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67號
NTDM,105,撤緩,67,201701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
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一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一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陳澄河支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式為自105 年6 月起,按月 於每月28日前支付1 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105 年7 月26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檢附匯款資料,受刑人迄今仍未檢附,另於105 年12 月12日電詢告訴人,據覆受刑人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受緩刑之 宣告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南投縣○○鎮○○里○○街00巷0 弄00號,屬本院轄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1 紙存卷可按,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 審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 告訴人陳澄河支付3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式為自105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1 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已於105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 年7 月26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止(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刑 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負擔乃最遲應於10 5 年8 月28日前向告訴人支付3 萬元完畢,應可認定。 ㈢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執行傳票 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10月13日10時許到案執行,以調查有 無確實履行前案緩刑之負擔,經郵政機關於同年9 月26日送 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巷0 弄00號之住 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 派出所(下稱愛蘭派出所),另郵政機關於同年9 月22日送 達受刑人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之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乃將執行傳票交與房東陳伯 林收受送達,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查無受刑人在 監在押紀錄;再經南投地檢署分別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南投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南投分局)向受刑人上 揭住所、居所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並應於同年12月2 日到案檢附履行相關資料,嗣經埔里分局 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受刑人上揭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 於愛蘭派出所,並經南投分局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受刑人上 揭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乃將執行傳票交與房東陳伯 林收受送達,惟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而迄至同年12月 12日,受刑人均未向告訴人支付上揭損害賠償等情,有南投 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南投地檢 署105 年11月8 日投檢蘭正105 執緩178 字第22432 號函(



函埔里分局)及所附南投地檢署署105 年11月8 日投檢蘭正 105 執緩178 字第22389 號函(函受刑人)、南投地檢署10 5 年11月8 日投檢蘭正105 執緩178 字第22433 號函(函南 投分局)及所附南投地檢署署105 年11月8 日投檢蘭正105 執緩178 字第22389 號函(函受刑人)、南投分局105 年11 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2212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埔里 分局105 年11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20891號函及所附送 達證書、愛蘭派出所寄存送達黏貼照片、南投地檢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業經南投地檢署合 法通知其應履行前案緩刑之負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 人支付3 萬元損害賠償,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 明,已如前述,應堪認定受刑人明知應履行支付告訴人3 萬 元之義務,且係分期給付而有充裕時間可繳納上開款項,仍 未依判決內容履行任何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 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 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 規定,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依法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