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61號
NTDM,105,撤緩,61,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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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3 月1 日 確定。受刑人原應於105 年8 月30日前支付公庫5 萬元及提 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僅於105 年9 月29日支付公庫5 萬元 ,而義務勞務部分只履行15.5小時,且因工作因素聲請展延 履行期間,雖經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 展延至105 年9 月30日,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其已違反 緩行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 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 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 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 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 1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指定履行之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 5 年8 月30日止,惟受刑人至105 年8 月27日止,僅履行義 務勞務15.5小時,嗣受刑人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向聲請人 表示因工作籌錢之故,無法於105 年8 月31日前履行前揭緩 刑負擔,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至105 年9 月30日,經聲請人同 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05 年9 月30日,而受刑人雖於105 年9 月29日向公庫給付5 萬元,惟於該展延1 個月期間,完全未 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0日投檢蘭公105 執緩助13字第20918 號函影本1 份 、聲請狀影本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指 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 認定,是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而屬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屬明確,惟受刑 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形,然其違 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查受刑人於105 年10月6 日曾具狀向聲請 人表示因須籌措前揭5 萬元之支付公庫金額,故未能完成剩 餘之義務勞務,請求再展延至105 年10月底完成剩餘之義務 勞務等情,有受刑人105 年10月6 日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 憑,足見受刑人就剩餘之義務勞務並非置之不理,且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要先湊足須繳納的5 萬元,伊已經 先繳納5 萬元,因為工作很難找,緩刑的2 個負擔,伊只能



選擇先籌錢,伊是去架設基地台賺錢等語,此外,復有受刑 人之祐彰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為105 年7 月 5 日)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供稱為籌措5 萬元之支付公庫金 額,故未能於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乙節, 應堪採信,參以本件緩刑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受刑人仍有可能在緩刑期間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 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確實於105 年9 月29日履行支付公 庫5 萬元之負擔,且為籌措該5 萬元而工作,致僅完成15.5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受刑人就剩餘之義務勞務亦非置之不理 ,尚難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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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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