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銘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1日105 年度投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陽銘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6時10分後 至翌日(即22日)13時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5 月22日13時許,以電話撥打予謝昌容,佯為謝昌 容之友人林炳輝,向謝昌容詐稱:因票款不足,急需現金周 轉云云,致謝昌容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該筆款項旋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104 年5 月22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葉家溥,佯為 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郵局客戶服務人員,向葉家溥詐稱: 因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將自其帳戶分期自動扣款,故須 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自動扣款云云,致葉 家溥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7324元至系爭帳 戶,嗣前述款項旋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一 空。
㈢於104 年5 月22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郭庭蓉,佯為 郵局業務人員,向郭庭蓉詐稱:因其在網路購物重複下單, 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郭庭蓉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12495 元至系爭帳戶, 嗣前述款項旋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嗣經謝昌容、葉家溥、郭庭蓉察覺有異後,報警究辦,而陽 銘傳於104 年5 月25日15時25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雙十郵局」辦理提款卡遺失補發 並更換存摺,經郵局人員發現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因而報 警,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昌容、郭庭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頁反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 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暨 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 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陽銘傳固然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其在10 4 年5 月21日去提款,可能提款卡沒放好就掉在地上了,其 並未在意,發現的時候已經是星期五晚上,想說星期六、日 無法辦理止付,就星期一去辦理掛失,其不知道才兩天就被 歹徒冒用云云(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3頁)。本院查: ㈠系爭帳戶及其提款卡為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謝昌容、葉家溥及郭庭蓉施行詐
術,使謝昌容、葉家溥及郭庭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前述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旋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持系爭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 得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容、郭庭 蓉及證人即被害人葉家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VISA 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 掛失補發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郵局儲金簿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預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郵局104 年12月1 日投營字第1040000743號函暨所附存簿 儲金帳戶(戶名:陽銘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 偵卷第50頁至第82頁)。綜上,部分之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系爭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使 用之帳戶無訛。
㈡而有關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以提領所詐得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之系爭提款卡(含密碼),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所交付 ,而被告就此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等情,被 告固然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在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乙情,綜觀本件卷證,固然無直 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系爭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 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 2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親自持系爭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當時系爭帳戶餘額僅有47元,其後因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而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翌日 (即22日)13時許、17時許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等情,業據前述證人謝昌容、葉家溥及郭庭蓉證述明確,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12月1 日投營字第 1040000743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戶名:陽銘傳;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 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已如前述,據此,堪認為在系爭提款卡遭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2日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前不到 24小時內,系爭提款卡仍為被告所持有管領,且堪認系爭提 款卡之密碼應僅為被告1 人所知悉,惟其後在短短24小時之 如此密接時間內,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按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後,為順利獲 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免於遭檢警事後查獲,必然會使用 已明確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經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擔保在事 發前不會申報遺失之人頭帳戶,俾擔保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 思、冒詐欺罪責風險所施行詐術後之犯罪所得,得以順利提 領而無遭帳戶所有人發覺遺失後即時報警而使該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之危險,據此,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將系爭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前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豈有 可能無懼於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立馬申報掛失止付 ,導致該集團成員苦心孤詣、費盡心思詐得之財物無從提領 、付諸東流,而安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從而,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間接事證自亦堪佐認系爭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被告遺失後,直接或間接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且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系爭提 款卡密碼沒有提供他人使用。我於104 年05月21日下午16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錦中街口的7-11超商提款,後來我於 104 年05月25日早上9 時30分許要去雙十路郵局要去領錢時 ,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便回家一趟要拿簿子順便掛失 補辦。」、「系爭提款卡是我本人申請,平常此帳號是我本 人使用,我申請該帳戶係因生意往來之需要兼儲蓄用,很久 之前就申請了,沒有提供其他人使用,餘額剩下不到新臺幣
100 元。」等語(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稽諸前 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21日將系爭帳 戶剩餘款項提領至僅剩47元,其理當知悉系爭帳戶餘額所剩 無幾,其以提款卡業已無法提領低於100 元之金額,衡諸常 情,其豈有仍欲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性?縱其欲將系爭 帳戶金額悉數提領完畢,則其亦應持存摺、印章等物並臨櫃 提領,然依其前開所述,其並未攜帶存摺,而係再「回家一 趟拿簿子」,依前開所述,被告於25日前往郵局之目的,即 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餘額,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供稱:「提款隔天(即22日)下午4 、5 點發現系爭提 款卡不見了,我想說裡面沒有什麼錢,不是很在意」等語( 參見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在22日時,確實知道系爭帳戶 裡面沒有什麼錢,則衡諸常情,其豈有明知如此,卻又前往 提款之可能性?據此,益徵其在104 年5 月21日將系爭帳戶 提領至餘額僅有47元後,即無前往提款之事實自明。綜上情 以觀,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前述詐 欺取財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乙情,即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另辯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星期五,星期五伊 還在用,隔天星期六有人要小額匯款給伊,叫伊去找提款卡 ,才發現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頁),然依據 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提款卡之日 期應為104 年5 月21日,經查為星期四,而非其所稱之星期 五,而其既稱其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之日為翌日,自理當為 星期五,則其既然在星期五即發現系爭提款卡業已遺失,其 大可直接前往撥打電話辦理掛失,然其何以捨此而不為?顯 見其辯解尚屬有疑。再者,其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忘記 其密碼為何,忘了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還是貼在上面等語 (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頁),然其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 伊將密碼記在提款卡上,只記得8 開頭,9 結尾,好像是連 號,應該是8899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而其另於本院審 理時另供稱:伊只有1 個提款卡的帳號,就是遺失的這一個 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頁),而其既能於偵查中對於 該密碼是記得8 開頭、9 結尾,是連號等情均能琅琅上口, 又可說出「應該是8899」之語,可見該組密碼對其而言並非 毫無頭緒,亦非難以記憶,則其何以需要將密碼記在提款卡 上方?況且如若其前開所述為真,則其明知系爭提款卡上載 有密碼,其更應在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後,立馬辦理掛失, 然其何以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不立即辦理掛失,而任憑系 爭提款卡遭他人使用之危險?凡此,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甚有違背,委難採信。
⒊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 犯罪等不法目的,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竟仍恣意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予該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集團成員將被告所申設之 系爭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 認及允許。據此,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乙情,具 有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陽銘傳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謝昌容、郭庭蓉及被害人葉家溥詐欺取財既 遂,即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7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102 年2 月4 日入監執 行,迄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3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前開加重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 用以詐欺取財,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 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形(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㈥末查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本件上訴人固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請求改判無罪 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然查原審依前開事證,審酌被告幫助 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被害人葉家溥、告訴人謝昌容、郭庭 蓉分別受有上述之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上開情形,原審依被告所犯 本案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個別情況,已詳為審酌一切情狀,原 審量刑亦無過重之情事,亦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綜 上,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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