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文
指定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7
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文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2 、4 、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經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7 時許,見陳定邦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 ○路000 號前,且車門未上鎖,竟打開上開貨車車門,徒手 竊取陳定邦所有、放置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 1 個(內有陳定邦所有之汽車行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帳 簿1 本)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周經文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周經文於104 年10月2 日3 時53分許,騎乘腳踏 車至水里鄉民生路310 號前,並將陳定邦上開汽車行照、機 車駕照、帳簿棄置在該處,經某路人拾獲並通知陳定邦取回 ,陳定邦繼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04 年10月12日6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邱陳桂芬位於水里鄉車埕村(起訴書誤載為 車程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深坑巷10號之住處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侵入邱陳桂芬未上 鎖之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邱陳桂芬所有、Apple 牌平板電 腦1 臺(價值約2 萬元)、長壽香菸1 條(內有10包香菸, 價值700 元),周經文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 邱陳桂芬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0月9 日12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2時30分許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騎乘其上開機車,至王許新敏位 於水里鄉永豐村(起訴書誤載為永豐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南湖二路38巷39號住處,經王許新敏同意後進入該處後
,竟趁隙徒手竊取王許新敏所有、懸掛在神像脖子上之金牌 1 個,經王許新敏發現並指責後,周經文任由王許新敏取回 上開金牌1 個,即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04 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時許,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陳淑娟位於集集鎮八 張一街160 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亦無正 當理由,侵入陳淑娟未上鎖之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陳淑娟 所有、約4000元現金,周經文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陳淑娟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4 年10月31日9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時許,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周經文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水里鄉 龍德路47號「龍德堂」內,徒手竊取由卓塗生支配管理之神 明金牌1 面(價值約1000元)及虎爺龍銀1 枚(價值約100 元),周經文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卓塗生發 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㈥於104 年10月31日13時許,周經文騎乘上開機車,至田孝明 居住、放置在魚池鄉統櫃巷3 之6 號後方之貨櫃屋內,進入 未上鎖之上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田孝明所有、Samsung 牌 平板手機1 個及充電器1 個(上開平板手機及充電器價值共 計5500元)。嗣經田孝明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04 年10月15日8 時50分許,周經文騎乘上開機車,至張 阿桂位於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34之11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未經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張阿桂未上鎖之上開 住處後,徒手竊取張阿桂之夫即王炳松所有、置於皮夾內50 00元現金,周經文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然周經文 離去之際,為張阿桂撞見發覺可疑,繼而告知其子王潮發,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陳桂芬、陳淑娟、卓塗生、王炳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周經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如 附表二,下同)第104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 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參見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50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 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 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各於犯罪事實一㈠ 至㈤、㈦所述時、地,未經上開被害人等同意,而取走上開 財物,又就曾取得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財物等客觀事實,均 坦承不諱(參見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51 頁反 面)。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證人陳定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 見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 見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4 幀(見卷㈠第15 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見卷㈠第19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陳桂芬於警詢及準 備程序中指述明確(參見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卷第63頁
反面),復有證人邱陳桂芬住處案發現場照片6 幀(見卷㈡ 第8 頁至第10頁)、偵辦被告竊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勘驗照片 10幀(見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與犯案機車照片1 幀 (見卷㈡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㈡第1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見卷㈡第18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 卷㈡第19頁)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王許新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卷㈢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見 卷㈢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之側面及背面照片1 幀(見卷 ㈢第15頁)、偷竊神明金牌照片1 幀(見卷㈢第24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㈢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㈢第30頁)、證 人王許新敏屋內擺設圖1 張(見卷㈢第37頁)在卷可考。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準備 程序時指述明確(參見卷㈣第5 頁至第6 頁、卷第64頁) ,另有職務報告1 張(見卷㈣第2 頁)、案發地點現場照片 8 幀(見卷㈣第7 頁至第2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幀 (見卷㈣第27頁至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現 場勘查報告1 份(見卷㈣第33頁)、刑案現場繪測圖1 份( 見卷㈣第34頁)、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 卷㈣第3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卷㈣第3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卷㈣第38頁)在卷可參。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塗生及證人即鄰居 黃竣麟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詳稽(分別參見卷㈤第15頁至第17 頁;卷㈤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見 卷㈤第11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㈤第21頁)、刑案現場照片13張 (見卷㈤第22頁至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 ㈤第29頁)在卷可佐。
㈦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田孝明及證人即貨櫃 屋所有權人陳啟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分別參見卷㈦第 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見卷㈦第1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及青松茶 園失竊案照片2 幀(見卷㈦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 ㈧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桂及證人即陳阿 貴之子王潮發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詳稽(參見卷㈥第9 頁至第 10頁;第5 頁至第7 頁),復有現場照片6 幀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幀(見卷㈥第12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㈥第26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卷㈥第27頁)在卷可 考。
