳述發生衝突原因,亦難 知悉到現場與聲請人理論,詎生鬥毆衝突情事,非其事前所 能預見,實難僅以被告夥同黃漢標、黃湧銘等人前往現場, 欲與聲請人理論,遽認被告有教唆或參與毆打聲請人之行為 ,或有殺人之謀議,又黃漢標駕車衝撞聲請人之舉,應為臨 時起意所為,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黃漢標事先謀議,應 負共犯之責任;被告客觀上顯未與黃漢標及黃湧銘、少年葉 ○星及黃○傑就上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主觀上有何犯意之聯絡,不得僅以被告於黃漢標、 黃湧銘等人群毆及駕車衝撞聲請人時在場,遽認渠等間必形 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進而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犯 嫌尚有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其理由略謂:被告堅決否認有教唆、共犯殺人未遂 、傷害聲請人之犯行,是自應舉證得確信被告其確有為上開 犯行之真實證據程度,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罪嫌判斷 之基礎;本案歷經多次重複偵查,遍查現場跡證、訊問各目 擊證人,核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並未參與鬥毆聲請人大致相 符;本案被告原本僅向另案被告黃漢標陳述發生衝突原因, 實難知悉黃漢標到現場與聲請人理論,詎生鬥毆衝突情事, 非其事前所能預見,而另案被告黃湧銘、少年黃○傑、葉○ 星等人並非係被告邀約糾集到場,亦非被告號令下手毆打聲 請人,而突發大規模臨時互毆,本無事前提議,原欲前往現 場理論,因起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而生有肢體衝突,顯屬 常見,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夥同黃漢標、黃湧銘等人 前往現場,欲與聲請人理論,遽認被告有教唆或參與毆打聲 請人之行為,或有殺人之謀議,又黃漢標駕車衝撞聲請人之
舉,應為臨時起意所為,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黃漢標事 先謀議,應負共犯之責任;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 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為其個人法律認 知或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人 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 72號偵查卷宗暨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原不 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 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 (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 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 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 ,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 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分之5 、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 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起訴之門檻雖不以毫無合理懷疑為必要,但仍 須具備有罪判決之「蓋然性」或「高度可能性」。本件被告 堅稱,案發當時其未參與毆打聲請人,此與證人陳坤俊、侯 富荃、少年葉○星、謝豐懋之證述及證人侯富荃繪製之位置 圖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9頁、104 年 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第36、38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 卷第45、46頁、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第49頁)。而且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陳坤俊證稱「(你們遭車子撞
擊時,曾冠穎在何處?)…曾冠穎並沒有在打群架的這一團 裡面,曾冠穎在距離打群架的人之間約2 公尺的距離…」, 證人侯富荃證稱「…我在跑過程中看到2 個成年人(黃湧銘 、黃漢標)及2 名少年在打曾俊福,那2 個少年各拿1 支鐵 棍還在打曾俊福,被告則躲在電線桿旁邊看…」,少年葉○ 星證稱「(問:被告有無出手毆打曾俊福、蔡宗憲?他在現 場作何事?)…我看到被告在旁邊看,是工地另一個門口附 近,離我們約有幾公尺」,證人謝豐懋證稱「(問:當時你 站的位置距離他們多遠)」、「(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 在何處?距離他們多遠?)曾冠穎當時跑到我旁邊來,和我 及工地主任在一起」,亦無不合之處。從而,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依據證人所述,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毆打 聲請人,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泛指被告 其在未有朋友助陣之前,尚敢拿取刀棍挑釁聲請人,顯見其 性格桀驁火爆,且為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人,誠難想像其在 烙人前來助陣之時,竟會躲在一旁放棄動手云云,僅係臆測 之詞,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其有參與毆打聲請人。此外,聲請 意旨固認即便被告僅係站在距離聲請人處10餘公尺外,其所 為引發之圍觀效應,仍屬刑法上應予評價之行為;被告向另 案被告黃漢標等人哭訴其與聲請人之糾紛,直接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行為具有客觀上之可歸責性云云。然按,單純 之圍觀行為尚與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在 場助勢行為有別,且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刑 法既未明文處罰單純之圍觀行為,自不得任意指摘此為刑法 上之犯罪行為。又「客觀歸責理論」係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 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 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 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以,哭訴遭到他人欺侮,衡情仍 屬日常生活行為,尚非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可歸責性,併予敘明。
