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28日22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李志力位於南投 縣○○鎮○○路0 段000 ○0 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處側門前之12支電纜線圈固定鐵條(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得手,將竊得之鐵條置於自行車後座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變賣所竊得之上開鐵條,得款21元。李志力於 翌日(29日)8 時30分許,發現上開鐵條遭竊後報案,經警 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㈣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 圈固定鐵條12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衡量所竊得之財物非鉅,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而不 予追究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40號 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圈固定 鐵條12支,業經被告變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21元, 並已為被告花用一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 頁),是上開現金21元為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