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在台北市○○○路十一巷九號經營映水堂餐坊,並以此為據點,與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曹國忠,基於共同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九月間止,由己○○提供資金,由曹國忠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 廣告,並以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乘如附表所示之壬○○等被害人因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因此獲有每月五分至九分不等之利息收入,共同 經營高利貸業務,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 松山區○○路四十五號地下一樓,己○○與壬○○、辛○○○在協商償還借款及 利息發生爭執時,為警查獲,當場查獲壬○○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張、花旗銀 行、台灣銀行支票各一張、商業本票共三張(均是壬○○所簽發)、台灣銀行匯 款單二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陳盧曼玲切結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一份、客戶名冊十四張、陽信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各一張、商業本 票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述以高利放貸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曹 國忠,但利息以每月二、三分計算,伊不知道曹國忠有從事放高利貸之事,因曹 國忠積欠伊借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故曹國忠將其對壬○○之債權讓與伊,由伊 向壬○○請求返還借款,伊並無與曹國忠一起從事高利放貸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己○○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問:究有無借錢給壬○○?)有,八 十八年三月借了三十萬元,十天利息六萬元,另八十八年三月又借四十萬元,十 天之利息八萬元。...」(偵卷第82頁反面筆錄)「(問:何時起與曹先生經 營地下錢莊?)三月(指八十八年)。我出資,他有利潤會分紅,從八十八年三 月起至今已分紅給我按利息來算每月有五分至九分之利息。」「(問:你知道曹 先生經營地下錢莊?)知道。」「(問:與曹先生合夥嗎?)是,從八十八年三 月起。」(偵卷第103頁筆錄記載),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借錢予曹國忠 ,月息二、三分,另外還有給我紅利,包個紅包,總共加起來相當於月息五到九
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記載),核與⑴告訴人壬○○指述:當初 借錢是八十八年二月底時,我媽看中國時報、聯點報廣告而打0000000號 碼,一位曹先生與我接洽,己○○是四、五月時才看到他,...在四、五月時 我要再一筆款,才看到己○○在映水堂餐廳,原是曹先生跟我談,詳細細節均曹 跟我談,後來己○○加入一起談,...而四、五月以後己○○均有加入一起談 。剛開始借三十萬,十天一期連本金開三十六萬給他,如未還本利滾進去,第一 次借有還,第二次借四十萬而開四十八萬,還一次是四十幾萬,是要借來過票, 以一樣之利息來算;在談還錢時,是己○○與曹國忠一起談,沒說三十萬轉給己 ○○之事,我借最後一筆錢是四月,己○○有在。(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所載);⑵證人庚○○結證: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警訊時供稱是八 月)因欠錢經朋友介紹認識曹代書,曹代書說手頭不方便,他說向己○○問看看 ,己○○過來就拿四萬元給曹,借四萬元十天給利息六千元,日息為借一萬元為 一千五百元(十天為一期),後來四、五月還他錢了,我是去映水堂的(參本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載);⑶證人戊○○於警訊時供稱:我係於 本(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或十七日左右,因信用卡急需償款,透過友人小張介紹 向己○○借款,小張先以電話聯絡己○○後約在台北市○○區○○路三十巷附近 一家泡沬紅茶店,由張濟派了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我洽談,共借了十四萬 餘元,三天後我償還約十六萬餘元,月息約一四三分(見偵卷第115頁反面筆錄 記載)。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透過小張友人介紹向不知 名的人借十四萬元,我有與己○○見過一次面在永吉路一家泡沬紅茶店見面,借 十四萬元整(見偵卷第132頁反面筆錄記載)。嗣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後來 是透過張代書處理錢之事,張代書就介紹己○○給我,我跟他借卡費十四萬多元 ,...我開了一張十三萬元支票及付了三萬五千元現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記載);⑷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去年(八十七年) 十月間左右因我公司急需週轉軋票,而不得已情況下有翻閱報紙有借款資,並有 電話,經我向該地下錢莊談妥借款事宜後,該己○○就直接到我公司來跟我洽談 並言明借款八十萬元十天內還九十二萬元,利息將近七十分重利,我就陸續至今 借款將近有三百多萬元左右(參偵卷第112頁反面筆錄記載)。又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我碰上己○○,之前曾在咖啡廳碰面,我第一筆向他借七 十萬元,第二筆借八十萬元或八十幾萬元,都有還款,還多少我忘了,約還九十 幾萬元,第三次借一百多萬元,退票後,他也沒向我拿利息讓我慢慢還(見偵卷 第133頁反面筆錄記載)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被告己○○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雖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改稱借款之利息僅月息三分左右;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借款三天多 收的二萬五千元,係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之費用云云,基於按重初供之原則,及 參酌證人丁○與被告己○○素昧平生,彼此間並無交情,在無充分之擔保情形下 ,竟同意出借款項而收取微薄之利息,顯與常情不合;另戊○○以信用卡抵押借 款,三天收取二萬五千元,雖美其名為信用貸款之費用,實不脫借貸利息之本質 ,該二人事後所言,應屬迥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己○○雖辯稱:其當時另 有開設餐廳,並非以重利放貸為常業云云,然被告與以經營高利放貸業務為常業