⒉次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 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固 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 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 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 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
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謀議之 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教唆犯 ,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 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要旨參照)。稽以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案發當天伊只是向另案被告黃漢標講述所受委屈, 並無請託黃漢標等人前去工地打人,是黃漢標提議要帶他去 道歉,不懂黃漢標等人為何打人(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 號卷第26頁、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67、68頁)等 語;而證人即少年葉○星於偵查中證稱「(問:是何人提議 要去現場,目的是什麼?)我當時是在現場的工地工作,我 先看到被告騎機車到,不久約1 、2 分鐘後看到黃漢標開車 過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載人來,我是後來才看到黃○傑來 ,我不清楚他是何時來的,黃漢標就叫我進去叫曾俊福出來 ,他說要和曾俊福和解…」、「(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去 毆打曾俊福?)沒有」、「(問:你與被告、黃○傑、黃漢 標、黃湧銘是一同到現場還是先後到現場?)我一直在現場 ,再來是被告到場,第三個是黃漢標,黃湧銘、黃○傑是最 後到達現場…」(見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37、38 頁);證人即少年黃○傑於偵查中證稱「(問:104 年1 月 31日,被告去你家說了什麼話?)我不知道他何時到我家, 他到我房間跟我說他在工地與人發生衝突,我就說看怎麼樣 再說,當時我家只有我與奶奶在場,說完我就出去了,我不 知道被告怎麼跟黃漢標說」、「(問:何人提議要去現場, 目的是什麼?)當天中午時,工地的某一個人打電話給我, 我現在不記得是誰,說我叔叔黃漢標在工地,我好奇就自己 騎機車過去工地,我沒有跟我爸爸黃湧銘講,我到工地時看 到我家的車子在現場,看到被告、葉○星、黃漢標一群人在 講話,我就過去,當時還沒有開始打,我不知道誰先動手, 就開始拉扯,拉扯時我爸爸黃湧銘才騎機車到場,突然就開 始打起來…」、「(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去毆打曾俊福? )他沒有說要去打架,但是有說跟人衝突,叫我去解瞭看看 ,不是要我去打架…當天下午並沒有約好要去打架…」(見 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39頁)等語;證人即另案被 告黃湧銘於偵查中證稱「(問:104 年1 月31日,被告去黃 ○傑家說了什麼?)我的房間在客廳旁邊,我在房間內聽到 被告在客廳跟黃漢標說他被打,我不知道黃○傑在何處,我
沒有跟他們聊就出門了」、「(問:當天下午你為何去現場 ?)我要回家會經過工地,當時我騎車經過工地時看到我兒 子黃○傑跟黃漢標及被告在工地,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我想說去看一下…」、「(問:被告或黃漢標有無跟你說要 去毆打曾俊福?)沒有,我沒有跟黃○傑、黃漢標約好去現 場」(見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40頁)等語,彼此 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葉○星、黃○傑及黃湧銘又均一 致否認當天被告有要打人之提議(見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 1 號卷第42頁)。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依據證人所述,認定被告尚無參與犯罪之謀議或教唆犯罪,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烙人或教 唆圍毆聲請人,實屬推想之詞,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其有謀議 或教唆圍毆聲請人。至於證人黃瑞騏於警詢時雖有陳稱「… 我似乎有聽到旁人在嚷嚷說曾冠穎要去烙人(台語)…」( 見警卷第23頁反面),但以證人黃瑞騏並不確定有無聽到烙 人之事,上開陳述已難憑採,且旁人所說被告要去烙人乙節 ,核其語意,並非「曾冠穎說他要去烙人」,而係旁人推測 被告要去烙人,自亦不足認定被告其有謀議或教唆圍毆聲請 人。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 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殺人未遂 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