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9號
NTDM,105,易,8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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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蒼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起訴書 誤載為104 年7 月27日,應予更正),因缺錢花用,在南投 縣○○市○○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貨運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楚恭」之人,並於寄送後以電話告知「張楚恭」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楚恭」或輾轉取得黃俊蒼上揭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於附 表所示之聯繫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冒充係網路拍賣 賣家,對附表所示之人訛稱:之前的網路拍賣交易因錯誤而 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 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至 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黃俊蒼 之土銀及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請,其並有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張楚恭」之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我本身有債務問題,所以我去網站找銀行要 辦理信貸,當天張楚恭就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是 OK忠訊業務員,我不清楚他為何會知道我的事,他要幫我辦 30 萬 ,我本來要貸款10萬,他說要幫我做出入帳紀錄做10 萬至30萬左右,做完這個帳我就可以在一週內辦過,他說這 是做給配合的銀行看,每月本金加利息一個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4,000 多元,償還7 、8 年,因當時我還未清楚利息 的問題,他叫我寄存摺、提款卡給他,然後我在當天將寄存 摺、提款卡給他,署名寫張楚恭,品名寫文件。他說他要幫 我這帳,愈多戶頭給他愈好,我當時說我只有三本帳戶,我 寄合庫、土銀、臺灣企銀給他,三個帳戶裡面只剩幾十元。



這三個帳戶都是之前的公司薪水轉帳用的。我想說我的帳戶 內只剩幾十元,被提光就算了,我週日寄給他,我週三就覺 得怪怪的,我恍然大悟再怎麼樣也不可能那麼快,那也要公 司打來照會,但都沒有,他說週五會聯絡,我週四、週五、 週六再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聽電話了,然後我在週一去將 上開帳戶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查:(一)上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並於 104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康壽門 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均 寄交與自稱「張楚恭」之人,後並於電話中告知「張楚恭 」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4884 號卷【下稱24884 號偵卷】第67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下稱 20號偵緝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9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04 年8 月26日草存字第1045002326號函暨所附黃俊蒼開 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4 年9 月15 日合金投存字第1040003012號函暨所附黃俊蒼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24884 號偵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6 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件人:張楚恭)(見本院卷 第40頁)等各1 份在卷足憑。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媚朱嘉慧、告訴人簡秀如葉文邦 等4 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聯繫時間,遭人以訛稱先前於 網路之購物交易因錯誤而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操 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之詐欺方式,致前揭被害人、告訴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辦之土銀 及合庫帳戶等節,業經證人陳虹媚朱嘉慧簡秀如、葉 文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 、24884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下稱5291號偵卷】第17頁至 第21頁),並有證人陳虹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 銀行存簿內頁(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證人朱嘉慧之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存摺封面及內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488 4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 簡秀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證人葉文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見5291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認證人陳虹媚朱嘉慧簡秀如葉文邦等4 人前揭 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上開土 銀及合庫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上開被告之土銀及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陳虹媚朱嘉慧簡秀如、葉 文邦分別於104 年7 月28日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即遭 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確已 遭該自稱「張楚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 向證人陳虹媚朱嘉慧簡秀如葉文邦等4 人詐騙之匯 款帳戶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 使用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是要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接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張楚恭」之人之來電表示係「OK忠訓」 的人,可幫忙其美化帳戶,如此貸款較容易通過,惟需其 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始可辦理,其知悉其銀行貸 款辦不過,對方打電話給其其就相信可以辦得過,之前其



並未看過「張楚恭」,不知道他的年籍、公司在哪,也不 知道他在做什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述在卷,由上開被告所陳,被告與自稱「張楚恭 」之人素未謀面,僅透過電話聯繫,且其對於「張楚恭」 之年籍資料、職業及職稱均一無所知,可見被告與「張楚 恭」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何況被告亦未查證「張楚 恭」自稱所屬「OK忠訓」公司之真實性;再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有在廣播、電視、網路看過政府宣導不要 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其 僅憑一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楚恭」之人之 電話,便將有關其個人財產、身分表徵之上開土銀及合庫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無法確知身分之人,自無從確保 對方之使用方式,該人極有可能從事詐騙不法,竟容認此 事發生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可預見其上開土銀及 合庫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對外從事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甚 明。
(四)復本件被告於寄交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 款卡密碼與自稱「張楚恭」之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從事粗工,自國中畢業, 15、16歲就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見 於案發當時被告步入社會已有十多年,係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且學歷非低,理應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應妥善保 管,否則極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金錢之工具,而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諉為不知。
(五)被告雖辯以係為貸款始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及告知自稱「 張楚恭」之人等語,然則參諸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前述,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 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 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 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與款 項及貸款金額,如此僅透過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而被告亦自承於 本案案發前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等語(見20號偵緝卷第24 頁),其理應會知悉上揭辦理貸款仍需提供相當之保證, 貸與人始能據以評估;何況被告亦坦認,自稱「張楚恭」 之人稱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會美化其帳戶(即 製造資金流動),這樣比較好辦貸款等語(見同上頁),



準此而論,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足,根本無可能循正常管 道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卻思利用不詳之人以不明手法製 造金流假象,其不循正途,非無幫助詐欺他人之認知,要 非單純被害可擬。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外,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另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 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土銀、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4 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369號),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土 銀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及斟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辦理貸款、手段及



提供帳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土銀及合庫帳戶提款卡 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況經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 │ │幣) │ │
├─┼────┼───────┼───────┼──────┼────┼─────┼────┤




│1 │被害人 │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8日│新北市土城區│操作自動│24123元 │土銀帳戶│
│ │陳虹媚 │20時39分許前某│20時39分許 │學府路1段23 │櫃員機匯│ │ │
│ │ │時 │ │號之7-11便利│款 │ │ │
│ │ │ │ │商店 │ │ │ │
├─┼────┼───────┼───────┼──────┼────┼─────┼────┤
│2 │告訴人 │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8日│桃園市桃園區│操作自動│29985元 │同上 │
│ │簡秀如 │20時24分許 │20時57分許(起│復興路389號 │櫃員機 │(扣除手續│ │
│ │ │ │訴書誤載為20時│之中國信託商│ │費15元) │ │
│ │ │ │59分) │業銀行 │ │ │ │
├─┼────┼───────┼───────┼──────┼────┼─────┼────┤
│3 │被害人 │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操作自動│24912元 │合庫帳戶│
│ │朱嘉慧 │17時許 │17時許至同日24│國安一路128 │櫃員機匯│(扣除手續│ │
│ │ │ │時許間某時 │號之黃昏市場│款 │費15元)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912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葉│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操作自動│29980元 │同上 │
│ │文邦 │18時41分、18時│19時54分 │忠孝東路4 段│櫃員機存│(扣除手續│ │
│ │ │53分 │ │282 號之臺新│款 │費20元)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104 年7 月28日│同上 │同上 │29980元 │同上 │
│ │ │ │19時57分 │ │ │(扣除手續│ │
│ │ │ │ │ │ │費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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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