之曹國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縱另有工作收入,亦 無解於其明知而為曹國忠常業犯行共犯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與曹國忠之成年男子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與以經營高利放 貸為常業之曹國忠,基於犯意聯絡,為高利放貸、催收業務,對社會秩序妨害甚 鉅,惟參酌被告於本件常業重利案件中尚無造成任何無法彌補之損害,犯後表明 悔悟之意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 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 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 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至扣案之借款名冊、匯款單、和解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商業本票、支票等,為共犯曹國忠取得之債權憑證及借款資料,得 供其就本金及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行使債權,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空白商 業本票,其性質上非專供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尚得為一般民間借貸之用,亦不 予宣告沒收。而借款人壬○○之身分證正本、影本等,均非共犯等所有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五、關於⑴借款人乙○○部分,業經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經認識朋友胡海平介 紹就帶我到南京東路映水堂餐廳,向己○○借款,我向他借款第一次四月二十八 日,係借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第二次四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共四十七萬元。 」「...復於十月十五日左右,我朋友胡海平叫我趕快借款與己○○趕快處理 ,後來我籌得四十五萬元才知悉己○○被警查獲,我就聯絡胡海平,將借款交還 給己○○之太太張淑芳。」「已繳付約八萬元左右。借款均已還清」。(見偵卷 第124、125頁筆錄記載),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到庭證稱: 「八十八年二月份我原先向台中地下錢莊借錢,以我姐房子抵押借了二十八萬元 ,付了利息三萬元,一次五天為期,我共付了七期,後來我看了跳騷雜誌,看到 小額信用貸款,找到胡海平代書,他幫我正在辦,...今年(八十八)四月二 十日左右我來台北,胡帶我去映水堂餐廳認識張先生(指己○○),張先生問了 我,我告訴他,張先生說要幫我談談看,是否道上兄弟,結果在兄弟飯店他們談 了,張先生幫我還了二十七萬之本金,我問胡利息如何算,胡先生說他再問張先 生看看,貸款下來再說,而我在台中之安親班加盟店還要再付二十萬元,而我找 胡幫忙,胡再向張幫我忙,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張再匯入我姐戶頭二十萬元 ,我一共向張借四十七萬二千元左右,而我在五月份收到台新銀行通知信貸退件
,到五月份時我都沒付利息,胡知道了找張幫,張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錢可以慢 慢還,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月九日各匯四萬元共八萬元給胡請其轉交張先生, 到了十月十五日我標了會湊了四十五萬元,想拿回本票、權狀,而到台北。我共 還了五十三萬元,自今年四月底到十月十五日,他們是幫忙性質,並沒收取重利 。」屬實,則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借款予乙○○四十七萬元,乙○○於 同年十月間共返還五十三萬元,扣除本金四十七萬元,近六個月收取利息六萬元 ,月息核約二分一左右,與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當,並無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⑵關於證人甲○○部分,雖其於警訊時供陳被告己○○出借款項 並收取重利一節,惟當時甲○○係依己○○之照片而憑指述,且被告甲○○自始 即供陳不認識甲○○此人,則被告己○○是否確有出借金錢予甲○○並收取重利 之事實,實有證人甲○○出庭說明及對質之必要,惟證人甲○○自檢察官偵查時 ,即未曾到庭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幾經傳、拘均無所獲,而無法命其到庭結證 ,則關於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尚有疑義,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己○○有罪判決之基 礎。