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64號
NTDM,105,簡上,6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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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紳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5 年
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埔簡字第12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2號),而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宏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 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聯外道路7.5 公里處之工地旁,先以上 開吊車之吊桿踰越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使其失卻 防閑作用後,再至該鐵皮圍籬旁之大門,鍵入大門密碼鎖之 密碼後,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將吊桿以繩索勾住吳庭佑管 領之紅色豐田廠牌發電機1 臺(引擎號碼:1DZ0000000號、 機體號碼:0000000 號、外表噴有「新東艗有限公司」、「 空壓機發電機」、「1251」之字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下稱系爭發電機),再由吊車之吊桿踰越上開工地 之鐵皮圍籬,將系爭發電機吊出工地外,以此方式踰越上開 安全設備侵入該工地內,而竊取系爭發電機得手,並以上開 吊車將之載運離開現場。嗣經吳庭佑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 2 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同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工地內,扣得系爭發電機(業已發還吳庭佑),而知上情 。
二、案經吳庭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宏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庭佑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查獲現場、上開吊車、系爭發 電機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窗 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 垣同其性質,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具有相類 隔絕防閑作用之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具有與門扇、牆垣 相類隔絕防閑作用之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查告訴人於警時證述系爭 發電機放在大門內、圍牆旁邊,平常大門均有上鎖等語, 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工地現場狀況,告訴人表示:工地只 有1 面臨路,我們有做圍籬阻隔閒雜人等進入,圍籬的距 離也是圍到人或機具均無法進入的範圍,工地另外3 面均 是山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可佐 ,足徵上開工地以圍籬對外阻絕,設置鐵皮圍籬之目的, 顯係為防盜而裝設,避免他人竊取鐵皮圍籬內之物品。參 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依該照片顯示,該圍籬底



座是用水泥固定,水泥上用類似C 型鋼直立於水泥底座固 定住圍籬,再用斜支撐架插入土地加強支撐圍籬?)是。 」等語,是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籬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甚明,從而該鐵皮圍籬,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以吊車之吊桿踰越鐵皮圍 籬侵入上開工地行竊之行為,既使該鐵皮圍籬失其防閑作 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原審卷第12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就文義上觀之 ,係各自獨立,如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之一, 即可成立各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凡「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即該當該條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並無須同時具備毀越者為同條項第1 款之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 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 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 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 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 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 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 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 款除在保護竊盜 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 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 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被告所 為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原判決 適用法規應有錯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憑採。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財物為價值 約45萬元之發電機1 臺,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為憑,及其以吊車竊取之 手段、犯罪之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系爭發電 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用以竊取系爭發電機所用之上開吊車,雖供被 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移轉予翔立興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雖未及審酌上開吊車已非被告所有,仍無礙判決之結果。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合於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雖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 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僅因一己所 需,任意竊取系爭發電機,對社會治安、他人財產均造成不 小之危害,其行為亦值非難,案發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向告訴人為絲毫補償,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已甚妥適,被告亦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 分,殊難憑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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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