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㈦所示時、地,未經同意,取得上開財物,然均是還原取 回,因伊有服用藥物,宇宙太空科學和神會控制伊,要伊取 回之前之所有物,以便攻打宇宙太空,至犯罪事實一㈥,伊 好像去某個地方後,伊一回來發現機車上出現手機及充電器 ,馬上往溪裡丟,不知為何會出現這些東西等語(參見卷 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時、地,各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 事實並不否認,然被告之供述已達胡言亂語程度,其精神狀 況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為精神鑑定之函覆結果,應認被告迄10 5 年3 月25日前精神狀況處於異常狀態,雖鈞院就本案函請 草屯療養院另為被告精神鑑定,結論認定被告精神狀況正常 ,然本案與該另案案發時間相近,應認被告可適用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等語(參見卷第153 頁至第 155 頁)。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部分,上開財物之所有人或管領監督 權人分別為證人陳定邦、邱陳桂芬、王許新敏、陳淑娟、卓 塗生、王炳松,倘借用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所示之財物, 自應取得上開等人之同意而取之,被告此部分所辯,甚屬無 稽。又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證人田孝明、陳啟明分別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8 幀及青松茶園失竊案照片2 幀,業如上述,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精神狀態部分,本院函詢草屯療養院關於被告之病 歷、開立之用藥,及被告是否會因服用所開立之用藥致辨識 能力下降?該院函覆結果略以:周員(即被告)近年來用藥 主要為抗精神病藥、鎮靜安眠藥,……依據病歷記錄及臨床 觀察,個案(即被告)並未明顯因服用本院開立之藥物而導 致識別能力降低,此有草屯療養院105 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 1050006602號函1 份(見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考;又本 院復函請該院鑑定本案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 之結果略以:綜合周員(即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周員(即被 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反社會人 格障礙症。周員(即被告)之前被診斷為思慮失調症,於鑑 定過程中,幾乎對每一問題,包括基本資料,都以宇宙太空
科學家等回答,但症狀內容表淺,無法再深入澄清,且最後 均以自己已經發瘋解釋,所陳述症狀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相似 。周員(即被告)多次表示,希望醫師與心裡師幫忙,勿讓 其入獄,顯示其有相當之現實感,也知悉行為所需承擔的法 律代價。此外,周員(即被告)雖斷續使用安非他命,但案 發前否認使用,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連。未有明顯跡象顯示 周員(即被告)於犯行時現實感,自我控制和辨識能力有明 顯缺損,推估被告應有刻意掩飾自身能力,惡化症狀表現, 意圖顯示自身精神狀態有障礙之傾向。本院鑑定認為周員( 即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該院 105 年11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50011821號函暨檢附周經文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而上開 函覆結果及鑑定結論均是針對被告本案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所 為,雖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論 為被告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然仍無礙於本院上開就被告本案案發時之辨識能力 之認定。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均顯為脫罪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 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 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而貨櫃屋乃係 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 宅,亦非屬建築物。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 ,係侵入田孝明居住之貨櫃屋內,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 建築物有別,該處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之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㈦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 6 月、6 月、6 月、4 月、4 月、6 月、1 年(下稱第③至 ⑭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⑭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於100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 至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卷內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 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⒉然 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 ⒊兼衡各次所得財物金額或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 表一編號1 、3 、5 、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一編 號2 、4 、7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7000元現金(被害人陳定邦之汽車行照1 張、機車 駕照1 張、帳簿1 本部分,另詳下述)、黑色手提包1 個、 Apple 牌平板電腦1 臺、長壽香菸1 條、4000元現金、神明 金牌1 面、虎爺龍銀1 枚、Samsung 牌手機1 個、充電器1 個及5000元現金,業經認定如前,然均未扣案,爰均依修正 後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下同)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陳定邦之汽 車行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帳簿1 本及被害人王許新敏之 金牌1 個,業據被害人陳定邦、王許新敏取回等情,分別經 證人陳定邦、王許新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得再予以宣告沒收。
⒊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 項下併宣告之(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及宣告 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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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法條 │ 論 罪 科 刑 及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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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周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示 │第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仟元、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一㈡所示 │第1 項第1 款│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
│ │ │ │e 牌平板電腦壹臺、長壽香菸壹條,│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周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所示 │第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一㈣所示 │第1 項第1 款│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周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㈤所示 │第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神明金牌│
│ │ │ │壹面、虎爺龍銀壹枚,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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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周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㈥所示 │第1 項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 牌手│
│ │ │ │機壹個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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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一㈦所示 │第1 項第1 款│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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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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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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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13589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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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13739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㈡│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13796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㈢│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14451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㈣│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14585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㈤│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19205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㈥│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40015130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 │卷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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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8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1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卷宗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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