⑶另關於扣案客戶名冊中,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外,是否尚有其他重利之 被害人,業經本案之移送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經依 名冊所載逐一清查,調查結果僅被害人范維珺(即乙○○之姐姐)到案說明,餘 均稱無此人或電話停話中,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八九六一八二九九○○號函文在卷足資佐證,是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有「近百人」受有重利之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年籍不詳之曹國忠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丙○○自 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並均以之為常業,先在聯合報、 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廣告,並以電話00000000等作為聯絡工具,連續 乘壬○○等近百人因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台北市○○○路十一巷九號映水堂餐 坊、台北市○○區○○路三十巷附近等地,以每十萬元,以十天一期,收取二萬 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己○○及曹國忠共同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丙○○具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無非 係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十五號地下一樓為
警查獲時被告丙○○亦在現場,並由其皮包內查獲壬○○身分證影本一張、壬○ ○開立之支票三張、本票三張、匯款單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各一份等物品,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胡海平代書, 是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是己○○叫伊過去映水堂的,委託伊辦 一件租賃案,我才帶了空白之租賃書過去,至於契約書如何寫是壬○○自己與己 ○○電話聯絡的,當時也無承租人在場,契約書伊也不敢收,就留在現場;另同 年十月十一日是己○○說壬○○太太要辦房屋貸款事宜,伊才過去東興保齡球館 ,身上查獲之物品放在白色信封袋內,是己○○交給伊的,伊並不知道內有什麼 東西,後來他們吵一吵,警察就過來了,伊當時一句話也沒有說,伊不知他在放 高利貸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問:丙○○與你們一起經營《指地下錢莊》 )不是,他在代書事務所做事。」「(問:何以十月四日及十一日他在場作何? )因曹國忠說壬○○欠其錢太久未還,說他願辦貸款來清償,我才找丙○○來幫 忙代辦,他不知我們是放高利貸的。」(見偵卷第103頁正、反面筆錄記載),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丙○○在胡代書事務所工作,我是因曹代書之關係而認識 他們。」(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記載)「(問:與丙○○何時認識? )八十八年八月左右認識丙○○。我是透過胡代書認識丙○○。胡代書因幫壬○ ○辦房屋貸款,我才認識。」「(問:你是否有找丙○○幫你收錢?)沒有。」 ,核與證人即壬○○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是在映水堂與己 ○○談,當時也是第一次見到丙○○,因己○○約我至映水堂,但等了很久未見 人,是丙○○叫我進去,之後也由丙○○叫我寫房子租賃書的,另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日時,丙○○也在場,但當天他沒說什麼話。」(見偵卷第100頁筆錄記載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丙○○是案發當天前一禮拜才看到他,...丙○○ 我第一次碰到他時,他叫我簽租賃契約,是曹(代書)打電話要我去簽,沒等到 人,是丙○○拿來給我簽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記載)內容相 符,足證被告丙○○係因在胡海平代書事務所工作之故,而協助被告己○○辦理 壬○○有關之租賃或貸款事宜,尚不得遽此即謂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重 利以常業。
㈡、關於向甲○○收取利息錢之部分,雖有甲○○於警訊時製作之筆錄在卷,惟查, 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對甲○○之事伊不知道,伊不知那是利息,是己○○ 叫伊去拿的;於本院時辯稱:伊曾向電腦公司調二台印表機給己○○,他說二星 期後才能給我錢,後來他叫我直接跟江先生收錢,我只有收過一次二萬元,去松 山火車站收的,江先生約三十多歲,瘦瘦的。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不認識甲○○,對於甲○○借貸一事沒有印象,且曾經請 被告丙○○去向一位江俊賢收錢,但不是甲○○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向 甲○○收取利息,不無疑義;又縱使被告丙○○確曾向甲○○收取金錢,惟其是 否確知該金錢為己○○從事高利放款所得之利息,關於此點,實有傳訊證人甲○ ○親自到庭說明之必要;惟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未到庭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亦經多次傳、拘仍無著落,而無法命其親自到庭結證或與被告等人對質,此 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為憑,基於刑事訴訟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證人甲 ○○於警訊時之作證內容,無法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調查,是否完全真實確信而可 採信,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尚不得單以甲○○於警訊時之筆錄為據, 遽以認定被告丙○○參與共同被告己○○之常業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證人甲○○尚有疑 義之證言及為警查獲時身上存有扣案之物品,遽入人於罪,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利息 地點 備 註
(民國) (新台幣)
丁 ○ ⒑月 700,000 ⒑月中旬還本 映水堂 透過曹國忠 息共九十餘萬
⒑底 800,000 十天利息十二萬 同右
(另有第三筆借款一百餘萬元,僅返還本金,未計利息) 庚○○ ⒏月 40,000 每十天利息六千 映水堂 透過曹國忠 壬○○ ⒉底 300,000 每十萬十天一期 同右 同右 利息二萬元
⒊月 4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⒌⒌ 944,775 同右 同右 同右
戊○○ ⒏⒗ 140,000 七天利息二萬五 永吉路三十 透過張志成
巷某大樓 以信用卡作
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