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05年度,24號
NTDM,105,投原簡,24,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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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雅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339號、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雅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第19行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前1 週,同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易成」之成年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 加入好友邀請及租用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後,即於105 年7 月5 日,依「林易成」之指示,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旁 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里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代 價,寄送予「林易成」,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易成」 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吳琦 昌、賴殊玲、范芯瑀蔡禹彤黃雅琪詐取財物,致使其5 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 5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林易成」之人,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吳琦昌、賴殊玲、范芯瑀、蔡 禹彤黃雅琪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5 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 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吳琦昌、賴殊玲 、范芯瑀蔡禹彤黃雅琪各受如附件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 ,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警卷第1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前揭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況告訴人等報案後,前揭2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而獲得 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 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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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